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晨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27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晨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尤晨聿於民國109 年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尤晨 聿以新臺幣(下同)約5,000元之代價,提供其所申辦之蝦 皮拍賣帳號「aaa945516」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 人並於蝦皮拍賣網站上佯刊登代匯泰銖之交易,適有夏瑞應 於110年3月7日22時22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3 樓之居所瀏覽上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遂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與LINE暱稱「專業代購」之人進行聯繫,雙方 協議新臺幣、泰銖以1比1比例兌換,並由夏瑞應以街口支付 帳號000000000號匯入1萬7,500元至尤晨聿所申辦之街口支 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尤晨聿上開街口支付帳號 匯入不知情之友人吳家慧所申請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 號內後,轉入吳家慧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而由尤晨聿提領使用。
二、案經夏瑞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夏瑞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蝦皮拍賣帳號「aaa94516」網頁、告訴人與LINE暱稱「 專業代購」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街口支付交易紀錄截圖、街 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1日街口調字第11003027 號函及函附之交易明細、街口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會員資料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本件手法行騙,被告雖未自 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提供其所申辦之蝦皮拍賣帳 號並提領詐騙款項使用,惟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 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 正犯。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蝦皮拍賣佯 刊登代匯泰銖之交易訊息,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 詐騙方式固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依卷內事證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騙不法份子所使用之具體犯 罪手法,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刑法原理,尚 難認為被告對上揭加重要件部分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已有詐欺 之犯罪前科紀錄,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 損害以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件被告因上開詐欺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5,000元,屬於 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