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162號
PCDM,111,審易,162,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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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麟


張庭毓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9
8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麟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庭毓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慶麟張庭毓張慶麟張庭毓涉犯恐嚇及妨害秩序部分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璿智(另行通緝)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人,於民國110年2月28日20時16 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由吳勃翰(涉犯恐 嚇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众鑫事業有限 公司內,因細故與吳勃翰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 聯絡,以徒手方式,毀損众鑫事業有限公司內財物,造成公 司門口監視器2支、辦公桌椅5套、藝術品10件(棺材)、師 父舍利塔1尊等物品毀損(價值約新臺幣100萬元),致令不 堪使用。
二、案經吳勃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認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勃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 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任意毀損他人之物,造成告訴人 財物上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暨衡渠等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以 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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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众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