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鎮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1
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鎮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鎮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7月19日13時1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新北
市○○區○○街00巷0號之美廉社中和連勝二店前時,見邱明鴻
將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下車送貨,且車門
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即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
竊取邱明鴻所有置於車內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
同】5,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2012******2
848號,完整帳號詳卷,下稱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得手
後旋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
㈡李鎮䜢竊得邱明鴻上開皮包後,見皮包內置有註記台新銀行提
款卡密碼之紙條,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
犯意,前往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台新銀行景平分行
,於同日13時25分、13時26分、13時27分許,持上開竊得之
邱明鴻台新銀行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
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係邱明鴻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持卡提領
現金而撥款,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分別詐得現金2
萬元、2萬元、3,000元(共計領得4萬3,000元)。嗣邱明鴻
發現其皮包遭竊且提款卡遭人使用,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
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明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鎮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明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被告竊取
財物、盜領款項地點及路線之GOOGLE地圖網頁3張、告訴人
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查詢結果擷圖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5頁、
第27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第32頁、第33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持竊得之台新銀行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
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係告訴人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持
卡提領現金3次之行為,被害法益各屬同一,且提領地點相
同、時間均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
第9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
00年度基簡字第10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0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2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共3罪)、6月、1年2月、5月(共3罪),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938號駁回上訴確
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
字第11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5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43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
00年度基簡字第15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⑧案
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6月確定,於105年4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6日。⑨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9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390號判處有
期徒刑7月(共2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
易字第832號駁回上訴確定;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審簡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660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⑨至⑪案之罪刑嗣經
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
定;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
字第4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確定;⑬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6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
2罪)確定;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941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⑮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44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⑯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51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⑫至⑯案之
罪刑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經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6日、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年5月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7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嗣於110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素行綜
合以觀(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
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附此
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參前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為圖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及持竊得之提款卡詐領
存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付清和
解金,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份、網路
銀行交易查詢結果擷圖2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第
13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及詐
領財物之數額,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現從事服務業
、未婚、需扶養罹患小兒麻痺症姐姐、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如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竊得之皮包1個、現金5,000元、 台新提款卡1張;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盜領之現金4萬3 ,000元,固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 依約付清和解金,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賠償 ,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 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