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116號
PCDM,111,審易,116,202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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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喬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938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喬尹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鄭喬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一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集團」、「詐騙集團」,皆應更 正為「詐騙成員」(本件尚無三人以上集團犯罪之確切證據 )。
二、補充「被告鄭喬尹於111 年2 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之帳戶(下稱本件帳戶)資料,使詐騙成員得 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人使 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李安迪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本件帳戶 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二、審酌被告恣意將自身所有之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 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之



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 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 難為追查詐騙成員之真實身分,益增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 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之正 犯,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範圍、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 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末查本件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無從依據 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追徵。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383號
被 告 鄭喬尹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 樓            居桃園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喬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開立 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 詐取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永安市場站出口外超 商,將其所申設之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號帳號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年籍不詳之人。嗣該年籍不詳之人所屬 詐騙集團,即於109年11月1日17時54分許,去電李安迪,訛 稱需解除會員資格後退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09年11 月1日19時23分許,無卡存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鄭喬尹 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李安迪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喬尹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申辦前開帳戶交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安迪警詢之陳述 告訴人受騙後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無卡存款上開金額之事實。 3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1份 同上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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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