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利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7615
號、第29301號、第29302號、第29338號、第29675號、第29712
號、第29716號、第29727號、第29728號、第29729號、第29895
號、第31304號、第33978號、第366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利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沒收)。附表編號1至3、5、7、9、10、12所示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4、6、8、11、13、14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俊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
二、案經蘇紅如、陳泰全、陳沛䭲、李哲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康佳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柯萬 輝、李應秋、施至鴻、古一郎、林廉凱、陳冠亦、鄒瑞琴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俊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自白不諱(詳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載及本院卷附
民國111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並有如 附表「相關證據」欄內所揭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見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皆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
⑴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⑵被告所犯上揭14次犯行,侵害相異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2.科刑之理由:
⑴累犯,加重其刑(僅列最近合於累犯之前科): 經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614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 ,有期徒刑3月部分於109年5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4罪, 均為累犯。再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上述竊盜案件之前科 紀錄,並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不再 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竊盜 之14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上開所載前罪之徒 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故認 上開14罪,皆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 重其刑。
⑵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多次以類似手法竊取 他人財物,造成告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 應予非難。再分別考量附表編號3、5、9、10、12、竊 得之物品價值較低;附表編號4、6、8、11、13、14係 竊取較高價值之財物;另附表編號1、2、7部分已與各 該告訴(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3月8日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渠等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道路標線工作、尚有年邁 母親需其照顧(見本院111年3月8日審判筆錄第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⑶至本件公訴意旨固表示被告短時間內犯大量竊盜案件,
若各次竊盜犯行僅判處拘役,於日後各案件定應執行刑 時,恐因刑法第51條第6款拘役定執行刑不得逾120日之 規定,使被告罪刑無法充分評價,變相獎勵犯罪,故請 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等語,此固非無見,惟按法院之 量刑中,可大別為刑種之選擇,以及刑度之考量,此兩 者間恆具有邏輯上之先後次序概念,刑種之選擇毋寧為 法院量刑之先決事項,而就刑種之選擇,應尋求被告犯 罪行為所生之損害及罪責間平衡點上之法,並兼顧刑期 無刑之刑罰理念。查本件被告犯如附表1至3、5、7、9 、10、12所示之犯行,所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害,最低為 400元(即附表編號5)、最高為7,000元(即附表編號7 ),尚非甚鉅;另附表編號1、2、7部分已與各該告訴 (被害)人達成調解,渠等所受損害已有減輕,且審之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名均為竊盜罪,均屬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考量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段均尚稱平和,並未造成 他人財產以外之損害等客觀情狀,認附表編號1至3、5 、7、9、10、12所示各罪刑種之選擇,應以拘役即足以 罰當其罪,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附表編號1至8、10至14「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物,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附表編號2、4、5、6、8、9、10、13、14「犯罪方法及所 得財物」欄所載經各告訴(被害)人領回之物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㈣至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3、4、6、7、10、11「犯罪方法及 所得財物」欄所載之各告訴(被害)人之身分證、駕駛執照 、健保卡、會員卡、麥當勞甜心卡、中華民國護照、信用卡 、提款卡、鑰匙等物品,雖亦屬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然 該等物品屬個人身分證明、個人購物優惠憑證、個人信用簽 帳憑證之用,一旦遺失均須申請掛失、註銷並重新申請領用 或更換鎖座,是前開物品即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
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 相關證據 主文及沒收 1(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0年2月13日5時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洪輔呈(被害人)(已和解) 林俊利行經左揭地點,見洪輔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該機車置物箱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洪輔呈所有置於該置物箱內之零錢袋1個(內有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10元硬幣),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27615號偵查卷〈下稱第27615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49頁、第50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洪輔呈於警詢中之證述(第27615號偵卷第11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第27615號偵卷第21頁)。 林俊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零錢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0年4月15日10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 李應秋(告訴人)(已和解) 林俊利行經左揭地點,見李應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該車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徒手開啟該車車門,竊取李應秋所有置於該車內之背包1個(內有現金6,000元、黑色行動電話1支〈價值2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將竊得之上開背包1個丟棄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已由李應秋領回)。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29302號偵查卷〈下稱第29302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41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李應秋於警詢中之證述(第29302號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查獲被告照片共14張(第29302號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 林俊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0年4月19日11時17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柯萬輝(告訴人)(未和解) 林俊利行經左揭地點,見柯萬輝駕駛之水肥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該車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徒手開啟該車車門,竊取柯萬輝所有置於該車內之黑色側背包1個(價值5,000元,內有現金600元、零錢包1個、白色行動電話1支、鑰匙1串、身分證1張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29301號偵查卷〈下稱第29301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34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柯萬輝於警詢中之證述(第29301號偵卷第11頁、第12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第29301號偵卷第13頁、第15頁)。 林俊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佰元、黑色側背包壹個、零錢包壹個、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0年4月19日14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古一郎(告訴人)(未和解) 林俊利行經左揭地點,見古一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該車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徒手開啟該車車門,竊取古一郎所有置於該車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1萬元、車鑰匙1把、信用卡2張、駕駛執照2張、身分證1張),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將竊得之上開皮夾1個、車鑰匙1把、信用卡2張、駕駛執照2張隨意丟棄在路旁(已由古一郎領回)。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29727號偵查卷〈下稱第29727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37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古一郎於警詢中之證述(第29727號偵卷第11頁)。 ⑶遺失(拾得)物領據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查獲被告照片共4張(第29727號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 林俊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0年4月21日13時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林廉凱(告訴人)(未和解) 林俊利行經左揭地點,見林廉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該車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徒手開啟該車車門,竊取林廉凱所有置於該車內之包包1個(價值500元,內有現金400元、Apple廠牌 AirPods藍芽耳機1副〈價值4,3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將竊得之上開包包1個、藍芽耳機1副丟棄在新北市板橋區廣和街與五權街路口旁草叢(已由林廉凱領回)。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29728號偵查卷〈下稱第29728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48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林廉凱於警詢中之證述(第29728號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第29728號偵卷第15頁、第23頁至第26張)。 林俊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0年5月1日13時38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號前 陳冠亦(告訴人)(未和解) 林俊利行經左揭地點,見陳冠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陳冠亦所有掛於機車前方掛勾之Reebok廠牌黑色背包1個(價值1,200元,內有現金700元、Apple廠牌太空灰色筆記型電腦1台、Apple廠牌AirPods藍芽耳機1副、Apple廠牌充電線2條、Apple廠牌充電頭1個、Sika廠牌皮夾1個、Panasonic廠牌相機1個〈價值1萬元〉、羅技廠牌無線滑鼠1個、香水1瓶、水壺1個、信用卡6張、身分證1張、行車執照1張、駕駛執照1張、健保卡1張、會員卡1張、麥當勞甜心卡1張、中華民國護照1本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將上開竊得之現金700元、Panasonic廠牌相機1台、身分證1張取走後,即將其餘物品分別丟棄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北市○○區○○路0巷0號附近(已由陳冠亦領回)。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29729號偵查卷〈下稱第29729號偵卷〉第7頁至第14頁、第60頁、第61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冠亦於警詢中之證述(第29729號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扣案物品及查獲被告照片共9張(第29729號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7頁)。 林俊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佰元、Panasonic廠牌相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0年5月15日18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店內 鄒瑞琴(告訴人)(已和解) 林俊利行經左揭地點,見該店大門未關,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走進店內徒手竊取鄒瑞琴所有置於該店辦公桌上之黑色後背包1個(內有現金7,000元、錢包1個、酒精1瓶、眼鏡1副、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駛執照1張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29895號偵查卷〈下稱第29895號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43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鄒瑞琴於警詢中之證述(第29895號偵卷第9頁至第14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第29895號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 林俊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黑色後背包壹個、錢包壹個、酒精壹瓶、眼鏡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0年5月18日21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施至鴻(告訴人)(未和解) 林俊利行經左揭地點,見施至鴻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該機車車鑰匙插在車上,認有機可趁,即以該機車鑰匙打開車箱,徒手竊取施至鴻所有置於該車箱內之咖啡色手提袋1個(內有現金8萬元、充電線1條、書1本、隨身碟1個、黑色卡片夾1個、遙控鑰匙1副、信用卡、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後,林俊利將竊得之上開咖啡色手提袋1個、黑色卡片夾1個、書1本、隨身碟1個、遙控鑰匙1副、信用卡、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提交予員警扣押(已由施至鴻領回)。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29716號偵查卷〈下稱第29716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41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施至鴻於警詢中之證述(第29716號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查獲被告照片共10張(第29716號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3頁)。 林俊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萬元、充電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0年5月22日10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 蘇紅如(告訴人)(未和解) 林俊利行經左揭地點,見蘇紅如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蘇紅如所有置於該車前置物箱內之SAMSUNG廠牌Galaxy A20型號藍色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後,林俊利將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提交予員警扣押(已由蘇紅如領回)。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29675號偵查卷〈下稱第29675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56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蘇紅如於警詢中之證述(第29675號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第29675號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第29頁、第30頁)。 林俊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0年5月30日11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 陳泰全(告訴人)(未和解) 林俊利行經左揭地點,見陳泰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CF-5773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該車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徒手開啟該車車門,竊取陳泰全所有置於該車內之PORTER廠牌皮夾1個(內有現金2,2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各1張),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後,林俊利將竊得之上開皮夾1個、現金200元、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張提交予員警扣押(已由陳泰全領回)。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29712號偵查卷〈下稱第29712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41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泰全於警詢中之證述(第29712號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第29712號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5頁、第27頁)。 林俊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0年6月1日16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康佳浩(告訴人)(未和解) 林俊利行經左揭地點,見康佳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552-YV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該車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徒手開啟該車車門,竊取康佳浩所有置於該車內之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1萬4,000元、汽車鑰匙1支),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29338號偵查卷〈下稱第29338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41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康佳浩於警詢中之證述(第29338號偵卷第11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第29338號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 林俊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側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0年6月12日1時6分許 新北市中和區民德路146巷5弄口 陳沛䭲(告訴人)(未和解) 林俊利行經左揭地點,見陳沛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該機車置物箱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陳沛䭲所有置於該置物箱內之包裹1個(價值9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31304號偵查卷〈下稱第31304號偵卷〉第7頁至第11頁、第60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沛䭲於警詢中之證述(第31304號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查獲被告照片共8張(第31304號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 林俊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10年7月8日13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 吳崇輝(被害人)(未和解) 林俊利行經左揭地點,見吳崇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該車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徒手開啟該車車門,竊取吳崇輝陳泰全所有置於該車內之GUCCI廠牌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1萬8,000元、口罩1袋、乾洗手1瓶、住家遙控器鑰匙1副、鑰匙2串、小皮包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行車執照1張、駕駛執照2張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後,林俊利將竊得之上開GUCCI廠牌側背包1個、乾洗手1瓶、住家遙控器鑰匙1副、鑰匙2串、小皮包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行車執照1張、駕駛執照2張提交予員警扣押(已由吳崇輝領回)。 ⑴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33978號偵查卷〈下稱第33978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吳崇輝於警詢中之證述(第33978號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查獲被告及扣案物品照片共7張(第33978號偵卷第19頁至第30頁)。 林俊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口罩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10年7月23日11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李哲宇(告訴人)(未和解) 林俊利行經左揭地點,見李哲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該車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徒手開啟該車車門,竊取李哲宇所有置於該車內之PORTER廠牌斜背包1個(價值6,000元,內有Dior廠牌香水1瓶〈價值3,000元〉、Benz廠牌香水1瓶〈價值1,600元〉、瑪莎拉蒂廠牌手錶1支〈價值7,000元〉、Apple廠牌 AirPods藍芽耳機1副〈價值4,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將竊得之上開PORTER廠牌斜背包1個、Apple廠牌 AirPods藍芽耳機1副隨意丟棄在路旁(已由李哲宇領回)。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36696號偵查卷〈下稱第36696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63頁、第64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李哲宇於警詢中之證述(第36696號偵卷第11頁、第12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扣案物品照片共7張(第36696號偵卷第29頁至第37頁)。 林俊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Dior廠牌香水壹瓶、Benz廠牌香水壹瓶、瑪莎拉蒂廠牌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