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10號
PCDM,111,審易,10,202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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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郁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052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郁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簡郁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之「2 時」,應更正為「13時」。二、補充「被告簡郁紘於111 年2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 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 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 而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已發還告 訴人張育庭,詳後述),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本件犯行, 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雖屬其實行本件犯 行之犯罪所得,案發後已由告訴人立據領回,故不予宣告沒 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0520號
  被   告 簡郁紘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郁紘於民國110年6月21日2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由張育庭經營之庭易洗衣店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並趁張育庭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育 庭保管之TOMMY牌灰色長褲1件,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張 育庭當場發現上開長褲遭竊,立即報警處理,警方旋即趕往 新北市泰山福興三街與泰林路口攔查張育庭,並起獲上開 長褲(業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郁紘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日,至上址庭易洗衣店,竊取長褲1件之事實。 2 被害人張育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佐證被告所犯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簡郁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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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