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1年度,56號
PCDM,111,審交簡,56,202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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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鑑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734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鑑銘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補 充為:「被告劉鑑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據清單編 號2證據名稱補充為:「告訴人邱○蓉於偵查中之指訴」;證 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部分之記載補充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4張、現場及被告機車照片共8張」;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 名稱「被害人郭○銘傷勢照片」部分之記載補充為:「被害 人郭○銘傷勢照片2張」;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即被害人 郭○銘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錄影光碟1片」、「被告劉鑑銘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於停等紅燈時貿然超越停止線致發生本案 車禍,造成被害人身體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自陳曾與告訴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 和解並分期付款,然因首期即未按時履行致告訴人不願和解 (見本院民國111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兼衡被 害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7349號
  被   告 劉鑑銘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鑑銘於民國110年4月20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 央路一段25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一段250巷與 明德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越停止線 ,適有郭○銘(101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沿中央路一段由 西往東,以步行方式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與上開機車發生擦 撞,致郭○銘跌倒在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二、案經郭○銘之母邱○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鑑銘之供述 坦承就本件事故確有過失。 2 告訴人邱○蓉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害人郭○銘傷勢照片、土城建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郭○銘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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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