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OPHANDUNG THANATCHA COMANDANTE ELISA
(泰國人 中文名:邱美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4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YOPHANDUNG THANATCHA COMANDANTE EL ISA(中文名邱美雅,下稱邱美雅)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照,於民國110年1月19日9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往重陽路方向行 駛,行經中正北路與力行路1段38巷口,欲左轉力行路1段38 巷,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不慎撞擊沿中正北 路對向車道直行駛至由簡睿甫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簡睿甫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左肘及左膝挫傷、 雙手擦傷等傷害。經簡睿甫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 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簡睿甫告訴被告邱美雅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