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51號
PCDM,111,審交易,51,202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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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亮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28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亮諭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亮諭明知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0 年11月18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蘆洲區光明路往長樂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時56 分許,行經光明路與長興路交叉路口之際,本應注意在劃設 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 入對向車道,適楊雯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彭○霏(105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同向 行駛在吳亮諭前方欲左轉進入長興路,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楊雯婷、彭○霏均人車倒地,楊雯婷因而受有左足鈍傷、 左膝、左腳踝、左側臀部、雙手手肘及手掌擦挫傷等傷害, 彭○霏則受有左手手肘及雙手擦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吳亮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雯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各 1份。
㈣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見字第0 000000號)1份。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不諱,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一個過失的駕車行為 ,同時導致告訴人楊雯婷及被害人彭○霏(由母親莊○雯,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提起告訴)受有傷害,構成2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 而犯過失傷害罪,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的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的規定,以一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斷。 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部分,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 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已當庭告知被告前述加重規定 ,是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因而發 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傷害,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註記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過失情節(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 訴人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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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