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42號
PCDM,111,審交易,42,2022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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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煜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2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傅煜欽係台北客運公車司機,於民國10 9年2月20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厚德國小公車站牌,停靠 該處讓乘客上下車之際,原應注意確認乘客是否上下妥車後 ,始得起步行駛,且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車內視距良好,無障礙物阻擋,可直接透過車內後照鏡監看 或直接直視車內走道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確認乘客上下車狀況,適有乘客即告訴人王綉寬在該處 站牌下車時尚未完全離開車內並站穩地面,傅煜欽即貿然起 駛,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倒在地,並受有尾椎挫傷及下背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綉寬告訴被告傅煜欽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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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