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詩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4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詩賢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12時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泰山區信華 八街往信華一街方向行駛,行經信華八街與信華三街口時,本 應注意汽機車行經路口,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應遵循 路面停車再開之標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並遵循路面標誌暫 停,仍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鄭亘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葉芳君,沿新北市泰山區信華三 街直行至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鄭亘伸因而受 有左下肢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葉芳君則受有左膝挫傷、頸部 肌肉拉傷、頭暈疑腦震盪、左側膝部鈍挫傷、脖子疼痛等傷 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鄭亘伸、葉芳君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嫌,而依同法第2 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均具狀撤回告訴乙節,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