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279號
PCDM,111,審交易,279,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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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彥臻於民國109年8月13日12時5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 信義路往土城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與國慶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國慶路,適謝耀進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信義路往四川路方向直行而至, 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謝耀進人車倒地,因此 受有左足大姆趾撕裂傷併開放性骨折、雙肘、雙膝、右小腿 擦傷等傷害。經謝耀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謝耀進告訴被告吳彥臻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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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