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206號
PCDM,111,審交易,206,202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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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煥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煥忠於民國109年10月3日11時3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館 前路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文化路口,欲左轉進入 文化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 有告訴人陳尚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吳羽晨,沿對向車道直行駛至,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 尚彬、吳羽晨人車倒地,陳尚彬受有左側股骨頭及髖臼粉碎 性骨折合併脫臼、左髖傷口20公分、左下頷撕裂傷8公分、 雙手及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吳羽晨部分業經 吳羽晨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 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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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