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耿懷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7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耿懷遠於民國109年7月13日19時3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沿新 北市樹林區中山路3段往樹林區方向行駛,嗣行經該路段236 317號燈桿前,並欲向右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右側來車動 態,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告訴人林 郁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林語 涵,先行駛於同向車道右側,嗣同時行經上開地點,並於向 左變換車道之際,亦未注意左側來車動態,致與被告駕駛之 上開車輛發生碰撞,進而人車倒地,告訴人林郁馨因此受有 臉部多處擦挫傷(共約6公分大小)、左肩擦挫傷(共約2公分 大小)、左前臂處擦挫傷(共約5公分大小及10公分大小)、雙 手多處擦挫傷(共約6公分大小)、右膝擦挫傷(共約3公分大 小)與顏面、雙上肢及右膝多處擦傷併上皮缺損(範圍共25x1 0公分)等傷害;告訴人林語涵則受有頭部外傷、左上門牙斷 裂、雙側性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髖部挫傷與擦傷 、雙側性膝部挫傷與擦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與 擦傷及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 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林郁馨、林語涵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