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霖翔(原名吳宗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781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驗餘淨重零點捌零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霖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8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 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為0.806 9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 81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被 告為警查獲扣案之前述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為0.8 069公克),是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佐(見107年度毒偵字第850號卷第93 頁)。從而,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屬實,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