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偉建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18
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偉建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465號為不起 訴之處分確定,然查獲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戶籍地、扣案物 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刀械, 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 、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 殺傷力之刀械;又同條例第6條規定: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 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則武士刀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 所定之違禁物。
四、經查,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新北 地檢署於民國108年4月2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46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至於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 ,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後之結果,各如附表編號1 至2「鑑定結果」欄所示,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 制之刀械,此有附表「鑑定文件」欄所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107年4月16日桃警保字第1070023606號函附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相片各1份(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925號卷第15至17頁)存卷可憑, 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 收之。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文件 備註 1 武士刀(中)1支 刀刃長約49公分、刀柄長約23公分、刀刃厚0.75公釐,單刃開鋒,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年4月16日桃警保字第1070023606號函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相片各1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925號卷第15至17頁) ⒈即扣案物編號2所示刀械。 ⒉保管字號:新北地檢署110年度白保字第522號 2 武士刀(長)1支 刀刃長約66公分、刀柄長約25公分、刀刃厚0.74公釐,單刃開鋒,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 ⒈即扣案物編號3所示刀械。 ⒉保管字號:新北地檢署110年度白保字第52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