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豪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
字第80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60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家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0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 ,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 1月8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 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可以佐證,確屬 違禁物,而該等毒品及殘渣,並無與其外包裝袋或裝盛之吸 食器析離的實益及必要,可一體視為毒品違禁物。是如附表 所示之違禁物,均應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 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重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毛重0.3466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塑膠袋),淨重0.1378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1358公克。 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0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記載,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卷第36頁)。 2 吸食器1組 毛重5.3411公克。 依上開鑑定書,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