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1年度,144號
PCDM,111,單禁沒,144,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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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賢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808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為0點七0七八公克,含包裝袋共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8086 號被告呂賢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淨重共0.7080 公克,驗餘淨重共0.707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 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 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 人為不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 ,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呂賢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2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110年11月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又被告另於11 0年2月25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係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前所犯,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字第80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裁定、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於 110年度毒偵字第8086號案件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淨重共0.7080公克,驗餘淨重共0.7078公克)經 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3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0



92號卷第163頁)附卷可憑,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前述規定 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無論以何種 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 毒品之一部分,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 樣部分,已因檢驗後耗盡不存在,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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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