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1年度,34號
PCDM,111,原簡,34,202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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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公克)及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 、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在上址為警查獲,」更正為「 因另案經通緝,為警至上址逮捕,並附帶搜索,」。(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施用毒品成癮者,其腦部因長期、反 覆受毒品刺激影響,部分區域出現功能失調情形,影響個人 認知功能與行為表現,毒品成癮實為一慢性且具復發性疾病 ,戒癮療程要能有效且長期的維持其效果,除了需醫療藥物 、心理諮商等,以協助成癮者戒除其身癮、心癮外,亦有賴 家庭支援、社會接納、穩定的就業、人際關係等,才能有效 預防復發。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之戒癮處遇,惜仍未能 擺脫毒癮控制,堅定戒毒信念,而於療程結束後,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罪。兼衡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教 育程度係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1公克)、包裝上揭毒 品之外包裝袋1只(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 用之物,業經其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694號
  被   告 劉志昶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16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0年1月27日2 0時許,在其朋友位於新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之19之住 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年月28日5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3公克,驗餘淨重0.41公克)及玻 璃球1顆,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L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等各1份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3公克,驗餘淨重0.41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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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