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0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資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關於「被告邱資忠坦承不諱」之記載補充為「被告邱資 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布娃娃好看,竊來放在家當擺設) ,手段尚稱平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 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美髮業,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不追究這件事了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業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 第10至11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 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494號
被 告 邱資忠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資忠於民國110年7月5日3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0號前,見黃祺翔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黏 有海獺造型布娃娃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並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該海獺造型布娃娃,得手後立即步行離去。嗣黃祺翔 發現布娃娃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始 得知上情,邱資忠則於到案說明時,交出前述竊得之布娃娃 1個(業已發還)。
二、案經黃祺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資忠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祺 翔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7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邱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