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照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0408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照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楊照明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業經修正,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公布施行,同年月30日生 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據此 ,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5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108年度原簡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於109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惟衡諸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異, 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難認其等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對意識、控制能力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之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飲用 酒類後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實有不該;再衡酌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木工, 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之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0408號
被 告 楊照明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照明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 新北市三峽區鴛鴦谷烤肉區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詎其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述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同區添福259號 前時,因遭執勤員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7時9分許,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確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照明之供述 1.被告承認有於前述時地飲酒之事實。 2.被告承認於前述時地為警盤查,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事實。 2 三峽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被告本件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照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詮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