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468號
PCDM,111,交簡,468,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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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丁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2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丁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1項法定刑規定 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法定刑則規定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論處。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668號
  被   告 李丁傳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丁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2 月16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於同 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開 工地上路,並沿民安西路88巷行駛。嗣於同日20時24分許, 行經民安西路88巷19號前,並左轉欲往民安西路78巷方向行 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侯陰、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因不勝酒力,竟疏未注意及此,且貿然左轉,適 黃陳麗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李丁傳 左後方直行駛來,見狀閃避不及,進而與李丁傳所騎乘機車 發生碰撞,導致黃陳麗美受有右側手部及膝部挫擦傷等傷勢 。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52分許,測得李丁傳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方確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丁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陳麗 美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李丁傳所為,係犯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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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