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宏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宏明為本件不能安全駕駛 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罪。
㈢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099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 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 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於 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逾法 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甚多,仍執意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 ;兼衡其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於102年間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此部分未構成累犯,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見偵卷第7頁),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51號
被 告 鄭宏明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宏明於民國111年1月25日15時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 路重劃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其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 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對其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宏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