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添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添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被告所犯罪名部分更正為「查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行,該條第1項各款規定並無 修正,而有關法定刑部分,修正前規定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20萬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8毫 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無前 科,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1號
被 告 蘇添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添進於民國111年1月1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新北 市三重區某餐廳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21時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ME-11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號越堤道時為
警攔檢,並於同日22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添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