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嬋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4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嬋貞於民國109年11月4日18時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民 享橋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 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於行經該橋時往左前方偏駛,不慎擦撞對向走來之行 人即告訴人張涵琳,致告訴人張涵琳受有左小腿撕裂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蔡嬋貞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被告已與告訴人張涵琳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 110年3月3日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卷附之本 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43、53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