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富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183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169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認 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 告過失 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 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依同 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830號
被 告 雷富舉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富舉於民國109年8月19日1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往新莊方向 行駛,應注意應穩妥裝載貨物,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穩妥裝載貨物,致車上 載運的生鮮食品1袋掉落地面。適逢范元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受 有右肘、左膝及左大腿挫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范元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雷富舉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范元綱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海山分隊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6張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雷富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