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宜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調偵字第204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1年度交簡字第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于宜民於民國110年1月25日18時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忠 孝路往文化三路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與民族路口,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莊慎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駛來,因而與于宜民上 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莊慎翔受有胸部挫傷、左側鎖骨閉鎖性 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 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