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0年度,926號
PCDM,110,附民,926,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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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926號
原 告 馬成貴
送達代收人蘇盈穎: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被 告 鄭誼明
上列被告因111年度金簡字第232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原審理
案號:110年度金易字第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同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 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犯罪之被 害人或非犯罪直接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明。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 ,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 ,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次按,附帶民 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是項訴訟,限於犯罪事 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0年度台 抗第25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 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規定,目的係維護國家 有關經營證券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 法經營證券業務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 序。上開罪名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至於特 定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 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投資人係行為人違反 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應不得附帶於本案刑事程 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本件被告鄭誼明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其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232號審理後,認被告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 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因而處以徒刑。依前所 述,被告所犯之罪,其保護法益純係國家法益,縱有損害發 生,亦係國家之權力作用受有損害,本件原告馬成貴並非因 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直接被害人,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既 非因被告所犯本罪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依前開規 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之。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本案並不 生訴訟費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原告雖不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要件,但仍可循一般 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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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