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790號
原 告 陳志文
被 告 辛桐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 判例意旨參照)。因此,附帶民事訴訟必係對刑事訴訟之被 告始得提起,且需以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求 償權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賠償。另附帶民事訴訟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受理110年度訴字第124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原 告陳志文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乃屬「刑事被告」之身分 ,而非屬因該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揆諸上揭說明,其既為 上開刑事案件中之被告,自不得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是本件原告陳志文於本院之上開刑事案件審 理中具狀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前揭規定不符 ,其訴顯非合法,自應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陳幽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