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807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煜勝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林煜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8年7月間起,參 與組成人員包含「阿誠」、「哈囉」等至少3名成年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林煜勝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此犯罪所得之來源等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罪分工: 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為「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梁光宗」 ,向朱明傑佯稱因其涉及洗錢,須交付其名下提款卡並依指 示匯款,致朱明傑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15日晚間8時許, 在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160巷對面公園,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交予自稱「劉承德」之人,且以電話告知「梁光宗 」該等提款卡之密碼,並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或將定存解約至附表二所示受款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新竹火車 站廣場某輛機車腳踏板上,林煜勝遂依「阿誠」指示,於10 8年7月20日下午2時19分前之同日某時許,前往拿取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帳戶提款卡後,再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林煜勝於扣除當日所得報酬 新臺幣(下同)3千元後,將所餘提領款項放回前述機車腳 踏板上交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嗣朱明傑發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明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林煜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偵字第38073號卷第3至5-1、57、72頁,本院卷 第45、50、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明傑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偵字第38073號卷第18至19、21頁),並有被 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告訴人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 件在卷可稽(偵字第38073號卷第6至10-1、39至47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 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 告本案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與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 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 時間、地點,先後持提款卡接續提領告訴人匯存入之款項 ,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是其所為各次提款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提款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 式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之行為,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 ,故此應僅係法條漏載,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經本院當 庭諭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44頁),已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 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 ,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洗錢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 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 人之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詐騙款 項,並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 再考量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尚符合組 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要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且履行部分款項(偵字第38073號卷第66頁, 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條例第3 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該項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 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此經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812號解釋自110年12月10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 是就被告所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爰不予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六)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惟犯後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 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偵 字第38073號卷第66至67頁),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收緩 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 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其應依附表三即上開和解書所示內容賠償告訴 人。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 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 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 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且實務上一向 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諭知沒收。另按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 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 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 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 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 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 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且顯失公平,此與 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 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 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應改採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 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 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1、198 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因擔任本案車手獲有報酬3千元,此據被告供 承在卷(偵字第38073號卷第5-1頁、57頁背面,本院卷第 45頁),此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以附表三 所示條件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分期金額1萬元(偵字第380 73號卷第66頁,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實際賠付告訴人 之金額已多於其因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領取之報酬,揆諸 前揭說明,應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自 無庸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擔任本案車手所提領之款項,業經其交付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被告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朱明傑交付提款卡之金融帳戶帳號 1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地點 被告提領款項(新臺幣) 1 108年7月16日11時13分許,匯款45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8年7月20日14時19、20分許/板橋中正路郵局ATM(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⑵108年7月20日14時59分、15時許/高鐵板橋站ATM(址設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B1)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元 ④3千元 2 108年7月19日14時57分許,匯款20萬元 3 108年7月16日15時27分許,匯款45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7月20日16時7分許/台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ATM(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4萬3千元 4 108年7月19日14時57分許,匯款20萬元 5 108年7月16日15時26分許,匯款4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7月20日16時38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ATM(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9萬3千元 6 108年7月16日13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7年),定存解約51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7月20日16時54、55分許/永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ATM(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①10萬元 ②1萬3千元 7 108年7月16日15時26分許,匯款4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因朱明傑及時報警而未遭提領。 【附表三】
被告林煜勝應給付告訴人朱明傑新臺幣(下同)51萬元,自民國111年1月10日起至115年3月10日止(共分51期),每月償還1萬元。 參偵字第38073號卷第66頁和解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