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0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絃雅
單昭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1343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134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絃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單昭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絃雅、單昭雄均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供自己 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 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14時43分 許,由馬絃雅聯繫單昭雄前往馬絃雅與其男友林文龍位於新 北市○○區○○路00號5樓住處,由單昭雄向林文龍取得林文龍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與密碼,再由單昭雄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給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 意,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瑩瑩,向蔡瑩瑩佯稱可於SKCB平 台線上為其辦理投資,致蔡瑩瑩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3 日20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上開帳戶; 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毓雄,向林毓雄佯稱可於SKCB平台
線上為其辦理黃金投資,致林毓雄陷於錯誤,先後於109年1 1月13日21時34分許、109年11月13日22時18分許,各匯款3 萬元、2萬8,000元(2萬8,000元業由銀行警示返還林毓雄) 至上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轉匯(上開2萬8 ,000元未及提領、轉匯)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林毓雄、蔡瑩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馬絃雅、單昭雄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毓雄、蔡瑩瑩於警詢、證人林文龍、證人 即同案被告單昭雄於本案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手機截圖、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蔡瑩瑩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通 訊軟體個人資料畫面、手機截圖、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 林毓雄部分)、林文龍上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資料、對帳單細項、存摺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 111年1月24日函及匯款單、切結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本件並無事證可認被告2人係出於自己犯洗錢罪之意思而為上 開行為,所為復非洗錢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檢察官認洗錢 部分係正犯,尚有誤會,又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 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2人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2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馬絃雅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甫於107年1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未完成改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被告單昭雄前則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其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又本件被告2人所犯並非最低法定本刑6 月有期徒刑之罪,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復無致個案過苛情形,
自非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之範疇,爰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馬絃 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被告單昭雄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洗錢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均係提供他人帳戶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被告馬絃雅於警詢時 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作業員工 作,被告單昭雄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長照人員工作等 生活狀況,其2人除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均另有其他 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被告馬絃雅自稱高職畢業, 被告單昭雄自稱高中肄業,且無事證可認其2人具有金融、 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2人造 成告訴人蔡瑩瑩受有2萬5,000元、告訴人林毓雄受有3萬元 之財產損害,惟無事證可認其2人自上開犯行受有任何利益 ,暨其2人坦承犯行,被告馬絃雅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等損害,被告單昭雄僅與告訴人林毓雄成立調解(尚 未履行),未與告訴人蔡瑩瑩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並無事證可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