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7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政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7799、20063、25703、27783號;110年度偵字第32
21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3021、26187、32579號)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史政弘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史政弘(原名郭哲良、史哲良)於民國110年1月間,透過交 友軟體結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小艾」之人,「林小 艾」向史政弘稱有投資管道,獲利將匯到史政弘之金融帳戶 ,並請史政弘將獲利全數轉匯至其指定帳戶繼續投資。史政 弘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其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並為他人將 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轉匯至上游指定之帳戶,實為 詐欺集團中俗稱「車手」之轉匯詐欺款項工作,且其受指示 轉匯款項至其他帳戶,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 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與「林小艾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 月25日前不久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 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 、戶名予「林小艾」,供「林小艾」所屬詐欺集團做為匯入 款項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 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史政弘再依「林小艾」 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匯至「林小 艾」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與「林小艾」等人共同製造金流 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二、案經葉益銘、許瑜倩、李衣涵、張菁芝(更名為張乙菲)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黃蔚萱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史政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 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戶名等資訊予「林小 艾」,並依「林小艾」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林小艾」指定之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林小艾」 ,她說能夠幫我投資,我一開始有投資5萬元,也有提供本 案帳戶之帳號給「林小艾」,接著有款項陸續匯到本案帳戶 ,「林小艾」跟我說那是我投資的獲利,她要我用錢滾錢, 請我將匯到本案帳戶內的錢全數轉到她指定的帳戶再次投資 ,因為我想和「林小艾」見面,所以對於她講的話都會相信 ,也會依照她的指示去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認識「林小艾」後,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帳 號供「林小艾」使用,並答應依「林小艾」指示將匯入本案 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林小艾」指定之帳戶。而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被告再依「林小艾」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 匯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林小艾」指定之帳戶乙節,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葉益銘(偵卷四第7至10頁)、許瑜倩(偵卷二第1 1至13頁)、李衣涵(偵卷三第17至20頁)、張菁芝(偵卷 一第13至19頁)、黃蔚萱(偵卷五第4頁正反面)於警詢時 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書證欄位所示文件、本案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偵卷一第23頁)、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偵卷一第113至117頁)各1份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96至97、100頁),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 定。參以被告自承其依「林小艾」指示,於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後,旋將該款項轉匯至「林小艾」指定之帳戶乙節(本院 卷第97頁),顯與一般詐欺者詐財後,利用「車手」迅速自 人頭帳戶內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掩飾資金流向,並躲避查緝之 舉相符。從而,被告於客觀上既依「林小艾」指示,將如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轉匯至「林小艾」指定之 帳戶,可徵被告確實係擔任詐欺集團中「車手」之角色,負 責將告訴人遭詐騙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 以掩飾、隱匿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去向至為明確。㈡、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主觀犯意,說明如下 :
1、參照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接 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投資機會,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佐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供稱:「林小艾」指定的帳戶都是不一樣的,我有問過 「林小艾」,她說她的帳戶額度滿了,有些是她姊妹或老闆 娘的等語(本院卷第97頁),可見上開詐欺集團確具相當規 模,並有一定程度之分工,且客觀上參與對告訴人行騙者, 除被告外,至少另有負責指示被告提款之「林小艾」、向告 訴人施以詐術之人,足徵該詐欺集團成員確實達3人以上, 且被告就有3人以上參與本案之情亦知之甚詳。 2、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 戶帳號、提款卡、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或告知他人者,亦必 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其用途,再行 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無深厚信賴 關係之人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號碼後,要求他人將帳戶內來 路不明之匯入款,提領轉交予他人或轉匯至他人銀行帳戶, 乃屬違反常情、日常生活經驗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 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 為之。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 領款項或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 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又一般 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需依金融機構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 身分證件,即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 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相當便利、無 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 若陌生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刻意借用他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
係在將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之用。 況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 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收受、提領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 之情事,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式管道大力宣導 並督促民眾注意,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此已為一般 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 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 22歲之成年人,自16歲即開始工作,此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7頁),足見其為智識正常及具相當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就上情無不知之理。
3、參以現今詐騙之人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而詐騙之人派遣轉 匯款項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若詐騙之人利用 不知內情之人收取並轉匯款項,實難防免該人於收取或轉匯 時發覺可能遭利用從事違法情事,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 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甚或因無犯意聯絡之取 款人不受指揮而將所收取之款項據為己有,而無法領得詐欺 所得,故詐騙之人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 收取、轉匯款項之人。甚且,觀諸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卷一第113至117頁),被告均係於告訴人匯入款項未久 即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足見被告與「林小艾」隨時 保持密切聯繫,且處於待命、聽從指示領款之狀態。 4、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林小艾」是我在網路上認識的人 ,她說有穩賺不賠的投資管道,讓我跟著她投資,我不知道 我們投資的是什麼內容,所以只能透過「林小艾」幫我投資 ,我一開始投資5萬元,以無摺存款至「林小艾」提供之帳 戶,她請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是要將我投資的獲利匯給我, 我後來會把收到的款項全額轉至「林小艾」指定之帳戶,是 因為她說要用錢滾錢,要我全部轉投資,我沒有見過「林小 艾」,也不知道她的本名、電話,只有用通訊軟體、交友軟 體聯絡,後來我的帳戶被警示以後,「林小艾」也封鎖我, 我就聯絡不上她了等語(本院卷第96至97、142至144、149 頁),由上可知,被告與「林小艾」未曾謀面,亦無從以可 靠方式瞭解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來歷背景,雙方僅透過 通訊軟體、交友軟體聯繫1、2月,實難認被告與「林小艾」 有何特別信賴關係,而被告在完全無從確保對方獲取本案帳 戶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仍貿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收取、 轉匯款項,容任對方持該帳戶做違法使用之心態,可見一斑 。
5、又觀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13至117頁),可知被
告每次均係於款項匯入後之數分鐘內,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 ,再於相近之時間內重複上開匯入、轉出之操作,顯然有違 投資之常規,亦未見何等投資效益,況若如被告所述,其與 「林小艾」共同投資,「林小艾」要求將獲利再次全額轉投 資,則「林小艾」實無多此一舉,將獲利先匯至本案帳戶, 再要求被告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投資之必要,徒增款項遭被 告侵占之風險。再者,被告與「林小艾」僅係認識約1、2月 、未曾謀面之網友,並無深厚信賴關係、非親非故,已如前 述,「林小艾」竟在毫無擔保之情形下,多次匯款至本案帳 戶,且金額非少,實不合理,且被告就其與「林小艾」之聯 繫紀錄、曾投資5萬元等節,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查證之資料 供參,是被告所辯「林小艾」與其共同投資,提供本案帳戶 收取獲利,並全額轉至「林小艾」指定帳戶再次投資等情節 ,實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而依被告轉匯款項之過程,「 林小艾」提供多數、不同帳戶收取款項,顯有逃避偵查機關 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且難以事後追查之方式收取 前開款項,被告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衡情其主 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應有所認識及預見,益 徵其可知其所從事乃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而其仍同意 加入,並依指令收取、轉匯款項,且亦知悉對方指示其以上 開方式收取及轉匯款項,目的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轉匯後之款項流向,是被 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甚明。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說明如下: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 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 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 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立法理由)。復按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2、被告雖未參與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行騙之犯行,然被告係負 責提供本案帳戶供告訴人匯入款項,並依「林小艾」之指示 將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林小艾」指定之帳戶,業 如上述,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 等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 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 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 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其等實均有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 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 ,被告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㊁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㊂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 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同 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㊁以不正 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㊂規避第7條至第 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 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 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 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 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依「林小艾 」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供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並 將該等款項轉匯至「林小艾」指定之帳戶,輾轉交付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小艾」及其餘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 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罪數:
1、查本件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許瑜倩雖 因遭詐欺而有先後匯款財物之情事,然此係詐欺集團基於同 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詐騙同一告訴人而使 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從而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取財 犯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2、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 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 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 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 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對各告訴人分別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 ,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 ,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 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 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衡酌被告於本案前,無其 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本院卷第17至19頁),素行尚佳;並考量被告參與轉 匯之金額、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 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 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殯葬業、與前養父、養母、女兒 同住,其為家中經濟來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以 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10年1月 間為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 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 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 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 之見解。經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犯行中已將款項均轉匯至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其對該等款項自無事實上處分權 及所有權,又依現存卷內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本案即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之餘地。
參、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3021、26187、32579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告訴人林煒、李佳儒、邱子翎部分之 犯罪事實,因認與本案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移送本院併 案審理,然此部分如若成立犯罪,亦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基於各別犯意,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並無何等事 實上同一或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自 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移送併辦,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葉益銘★金訴670附表編號1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oris多莉絲」向葉益銘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投資獲利,且投資10萬元約15至20分鐘即可獲利35至40萬元云云,致葉益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月25日下午1時51分許 10萬元 110年1月25日下午2時53分許 19萬9,900元 2 許瑜倩★金訴670附表編號2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5日,透過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結識許瑜倩,並自稱為IDG投資網站專員,佯稱可教導許瑜倩在「海爾聯實業」遊戲平台參與配程活動操作獲利云云,致許瑜倩陷於錯誤而指示匯款。 110年1月25日下午3時1分許 1,200元 110年1月25日下午3時32分許 12萬0,100元(即編號3轉匯之第1筆) 110年1月25日下午5時58分許 10萬元 110年1月25日下午5時58分許 50萬0,100元 3 黃蔚萱 ★金訴870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3日前不久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宋宜蓁」與黃蔚萱私訊,佯稱有網路投資遊戲及課程可獲利云云,致黃蔚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月25日下午3時23分許 25萬元 110年1月25日下午3時32分許 12萬0,100元(即編號2轉匯之第1筆) 110年1月25日下午3時33分許 12萬0,100元 110年1月25日下午3時35分許 60萬1,000元 4 李衣涵★金訴670附表編號3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5日下午6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衣涵佯稱可從小額開始帶單賺錢,並要求李衣涵加入「海爾聯實業」平台依指示操盤可獲利云云,致李衣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月25日下午6時54分許 1,080元 110年1月25日晚上7時19分許 20萬5,100元 5 張菁芝 (更名張乙菲) ★金訴670附表編號4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3日下午2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米」、「LINNA」向張菁芝佯稱可投資外幣獲利,且若加入捷孚凱投資公司之企劃案,可保證獲利5倍以上,若未獲利亦能退款云云,致張菁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月27日下午2時39分許 2萬元 110年1月27日下午3時29分 21萬0,02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書證 罪刑主文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葉益銘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四第25、27、29、33至38、57、59頁) 史政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葉益銘受詐欺金額10萬元 2 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許瑜倩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詐欺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二第25至57頁) 史政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許瑜倩受詐欺金額10萬1,200元 3 附表一編號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黃蔚萱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偵卷五第7、8、9、11、12、40至41、43頁) 史政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告訴人黃蔚萱受詐欺金額25萬元 4 附表一編號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李衣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三第21至41頁) 史政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告訴人李衣涵受詐欺金額1,080元 5 附表一編號5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張菁芝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一第45、47、49、53、55、57、59至87頁) 史政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張菁芝受詐欺金額2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10年度金訴字第670號卷 本院卷 2 110年度偵字第17799號卷 偵卷一 3 110年度偵字第20063號卷 偵卷二 4 110年度偵字第25703號卷 偵卷三 5 110年度偵字第27783號卷 偵卷四 6 110年度偵字第32218號卷 偵卷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