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ABRIGAR DOREEN JOY SOBERANO (菲律賓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區 ○○街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02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通話晶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 ○○○ ○ ○○○○ (下稱DOREEN)於民國109年 9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JAMES」(馬來西亞 籍) 、「JANE」(菲律賓籍)、MANALO MIRA GONZALES(下稱 王米菈,菲律賓籍)、「UMAHAG JUNE LEE 」(社群網絡Fac ebook 暱稱「 ALTHEA ZHYLA」)、Facebook暱稱「TCHIDI MOSES 」、及EDA VIRGILIO JR RUMBAOA (下稱艾德,業經 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77號判處罪刑)所屬之詐欺集團, 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及收受人頭帳戶 所有人所提領詐騙款項之收水等角色,而與「JAMES」、「J ANE」、王米菈、UMAHAG JUNE LEE 、「TCHIDI MOSES 」、 艾德等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DORE EN在臺灣,親自向不知情之ARAZO BRYAN QUINAO(下稱佈賴 恩)、 RABAGO DEXTER RAMISCAL(下稱迪德)(佈賴恩、 迪德所涉詐欺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要求提供如附表一所 示之臺灣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用。再由「JAMES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9年9月16日前某時,透過臉書 與丙○○相識,進而互相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欲購買 新零件或其他東西而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陸續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將各該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或逕 以面交方式交付。嗣UMAHAG JUNE LEE 指示DOREEN於附表一
編號7所示時、地,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抽 取7,000元報酬後,將餘款交付MAHAG JUNE LEE指定之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或輾轉指示利用不知情之附表二所示之人提 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VALDEZ ARFEL JOYCE MANIQUIZ( 下稱喬伊斯)所涉詐欺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交予DOREE N再轉交予UMAHAG JUNE LEE指定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因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獲, 並於110年1月3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際機場第一航廈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自其身上扣 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通話晶片卡1張)。二、案經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DOREEN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同案被告 艾德、佈賴恩、迪德、喬伊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參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14196號卷 一第27至41頁、第49至52頁、第59至62頁、109年度他字第1 4196號卷二第13至14頁、第15至17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 郵政國內匯執據、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自願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 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手提領時間 、地點資料等(參見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196號卷一第 93至105頁、第151至257頁、第267至269頁、第283至285頁 、第289頁、第413至415頁、第423至425頁、109年度偵字第 14196號卷二第52至59頁、第72至7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 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現今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人 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 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 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 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 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經查,本案被告雖未 參與以訛詞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等行為,但其受詐欺集團成員 UMAHAG JUNE LEE指揮,依UMAHAG JUNE LEE指示親自收取告 訴人受詐騙之款項或利用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所有人提領告 訴人受詐騙之款項再轉交予被告,被告再將款項交付予UMAH AG JUNE LEE所指定之人,以遂該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彼此 分工,足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就上開詐欺犯行,與「JAMES」、「JANE」、王米菈 、UMAHAG JUNE LEE 、「TCHIDI MOSES 」、艾德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係由3 人以上共同為各該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明確。
(二)洗錢防制法已於105年 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 效施行,本次修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 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 行為模式。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須有同法第2條 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並以第 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 結,始能成立。而第15條第 1項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 明有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將被害人之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檢察官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 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本案被告所參與 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觀其犯罪手法,係由負責假冒身分以行騙之成員(俗稱「電 話手」)撥打電話詐欺被害人,待被害人受詐騙或詐得款項 轉至所屬詐欺集團支配使用之人頭帳戶後,再通知負責取款 之成員(俗稱「車手」)予以收取或提領,藉此迂迴層轉之 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 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被告為具備通常 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仍執意參與, 分擔實行上述行為,是其與集團其他成員間有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JAMES」、「JANE」、王米菈、UMAHA G JUNE LEE 、「TCHIDI MOSES 」、艾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佈賴恩、迪德提供本 案帳戶並利用不知情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領款項,以遂行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被告先後親自收取受詐欺款項或利用附表二所示之人數次自 人頭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客觀上各係 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之地點所為,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 主觀上亦係基於取得詐欺同一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單一目的 ,應認係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就上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 就其上開所犯洗錢防制法之罪,雖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惟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故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曾受大學 教育,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奮發有為,誘於厚利 ,參與詐欺集團,蒐集帳戶並擔任收取或提領詐騙款項之「 車手」,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金 額非微,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
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應予非難,然念被告於本案犯罪 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收取、提領、傳遞 金錢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經濟 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96頁),及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固亦 各有明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 7,000元乙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85頁) ,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含通話晶片卡1張 )為被告所有,供聯絡本 件犯行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參見本 院卷第8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109年9月16日下午1時11分 21萬元 中華郵政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RAZO BRYAN QUINAO佈賴恩) 2 109年9月24日下午3時58分 45萬元 3 109年9月25日上午9時24分 40萬元 4 109年10月13日中午12時37分 20萬元 5 109年10月26日下午2時44分 40萬元 中華郵政三峽橫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RABAGO DEXTER RAMISCAL迪德) 6 109年10月26日下午3時41分 40萬元 中華郵政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RAZO BRYAN QUINAO佈賴恩) 7 109年10月31日晚間8時8分 70萬元 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火車站當面交付與DOREEN,再由DOREEN轉交與UMAHAG JUNE LEE指示之人收取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ARAZO BRYAN QUINAO(佈賴恩) 中華郵政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RAZO BRYAN QUINAO佈賴恩) 109年9月16日下午3時53分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火車站郵局) 8萬元 2 109年9月16日下午3時56分址同上 6萬元 3 109年9月16日下午3時57分址同上 6萬元 4 109年9月16日下午3時58分址同上 1萬元 5 109年9月24日下午5時59分在基隆市○○區○○街00號(基隆七堵郵局) 6萬元 6 109年9月24日晚間6時址同上 6萬元 7 109年9月24日晚間6時2分址同上 2萬元 8 109年9月25日下午1時2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新莊五工郵局) 6萬元 9 109年9月25日下午1時3分址同上 6萬元 10 109年9月25日下午1時4分址同上 2萬元 11 109年9月25日下午1時10分址同上 17萬元 12 109年9月26日下午1時4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2萬元 13 109年9月26日下午1時45分址同上 2萬元 14 109年9月26日下午1時46分址同上 2萬元 15 109年9月26日下午1時47分址同上 2萬元 16 109年9月26日下午1時48分址同上 2萬元 17 109年9月26日下午1時49分址同上 2萬元 18 109年9月26日下午1時50分址同上 2萬元 19 109年9月27日中午12時26分24秒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撫順門市) 2萬元 20 109年9月27日下午12時26分54秒址同上 2萬元 21 109年9月27日下午12時27分址同上 2萬元 22 109年9月27日下午12時28分4秒址同上 2萬元 23 109年9月27日下午12時28分36秒址同上 2萬元 24 109年9月27日下午12時29分10秒址同上 2萬元 25 109年9月27日下午12時29分43秒址同上 2萬元 26 109年9月28日下午1時14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新莊五工郵局) 6萬元 27 109年9月28日下午1時17分址同上 5萬元 28 109年9月28日下午1時18分址同上 9,000元 29 109年10月13日下午5時39分在基隆市○○區○○街00號(基隆七堵郵局) 6萬元 30 109年10月13日下午5時40分址同上 6萬元 31 109年10月13日下午5時42分址同上 2萬元 32 109年10月14日下午3時11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新莊五工郵局) 6萬元 33 ARAZO BRYAN QUINAO(佈賴恩) 中華郵政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RAZO BRYAN QUINAO佈賴恩) 109年10月27日上午8時39分在基隆市○○區○○街00號(基隆七堵郵局) 6萬元 34 109年10月27日上午8時40分址同上 6萬元 35 109年10月27日上午8時41分址同上 2萬元 36 109年10月27日下午12時56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新莊五工郵局) 24萬元 37 VALDEZ ARFEL JOYCE MANIQUIZ(喬伊斯) 109年10月28日凌晨0時51分址同上 6萬元 38 109年10月28日凌晨0時53分址同上 6萬元 39 109年10月28日凌晨0時55分址同上 3,000元 40 109年10月28日凌晨0時56分址同上 2萬7,000元 41 RABAGO DEXTER RAMISCAL(迪德) 中華郵政三峽橫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RABAGO DEXTER RAMISCAL迪德) 未提領 圈存抵銷 42 未提領 圈存抵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