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738號
PCDM,110,金訴,738,2022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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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38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泊翰



陳詠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9115號、110年度偵字第13834號、110年度偵字第36021
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67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676號)及追加
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0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泊翰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陳詠翔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泊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負 責蒐集人頭金融帳戶及指示帳戶所有人提領詐騙款項後交由 其轉交集團上游成員,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24 日前某時,透過張瀚中(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614號提起公訴)向 不知情之洪寅勛(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由同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1861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411號為不起訴處 分)取得洪寅勛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洪寅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再由張瀚中交付該帳戶資料與陳泊翰轉交本件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隨即於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至2所載方式,對郭志強張珮萱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 至2所列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之金額,匯入 洪寅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即追加起訴犯罪事實)。
二、陳泊翰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泊翰於109年9月29日 前某日,佯以合作採購「丁腈手套」,需提供帳戶讓金主匯 入資金為名,取得不知情之王惟鑫(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9115號、第 13834號、第36021號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負責人之鑫微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鑫微公司)所有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鑫微公司渣打銀行帳戶)供作收取 詐騙款項使用。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於附表一編號3至5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 至5所載方式,對邵信華、郭光 華、游安立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3 至5所列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3 至5所示之金額,匯 入鑫微公司渣打銀行帳戶內。陳泊翰隨即指示王惟鑫於附表 二所載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列金額之款項(共計新 臺幣【下同】471萬元,其中120萬元遭陳泊翰另行侵吞入己 ,詳如下述)後交付與其,其再將其中351萬元轉交該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三、陳泊翰另計畫於取得詐欺集團向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被害 人詐得之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侵吞入己,乃於109年9月29 日前某日,告知陳詠翔其從事詐欺集團水房工作,欲侵吞所 屬集團犯罪所得,央求陳詠翔協助,並經陳詠翔允諾參與。 陳泊翰陳詠翔遂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聯絡,由陳泊翰於取得王惟鑫所交付如附表二所 載之款項後,於109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20日間,偕同張瀚 中或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兩度前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 路與延壽路口某處,假意分別交付80萬元、40萬元與陳詠翔 ,以瞞騙所屬詐欺集團。嗣後陳泊翰再與陳詠翔相約在新北 市土城區延吉街路旁取回先前交付之贓款,而以此方式將上 述120萬元款項侵占入己(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四、案經邵信華、郭光華、游安立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 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件關於證人之警詢 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不得採 為被告陳泊翰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 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陳泊翰陳詠翔所犯加 重詐欺、洗錢及侵占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 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 據。
 ㈢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陳泊翰雖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向證人張瀚中 取得洪寅勛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再轉交他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是詐欺集團的水房;張政成從 107年開始陸續向他人收本子,我於107年間也有將我第一銀 行及合作金庫的存摺交給張政成,因為當時小孩剛出生,家 裡有需要,所以我向張政成借30幾萬元,張政成跟我說是供 博奕使用;本案張瀚中是透過我將洪寅勛的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交給張政成,不是直接交給張政成,因為張政成想要規避 斷點;是張政成指示我向張瀚中收取,張政成告訴我博奕集 團要使用,張瀚中那裡有本子,叫我去向張瀚中拿本子給博 奕集團,我拿到張瀚中給我的本子後就在張政成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住處的中庭面交給他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郭志強張珮萱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 、2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列金 額之款項至洪寅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 郭志強張珮萱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110年度偵字第186 14號卷第41至44頁,110年度偵字第1265號卷第3至4頁) ,且有洪寅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相關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告訴人郭志強張珮萱提出之對話紀錄暨匯款憑 證等件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18614號卷第83至99頁,11 0年度偵字第1265號卷第5至21頁、第22頁反面至34頁)。 又被告陳泊翰有於109年7月24日前某日,透過證人張瀚中 取得證人洪寅勛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乙節 ,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63號卷【下 稱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核與證人洪寅勛、張瀚中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18614號 卷第9至14頁、第17至19頁、第209至211頁、第227至231 頁、第247至249頁、第253至254頁,110年度偵緝字第141 1號卷第32至33頁),是上情已可認定。
⒉被告陳泊翰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張瀚中於110年8月2 4日第一次偵訊時證述:我本身有欠洪寅勛錢,有1個朋友 陳泊翰欠我錢,他說有賺錢的東西,問我有無本子可以提 供,我當時的帳戶因為他案不能使用,我就問洪寅勛要不 要賺錢,他說不要,我說賺到錢之後再還錢給他,他就是 義氣借我帳戶;賺錢的方式就是從海外有人轉帳可以抽手 續費,我有拿到洪寅勛一本中信,還有歐秉維的國泰、中 信,歐有3本;陳泊翰只有跟我說賺到錢會還我;我只認 知有手續的匯差,我想等陳泊翰賺錢還我錢;洪寅勛跟歐 秉維的帳戶我有拿去提領款項,因為陳泊翰說人手不夠, 要我去領錢幫忙等語(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411號卷第32 至33頁);於同日第二次偵訊時結稱:我本來有欠洪寅勛 錢,金額約16至17萬元;我另外有一位朋友陳泊翰,他在 109年5、6月間跟我說中國大陸那邊有博弈博弈的錢需 要匯到臺灣這邊的帳戶,要由臺灣這裡的人領出來,可以 賺手續費,手續費是經手金額的2%至5%不等,陳泊翰用這 個理由跟我要帳戶,因為陳泊翰欠我80餘萬元,他說用這 個方式他可以賺錢還我;由於我也要還洪寅勛錢,我就跟 洪寅勛講這個管道,也把陳泊翰跟我講的告知他,洪寅勛 說他不要這樣做,但他可以把帳戶借給我,所以我就跟洪 寅勛拿了他的帳戶,我拿到帳戶資料後便直接拿給陳泊翰陳泊翰手上有很多本帳戶,他有時會請我去幫他領,他 是隨機給我卡片,跟我講這張卡要領多少錢,我領了錢後 就把錢交給陳泊翰;我這樣做的好處是陳泊翰賺取費用後



可以還我錢;陳泊翰說他要居間聯繫,沒辦法出面,他說 他是「射手」的角色,負責聯繫上面的人跟他說錢打進哪 裡,他再告知下面的人去領多少錢;陳泊翰說因為海外資 金龐大,且用提款卡領款有上限,所以需要多本帳戶,我 沒有詳細去確認過陳泊翰是跟誰接洽;陳泊翰說他之前做 都很正常,沒有事情,所以我相信他,且我急需他還錢等 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8614號卷第227至231頁)。是依證 人張瀚中前揭證詞,被告陳泊翰係於109年5、6月間,以 博奕集團需使用臺灣帳戶為由,要求證人張瀚中幫忙蒐集 帳戶,復指示證人張瀚中提領各該帳戶內之款項交與其, 顯與被告陳泊翰所稱其係依張政成之指示向張瀚中收取帳 戶後再轉交與張政成等節不符,是被告陳泊翰此部分辯詞 ,即難逕信屬實。
  ⒊又證人張政成於110年3月30日警詢時陳稱:我曾於109年間 幫廖憲忠準備資料辦理紓困貸款,廖憲忠有將他名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跟 密碼給我,結果纾困貸款下來沒多久,我還來不及將存摺 、提款卡還廖憲忠廖憲忠就被警方抓走;後來我朋友陳 泊翰說他名下帳戶被警示,問我有沒有帳戶可以給他使用 ,我就將廖憲忠上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交給陳泊翰(見 110年度偵緝字第2675號卷第131至143頁);於110年5月1 3日警詢時證稱:我、陳泊翰張瀚中3個人都是朋友,我 先在朋友聚會中認識陳泊翰,跟張瀚中是打麻將認識的, 他們兩個是透過我才互相認識;陳泊翰張瀚中先前有債 務糾紛,陳泊翰張瀚中錢,後來陳泊翰張瀚中去當車 手,這樣陳泊翰獲利就可以還錢給張瀚中,之後他們被警 察抓了,陳泊翰便以債務和張瀚中本人與家人的人身安全 威脅張瀚中,要張瀚中頂罪;我會知道張瀚中陳泊翰的 糾紛是因為陳泊翰有向我借機車(MPR-5271)和張瀚中出 去當車手領錢,後來我被警察通知去做筆錄,才知道他們 去做車手,我跟陳泊翰要車子也要不回來,之後張瀚中向 我抱怨他被陳泊翰威脅,有一次我和張瀚中去臺北找陳泊 翰要錢,陳泊瀚不給,並表示要舉報張瀚中做車手,陳泊 翰已經威脅過張瀚中了,他知道張瀚中不敢點他出來,所 以印證了張瀚中講的是真的(見110年度偵字第36021號卷 第85至86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與陳泊翰認識 約6年,有一次我把我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借陳泊翰使用 ,當時他女友好像跟他吵架,陳泊翰用我的帳戶無卡提款 ,結果他女友告我詐欺,我就變警示戶,這是前年(108 年)的事,後來被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除了這一次外



陳泊翰於109年間還有向我借用過帳戶,他那時是作博 奕的,他說他本身帳戶不能用,麻煩我借他帳戶,我就借 我自己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及我朋友廖憲忠的帳戶給陳泊 翰使用,後來廖憲忠的帳戶變成警示戶,因為有被害人被 騙,將款項匯進廖憲忠的帳戶,由於這件事我有去警局做 過筆錄;我還有向我朋友林廷宇蒐集帳戶交給陳泊翰,林 廷宇有拿到佣金,但是佣金沒有經過我的手;我認識張瀚差不多3、4年, 陳泊翰並未透過我向張瀚中收取帳戶 ;我也不曾藉由陳泊翰張瀚中收取帳戶;我沒有指示陳 泊翰向張瀚中收取本子,張瀚中是將本子直接拿給陳泊翰 ,中間我沒有經手;因為我、陳泊翰張瀚中都是朋友, 如果張瀚中找不到陳泊翰就會找我請我聯絡,或是陳泊翰 找不到張瀚中時也會問我有沒有跟張瀚中聯絡,所以其實 他們聊天我都知道他們聯絡的內容;陳泊翰有叫張瀚中向 別人收帳戶這件事,是張瀚中跟我講的;我於警詢時所述 張瀚中陳泊翰之前有債務糾紛,陳泊翰有欠張瀚中錢, 後來陳泊翰張瀚中去當車手,這樣陳泊翰獲利就可以還 錢給張瀚中,之後他們被警察抓了,陳泊翰便以債務和張 瀚中本人與家人的人身安全威脅張瀚中,要他頂罪等語屬 實;去年張瀚中被羈押時我有想要去給他寄錢,可是我不 知道怎麼寄,我就拿給他媽媽,有聽到他媽媽是這樣跟我 講類似的話等語(見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738號卷【下 稱本院卷一】第281至304頁)。互核證人張瀚中張政成 就被告陳泊翰因積欠張瀚中債務,而要求張瀚中幫忙蒐集 帳戶及擔任車手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俾其藉此獲利後可償 還對張瀚中所負債務,及其並未指示被告陳泊翰向證人張 瀚中收取本案洪寅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節,所證內容大 致相符,應可採信。再參諸被告陳泊翰前因於108年10月2 5日2時16分許前某時,向證人張政成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2時許,透過通訊 軟體Line向另案被害人洪雅惠表示:投資放款可獲利5%等 語,洪雅惠遂於同日2時16分許,匯款3萬元至證人張政成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經被告陳泊翰提領一空乙事 ,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嗣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6月2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4678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陳泊翰在該案中亦坦認確曾向證人 張政成借用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提領被害人洪雅惠 所匯之3萬元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考,則倘如被告 陳泊翰所辯,證人張政成自107年起即開始擔任詐欺集團 之收簿手,向他人收取帳戶,當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極有可能遭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何以會於108年1 0月間仍將自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被告陳泊翰使 用?顯違常情,故證人張政成之證言應較值憑採。  ⒋又本件除證人張瀚中張政成指證被告陳泊翰曾向渠等蒐 集帳戶或透過渠等向他人收取帳戶外,尚有證人謝○○(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李漢雄證稱被告陳泊翰曾向渠友 人或本人借用帳戶等情,均足佐證證人張瀚中張政成前 揭證言之真實性。茲將相關證言臚列如下:
   ⑴證人謝○○於警詢時指稱:因為我朋友綽號「阿國」提供 存摺、提款卡給陳泊翰使用,但陳泊翰竟將裡面的金錢 盜領一空,由於是我介紹「阿國」與陳泊翰認識,所以 我代「阿國」向陳泊翰要討取裡面被盜領的37萬元,卻 被陳泊翰率一群年輕人於110年1月6日0時,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1樓之「高足生鮮海產店」内持棍棒毆 打我,並控制我的行動,陳泊翰還嗆我說天道盟太陽會 他都認識,我才知道他們一群人是天道盟太陽會的人等 語(見110年度偵緝字第2675號卷第103至108頁)。   ⑵證人李漢雄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09年7月間,有將我名 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給朋友陳泊 翰使用,我只有給他帳號,存摺跟提款卡在我這裡,我 幫他領錢,領10萬我拿1,000;陳泊翰說他自己的帳戶 也有這樣做,只是用我的可以一起,他介紹我讓我也抽 一點;他叫我不要宣傳,他本人宣傳就好;我領完錢後 陳泊翰跟我約地點,約過大稻埕河堤内、龍山寺捷運站 附近居多;109年7月10日上開帳戶內的進出都是陳泊翰 在用;我手機有網銀,陳泊翰會傳帳號給我,叫我幫他 把錢轉過去;我幫他轉帳,一樣可以拿到1%的報酬等語 (見110年度偵緝字第2675號卷第121至123頁、第125至 127頁)。
  ⒌綜上,參照證人張瀚中張政成謝○○李漢雄上開證言 ,被告陳泊翰確係透過證人張瀚中取得洪寅勛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並交由本件詐欺集團使用;復考量詐欺集團為避免 所從事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遭到檢警機關追查,通常會將 內部成員區分為詐欺機房、車手、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 、受領車手上繳款項之水房,而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乃車手 領取受騙民眾款項所不可或缺之工具,倘落入集團成員以 外之人手中,非但本案詐欺集團可能因此曝光而遭檢警機 關破獲,更造成詐欺集團成員難以運作,而蒙受損失,故 若被告陳泊翰未同意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負責分擔蒐集人 頭帳戶之工作,本件詐欺集團為降低犯行遭檢舉與查獲之



風險,並避免節外生枝,衡情應會指派集團其他成員負責 此項工作,而不會委由與集團毫無關係之人代為收取帳戶 。況依證人張瀚中上開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被告陳泊翰曾 交付張瀚中多張不同帳戶之提款卡,指示張瀚中提領帳戶 內之款項後交與其,並向張瀚中坦承其係擔任「射手」角 色,負責居間聯繫上、下游成員,待上游成員告知其款項 已入帳後,其即指示下游成員前往提款等語,被告陳泊翰 並非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益徵被告陳泊翰 主觀上有與本件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再被告陳 泊翰對於詐欺集團此等分工方式之目的係為製造金流之斷 點,使檢警機關無從查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 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應有明確之認識,是其主觀 上有洗錢之故意,亦堪認定。另被告陳泊翰所參與之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以臉書 、Line詐騙被害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加計被告陳泊翰 後,其人數應已達3 人以上,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外收 取本案洪寅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詐騙告訴人郭志強張珮萱匯入受騙款項至該帳戶,而後由擔任車手之成員提 領詐欺贓款轉交上手,足徵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 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 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又依前揭說明,被 告陳泊翰知悉其經由證人張瀚中取得洪寅勛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係在從事收取人頭帳戶資料,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 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則被告陳泊翰對於其以上揭方式所 參與者,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屬3 人以 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當有所認識,仍執意加入,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無疑。
㈡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陳泊翰固供認其有於109年9月29日前某日,佯以合作採 購「丁腈手套」,需提供帳戶讓金主匯入資金為名,向不知 情之證人王惟鑫取得鑫微公司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待 附表一編號3 至5所示之被害人將如附表一編號3 至5所載金 額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其即指示證人王惟鑫於附表二所 列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交與其等事實 ,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其辯詞略以:陳 詠翔說他有大筆資金要入,問我有沒有帳戶可以借他使用, 我那時有問他資金來源,陳詠翔說都是合法的資金,我詢問



陳詠翔說如果只是正常的資金,用一般個人帳戶即可,陳詠 翔說資金比較龐大,用公司帳戶較方便;由於我無法向王惟 鑫借帳戶使用,所以我才以要購買丁腈手套為名,向王惟鑫 借用帳戶,實際上不是要購買手套,但王惟鑫不知道這件事 ;我都用金主要一次把錢收齊後再一次整付給王惟鑫為由, 要求王惟鑫將錢領出來交給我;我幫陳詠翔做這些事情,陳 詠翔並未答應要給我任何好處,陳詠翔對我很好;我有接受 陳詠翔的指示,一旦錢匯入(鑫微公司渣打銀行)帳戶後, 我就指揮王惟鑫領取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的款項;王惟鑫將 款項交給我後,我再轉交陳詠翔王惟鑫是直接拿現金給我 ,或交由張瀚中轉交給我;王惟鑫張瀚中交錢給我時,我 有簽收據給王惟鑫張瀚中沒有;王惟鑫交給我多少錢我沒 有印象,我總共就是拿到4次錢;我拿到4筆款項後,全部轉 交給陳詠翔;我用現金方式在土城金城路與延吉街口的中華 電信對面的1棟民宅交給陳詠翔,交錢時有陳詠翔的友人在 ,但我不認識,沒有人陪我交錢給陳詠翔;我把錢交給陳詠 翔後,陳詠翔沒給我收據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邵信華、郭光華、游安立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一編號3至5 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 3 至5 所列金額之款項至鑫微公司渣打銀行帳戶內等節, 業經告訴人邵信華、郭光華、游安立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見110 年度偵字第36021號卷第79至83頁,109年度他字第 8538號卷第31至33頁、第35至38頁),復有鑫微公司渣打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邵信華提出之玉山 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 細;告訴人游安立提供之郵局轉帳申請書、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匯款明細及通聯記錄等 件在卷為憑(見110年度偵字第36021號卷第89頁、第93至 95頁、第99至102頁,109年度他字第8538號卷第93頁、第 95頁、第97頁、第99至105頁)。另被告陳泊翰有於109年 9月29日前某日,佯以合作採購「丁腈手套」,需提供帳 戶讓金主匯入資金為名,向證人王惟鑫取得鑫微公司所有 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並指示證人王惟鑫於附表二所載時 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列金額之款項後交付與其等節 ,為被告陳泊翰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92至94頁),復據 證人王惟鑫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無訛(見110年度偵字第3 6021號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7頁、第19至21頁、第23至 25頁、第193至194頁、第199至205頁、第211至212頁,10 9年度他字第8538號卷第221至224頁,110年度偵字第9115



號卷第105至106頁,110年度偵字第13834號卷第209至213 頁),且有被告陳泊翰簽署之領款收據4紙、證人王惟鑫 之現金提款單據及領款畫面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3 6021號卷第103至109頁、第111至117頁、第149至150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陳泊翰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應共同被告陳詠翔之要 求,始以採購手套為名,向證人王惟鑫取得鑫微公司渣打 銀行帳戶使用云云,然其於110年9月16日偵訊時供稱:我 之前有跟陳詠翔討論要做手套生意,陳詠翔負責資金,我 負責找商品,就是找口罩或手套,我是找人出貨給我們, 所以才會把錢打到王惟鑫的戶頭;因為陳詠翔叫我把轉進 去的錢一筆一筆分批領出來給他,他再一次一整筆跟王惟 鑫用現金結帳;陳詠翔會跟我說等一下客戶會打錢進去帳 戶,他說的客戶就是他的金主,這是他要購買手套的費用 ,錢打進去之後,陳詠翔會告訴我把錢提出來彙整給他, 他會再拿給王惟鑫云云(見110年度偵緝字第2675號卷第5 1至55頁);於110年9月17日聲請羈押訊問時陳稱:原本 我跟陳詠翔有一起合作要向王惟鑫丁晴手套,陳詠翔募 得資金,要求廠商提供帳戶,所以我才會跟王惟鑫拿渣打 銀行的帳戶,以供陳詠翔使用;手套是我跟陳詠翔要一起 購買,因為疫情關係,想說買來可以賺一些差價,但還未 找到買家云云(見110年度偵緝字第2675號卷第63至67頁 );於110年10月1日偵查中辯稱:我是於109年9月初之前 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上的便利商店簽署投資協議書, 我舆王惟鑫約在那邊碰面,當時只有我們2人;採購合約 是109年9月初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上的便利商店簽署 ,我忘記那時有誰在場、是不是與投資協議書同一天,因 為我想跟王惟鑫購買手套,所以才會簽署投資協議書及合 約,文件是王惟鑫準備的,合約全名、簽署前有無說明投 資協議書跟採購合約的内容我都忘記了;當時我是跟陳詠 翔要一起做手套的生意,所以陳詠翔叫我提供1個公司帳 戶給他,我才會去找王惟鑫談手套的合作;陳詠翔只有說 他這邊有款項要入,款項就是要買手套的款項,因此我才 去向王惟鑫取得鑫微公司的戶頭云云(見110年度偵緝字 第2675號卷第90至94頁);於110年11月9日偵訊時先以被 告身分供稱:因為陳詠翔說他有錢要打進來,金額比較大 ,他沒說是什麼錢,他問我有沒有人的公司戶可以借他使 用一下,那時我剛好認識王惟鑫,他有在賣手套,我想說 我就跟他買手套,便可以使用他的公司戶;我的目的是要 找一個帳戶來使用,根本就不是要買手套,所以我用買手



套的理由騙王惟鑫提供帳戶;之前我都說有手套買賣,是 因為我自己做錯事,需要說一個謊來圓前面這一個謊;我 是騙王惟鑫的帳戶來使用,對匯入王惟鑫帳戶的金錢來源 沒有確認過;我也知道詐欺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收款 帳戶使用云云;繼又以證人身分結稱:陳詠翔向我詢問有 無公司金融帳戶可提供使用,我想到認識王惟鑫,就假借 買手套名義,借王惟鑫的帳戶使用;我沒有騙王惟鑫,我 一開始想說可以加減買一些手套,我有想跟陳詠翔另外借 錢買手套,陳詠翔叫我去找帳戶借他使用時,有對我說: 「你就用買手套的名義去找就好」云云(見110年度偵字 第9115號卷第370至378頁),是被告陳泊翰就其係以何名 目向證人王惟鑫取得鑫微公司之渣打銀行帳戶,匯入鑫微 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為何,先稱係其欲與陳詠翔一起向 王惟鑫購買手套,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款項為購買手套 之費用云云;後稱係陳詠翔表示有款項要匯入,詢問其有 無公司帳戶可供使用,並未告知其資金來源為何,其才以 買手套之理由騙王惟鑫提供帳戶,實際上並無意向王惟鑫 購買手套云云;隨即改稱:其沒有騙王惟鑫,其一開始想 說可以向陳詠翔借錢,加減向王惟鑫買一些手套,陳詠翔 起初即要求其以購買手套之名義敷衍帳戶提供者云云,前 後供詞反覆,實難遽以採信。
  ⒊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詠翔於110年4月20日偵訊時陳稱 :我與陳泊翰是多年前打麻將認識的朋友,108年間陳泊 翰向我借款約10至20萬元,109年7月11日陳泊翰有匯款40 萬元給我,跟我說其中14萬元當作是還我的,並請我把剩 餘的26萬元領現金出來交給他,但後來我的帳戶就變警示 帳戶;我帳戶被凍結後,我有問陳泊翰這個錢是不是騙來 的,他那時一直跟我說會找律師幫我解決,他自己有詐欺 案,不能再卡詐欺案件,但他並未正面回應我金錢來源; 陳泊翰於109年9月至同年10月間,有拿過兩次錢給我,金 額分別是80萬元、40至50萬元,第二次詳細數字我不確定 ;陳泊翰當時告訴我他在配合別人領錢,他可以賺佣金, 我沒問他佣金怎麼算,也不知道他配合誰,但陳泊翰想要 把錢拼掉,叫我扮演一個收錢的第三方,他的說法是匯錢 給他的人怕他自己把錢拿走,一定要看到收錢的第三人; 上述80萬元與40至50萬元我拿到後,等交錢方離開後,我 就把錢交回給陳泊翰;80萬元部分,陳泊翰拿到新北市土 城區金城路3段與延壽街口某房屋的7樓,陳泊翰拿錢來時 ,現場只有我,陳泊翰是跟他配合的對象一起到場,該人 我不認識,他把80萬元給我,清點完後,他就跟陳泊翰



起離開,我在原地等陳泊翰聯絡,陳泊翰用Line語音通話 聯繫我,跟我約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某處路邊,我便馬 上過去,將80萬元都給陳泊翰,這是發生在同一天;第一 次交錢後過約半個月内,陳泊翰又叫我用一樣的模式幫他 ,地點同樣是金城路3段與延壽街交岔口房屋的7樓,在場 的也只有我、陳泊翰與另一位配合他的人到場;兩次交錢 時,與陳泊翰一同來的人是不同人;等到他們離開後,陳 泊翰用Line語音通話聯絡我,約我到延吉街路邊,我把錢 40至50萬元全部交給陳泊翰陳泊翰在交付80萬元的前一 週内,在上址7樓房屋有向我表示他是做水房的,想要捲 走公司的錢,叫我幫他忙,假裝是收錢的人(見110年度 偵字第9115號卷第123至131頁);於110年4月22日偵查中 具結證述:陳泊翰交錢給我的次數及金額,第一次是80萬 元,第二次是40至50萬元,共2次;我收受陳泊翰交付的 金錢後,在收錢當天,陳泊翰會約我到新北市土城區延吉 街某處路邊把錢還給他;陳泊翰委託我幫忙他捲他所配合 對象的錢,就是他要有1個人假裝第三方出來幫他領這個 錢,陳泊翰跟我說他在做水房,配合對象給他的錢是要再 給其他人的,但陳泊翰想要把錢自己拼掉,所以叫我出來 假裝是收錢的第三方,他是在第一次交付80萬元前1遇, 到上述房屋7樓找我跟我講的(見110年度偵字第9115號卷 第143至144頁);於110年9月1日偵訊時陳稱:(110年10 月20日前後)陳泊翰打電話給我,說他1個人在便利商店 ,叫我過去跟他聊一下,就是談他捲款的問題,我抵達全 家便利商店峰吉店後,現場有兩台車,自稱是太陽會的人 ,車上都坐滿了,便利商店内有陳泊翰、自稱警察的王惟 鑫、「德哥」、「士元」;他們要我把這幾百萬拿出來, 我當下就說那些錢在陳泊翰那裡,但他們堅稱錢有幾百萬 ,沒辦法開玩笑,叫我當天要交錢出來,原本他們還要帶 我到他們說的在新莊區的公司,我拒絕,我說如果要動手 我沒辦法,但我不跟他們去;後來對方就叫我簽本票,我 也沒有簽,他們是叫我當替死鬼;一開始我到場後,他們 就說現在出事了,這些詐騙款項有被害人,要救本子主, 所以要我簽1份合約,如果沒辦法簽,也要找人出來簽, 我說這筆錢是陳泊翰拿走的,與我無關,我沒有要簽(見 110年度偵字第13834號卷第211至213頁);於110年9月22 日偵查中結稱:之前陳泊翰叫我幫忙假裝收錢的人,陳泊 翰每次拿錢過來給我時,張瀚中都跟著他,但他沒有做什 麼;我不認識張瀚中,不曾和他交談,都是陳泊翰跟我談 話;出問題後,陳泊翰騙我去全家便利商店,當時陳泊翰



提示領款收據、投資協議書、採購合約文件給我,我有翻 閱,但我不知道他們要買什麼商品,我只是大致看一下; 陳泊翰帶來的人說我把錢拿走,要我簽這些文件,但我說 錢是陳泊翰拿的,我沒有要簽,那群人很不友善,這些文 件可能是他們後來強迫陳泊翰簽的;陳泊翰所述匯到王惟 鑫帳戶裡的錢,資金來源都是我負責處理,及他會向王惟 鑫拿這些帳戶的錢是因為我說想要彙整成一整筆,一次交 給廠商等情,均無此事;陳泊翰確實有把錢交給我,我再 交回給陳泊翰(見110年度偵字第13834號卷第251至254頁 );於110年10月1日偵訊時陳稱:我並未跟陳泊翰合作手 套生意,我也沒有金主,我當時無業,根本不可能有人可 以給我幾百萬元;我有見過領款收據、採購合約、投資協 議,就是陳泊翰帶人騙我到延吉街上的便利商店時,他們 當中绰號「士元」、「德哥」之人拿出來的,他們自稱新 莊太陽會,逼我簽署這些文件(見110年度偵緝字第2675 號卷第93至9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9年7月11日陳 泊翰有匯款40萬元給我,說其中14萬元就當成是還我,剩 下的26萬元請我拿去還給他,後來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 ,陳泊翰說會想辦法幫我解決,過沒多久他就跟我說,最 近他有一件事想要麻煩我幫忙,他說有大量的錢會走去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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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微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