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1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瑋
楊道麟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劉陽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
2631、43759號、110年度偵字第844、6012號)及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27145、4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瑋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道麟犯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3②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3②「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劉陽無罪。
事 實
一、邱俊瑋、楊道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下稱 「阿龍」)、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益杰」及其他擔任機房 端工作之人組成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高金女等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之 高金女等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至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致附表二之劉思序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不知情之劉陽(所涉加重詐欺罪嫌,經本院
判決無罪,詳如後述 )、劉思序、黃思瑜(所涉詐欺罪嫌,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004、1303 4、17246、421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 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轉交情形如下:(一)邱俊瑋於民國109年10月8日13時6分在新北市○○區○○路0號 龍埔國小內涼亭、同日16時3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向劉思序收取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當日領取之款項,邱 俊瑋再於同日16時33分後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附近公園內,將前開款項交付「阿龍」,並領取報 酬新台幣(下同)5,500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開款 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邱俊瑋於109年10月13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旁,向黃思瑜收取附表一編號5.及編號6.當日領取之款 項,邱俊瑋再於同日15時許,在不詳地址,將前開款項交 付「阿龍」,並領取報酬2,700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前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三)邱俊瑋於109年10月15日15時許,依「阿龍」指示,搭乘 計程車前往新北市○○○○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旁廣場向劉陽 收取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3.①當日提領款項;再於同日15 時30分許,在前開地點旁之公園內,將款項交付「阿龍」 ,並領取報酬1,500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開款項與 犯罪之關聯性。
(四)邱俊瑋、楊道麟於109年10年16日12時49分許,一同搭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 商後,由楊道麟在外把風、邱俊瑋進入超商內向劉陽收取 附表一編號2.及編號3.②當日提領款項,結束後邱俊瑋、 楊道麟則各自搭車前往中和環球購物中心,邱俊瑋並於該 購物中心3樓廁所內將款項交付「阿龍」,楊道麟則在廁 所外把風,邱俊瑋因而獲得報酬1,000元,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前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高金女、劉玉如、劉碧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張美雲、劉思序、楊益源、江俐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 之被告邱俊瑋、楊道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邱俊瑋、楊道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同 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訴卷第96、134頁),迄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見訴卷第233頁),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 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俊瑋、楊道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邱俊 瑋辯稱:我承認客觀上所有領款的事實,但我主觀上是在找 工作,是「阿龍」介紹這份工作,但我不曉得「阿龍」的真 實姓名,公司名稱應該是OK忠訓,但我也不曉得公司地點, 也沒有去現場應徵過,「阿龍」就直接給我公司印章,工作 內容是代收貸款,每次拿到錢就開立單據,工資就是每次收 回來款項的1%,我所拿的OK忠訓工作證不是我本人的姓名, 「阿龍」說這是臨時工作證,所以先給我別人的工作證頂著 用,我後來有覺得怪怪的、就辭職不做,但這些訊息都在手 機內,手機都交還給「阿龍」,另外也換了手機,所以沒有 留存任何訊息,另外10月16日當天,是楊道麟跟「阿龍」先 在汽車旅館,「阿龍」打給我說要工作,他們就搭計程車來 接我,大家一起去火鍋店吃飯,吃完飯我跟楊道麟就去統一 便利超商,我跟劉陽收錢、楊道麟在旁邊等,我叫楊道麟去 環球購物中心等,之後我再自己去環球購物中心,「阿龍」 約在購物中心內的廁所轉交款項云云;被告楊道麟辯稱:我 也認識「阿龍」,但不曉得「阿龍」真實姓名,因為他是通 緝犯,所以他也不願意跟別人說,我在10月16日先跟「阿龍 」一起從汽車旅館出發、去接邱俊瑋,接著三人一起去吃火
鍋,「阿龍」說要去統一便利超商,我跟邱俊瑋就去,他要 我們下車等人,邱俊瑋收款的時候叫我去環球購物中心找「 阿龍」,之後邱俊瑋抵達購物中心就跟「阿龍」在廁所面交 剛剛收到的款項,我則在外面等,我都不曉得他們要作什麼 ,我也沒有拿錢云云。然查:
(一)本案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 詐騙,並匯款或存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內,或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款 項部分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提領人提款後,轉交被告邱 俊瑋等情,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 稽,且此為被告邱俊瑋、楊道麟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二)又觀之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劉思序遭詐騙之情節,係詐騙集 團成員佯稱LINE暱稱「陳益杰」之「OK-忠訓貸款中心」 之人員,為協助告訴人劉思序辦理貸款,而要求其提供銀 行帳戶等語,使告訴人劉思序陷於錯誤,遂提供中國信託 以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然卻遭詐騙集團利用其帳戶 供詐騙款項匯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告訴人劉 思序又依指示提領其內款項轉交與被告邱俊瑋等情,有告 訴人劉思序警詢筆錄可佐(見偵五卷第17至20頁),故告 訴人劉思序遭詐騙部分,乃係其提供中國信託、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騙金流通過之使用利益 ,而與告訴人劉思序主觀上認定交付帳戶是作為申辦貸款 之用有違,產生受騙者主觀上使用目的重大悖離之情形, 當屬財產價值之損害;另市面上亦常見有分類廣告徵求出 租金融機構帳戶,租金數千元不等之內容,益徵帳戶之使 用權亦有其財產價值;而被告邱俊瑋佯以貸款公司收取貸 款工作人員,向告訴人劉思序收取其帳戶所匯入之款項, 完成對告訴人劉思序上開帳戶之利用,應屬詐欺得利之行 為。
(三)至被告邱俊瑋、楊道麟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邱俊瑋部分:觀之被告邱俊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邱 俊瑋對「阿龍」的真實姓名、年籍等個資,以及其所稱之 公司地址、背景均無所悉,實與一般人之求職經驗有悖, 依被告邱俊瑋當時本身具正常智識能力、一定社會經驗、 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實已預見所應徵工作係從事違 法犯罪之可能性甚高。況被告邱俊瑋供陳係協助貸款公司 收取貸款之工作內容,然既為放貸公司,何以係向客戶收 取大筆現金?且收取大筆現金後,卻非在公司內轉交與公
司承辦人員,而係於公園、廁所等公共場所轉交款項,且 轉交後亦未為任何紀錄,在在均與貸款公司執行業務方式 有違,而有諸多可疑之處,故被告邱俊瑋之辯解,實值懷 疑。另被告邱俊瑋既稱其係應徵工作,且係以通訊軟體與 對方聯繫,然卻始終無法提出與該人之對話紀錄、聯繫資 訊作為佐證;復參之被告邱俊瑋曾於109年10年16日12時 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橙湯火鍋店,與被告楊道麟、 「阿龍」用餐,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 佐(見偵二卷第31至38頁),被告邱俊瑋與「阿龍」顯非 僅只工作關係,然被告邱俊瑋卻無法提供與「阿龍」有關 之資料,且被告邱俊瑋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提款人接觸 時,所配戴之識別證亦係使用他人之姓名,而有欲隱蔽真 實身分之舉,故被告邱俊瑋辯稱僅係從事收受貸款之工作 ,而無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尚難採信。 2.被告楊道麟部分:觀之被告楊道麟與「阿龍」於109年10 年16日10時43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自桃園 市中壢區馬卡龍汽車旅館出發,後搭載被告邱俊瑋前往新 北市○○區○○路00號橙湯火鍋店用餐,3人再於同日12時49 分許,一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新北市○○區 ○○路0號統一超商後,「阿龍」先獨自搭車至中和環球購 物中心,被告邱俊瑋、楊道麟則在上開超商外徘徊等候指 示,被告楊道麟在外把風,再由被告邱俊瑋進入上開超商 內向劉陽收取其當日提領款項,被告楊道麟先搭車前往中 和環球購物中心,被告邱俊瑋收款後再搭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計程車至中和環球購物中心,被告邱俊瑋並於該購 物中心3樓廁所內將款項交付「阿龍」,同時被告楊道麟 則在廁所外把風等情,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以及翻拍照片 59張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5至55頁),顯見被告楊道麟 、邱俊瑋、「阿龍」於109年10月16日互動頻繁,被告楊 道麟先與「阿龍」同處汽車旅館,嗣後再同與被告邱俊瑋 聚餐,當被告邱俊瑋在統一便利超商、向劉陽取得現金時 ,被告楊道麟亦於超商外等候,嗣後當被告邱俊瑋在購物 中心廁所內將現金轉交「阿龍」時,被告楊道麟亦於廁所 外等候,顯見歷次現金之轉交,被告楊道麟均在旁等候, 確認交易流程順利;倘如被告楊道麟所述,其完全不知情 ,僅係與被告邱俊瑋、「阿龍」聚餐、逛街,自可隨同「 阿龍」前往中和環球購物中心,無需與被告邱俊瑋先前往 統一便利超商,且既係聚餐、逛街,被告楊道麟何以毫無 目的地在統一便利超商外、百貨公司廁所外等候,益徵被 告楊道麟確實知悉被告邱俊瑋將向劉陽收取現金、轉交現
金與「阿龍」,方有上開舉措。故被告楊道麟所辯,自難 採信。
3.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 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 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 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如附表一、二 所示告訴人所述之受騙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電 話聯絡、佯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情節,使告訴人等 受騙,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或將受 騙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再經詐欺集團 內之層層指揮,由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持提款卡至各 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並利用人頭 帳戶提款卡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以規避檢警之查緝, 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 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 之事。再者,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 ,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 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 、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 正常人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 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 緝。且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 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轉匯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 、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 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聘僱他人收取款項之必要; 倘非所提領之現金涉及不法,或收款方有意隱瞞身分以規 避稽查,當無另以報酬刻意委請專人收取現金之必要,益 徵有掩飾、隱匿現金與犯罪關連性目的。徵之本案被告邱 俊瑋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對事理之判斷要 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邱俊瑋主 觀上當已知悉其收取款項,並依指示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極可能係在從事類如領取、轉送贓款等行徑, 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被告邱俊瑋卻 僅因「阿龍」以工作內容與報酬之顯不相當之對價,即置 犯罪風險於不顧,聽從「阿龍」之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 收受現金並轉交上手之行為。被告楊道麟則在被告邱俊瑋 向劉陽收取現金、轉交前開現金與「阿龍」時,均在現場 外守候,依上開情節以觀,足認被告邱俊瑋、楊道麟於行 為時,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故意。 是以被告邱俊瑋、楊道麟之上開辯解應係畏罪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俊瑋、楊道麟之犯行應 堪認定。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一)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 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 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 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 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 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 ,或交付帳戶而使其成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載體,或匯 款至銀行帳戶內,復由提領人提領其內現金,再轉交與被 告邱俊瑋,被告邱俊瑋另行轉交與「阿龍」,被告楊道麟 則從旁確認此現金轉交流程順利,被告邱俊瑋、楊道麟所 為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二)核被告邱俊瑋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核被告楊道麟就附表一編 號2、編號3.②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 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
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 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 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詐欺集團 為詐取他人財物,均係採取分工方式找尋目標、從中聯繫 或擔任俗稱之「車手」前往提款,以遂行詐欺犯罪。而車 手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指定 帳戶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提領 詐欺所得贓款,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 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 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邱 俊瑋於告訴人匯款後,如附表一所示提領人提領上開帳戶 內款項,取得前開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 楊道麟如事實欄一(四)所示則在旁確認此現金交付流程 ,屬於實現詐欺取財等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邱俊瑋 、楊道麟於加入該詐欺集團時,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 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等雖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如 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則知悉所提 領之款項均係其他共犯以詐欺手法詐騙而來,而分擔車手 取款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 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是其等與其他成員間係在共同犯 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犯行,自應就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從而,被告邱俊瑋 、楊道麟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競合:
1.又被告邱俊瑋先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事實欄一( 三)(四)所示之交付時間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提領 人交付款項之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侵害之財產 法益同一,主觀上亦均係基於詐欺同一人之單一目的,應 認係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
2.另被告邱俊瑋、楊道麟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事實欄所 示犯行,旨在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款項、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提供帳戶內之款項,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 部同一之情形,其等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3.又被告邱俊瑋所犯上開7罪、被告楊道麟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起訴書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此 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犯行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且於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邱俊瑋、楊道麟涉犯上述 法條(見訴字卷第86、196頁),並使被告邱俊瑋、楊道 麟為答辯,對其等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 自仍應予審理。
(六)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俊瑋、楊道麟正值 青年,非無工作能力,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風氣橫行,竟輕 率同意擔任詐欺集團成員,協助轉交帳戶款項予上游,隱 匿資金流向,不僅造成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受有前述 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 間的關係,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 難;且被告邱俊瑋、楊道麟均否認犯行,前亦有參與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因而分工犯行之前科紀錄(見訴字卷第13至 25頁),再考量其等犯行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均非屬犯 罪主導角色,兼衡其等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 告邱俊瑋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擔任 酒店經紀工作,需扶養祖父母等家庭狀況,被告楊道麟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擔任物流工作, 需扶養父母等家庭狀況(見訴字卷第229頁),未與如附 表一、二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俊瑋供述略為:我 的報酬大約是總收款的1%,10月15日報酬1,500元、10月16 日報酬1,000元、10月8日報酬5,500元、10月13日報酬2,700 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46頁、偵五卷第11頁、偵六卷第10頁
),就10月8日領得報酬5,500部分,其中就附表一編號4.部 分依比例計算其報酬為3,800元,故被告邱俊瑋本案參與犯 行獲得9,000元之報酬(計算式:3,800+2,700+1,500+1,000 =9,000),此部分核屬被告邱俊瑋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 楊道麟雖供稱:我陪同被告邱俊瑋、「阿龍」是因為我沒工 作也沒錢,跟著他們出去我有飯吃等語(見偵二卷第79頁) ,堪認被告楊道麟本案犯罪所得即該不詳餐飲若干,然考量 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相較於其所受之刑罰,沒收上開 犯罪所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本院認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公訴意旨認附表二告訴人劉思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內,於109年10月8 日16時許分別匯入167,000元(下稱前開款項),告訴人劉 思序提領後於同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內交付前開款項與被告邱俊瑋乙節;然遍查卷內並無 何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告訴人劉思序前開帳 戶內之相關證據,實難確認前開款項為詐騙所得;又就附表 二告訴人劉思序遭詐騙部分,其中前開款項部分雖列於追加 起訴書之附表編號2部分,並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提及 告訴人劉思序提領款項轉交被告邱俊瑋等情,然此僅係勾稽 前開帳戶確實遭被告邱俊瑋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並非起訴 效力所及,自非屬法院裁判範圍,告訴人劉思序遭詐騙部分 之裁判範圍僅限於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遭 詐騙集團使用部分,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陽與同案被告邱俊瑋、楊道麟、「阿 龍」、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益杰」及其他擔任機房端工作 之人組成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劉陽提供其名下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再由機房端詐騙集團成員 與告訴人高金女、劉玉如、劉碧玉聯絡,並以附表一編號1.2 .3.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2.3.所 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2.3.所示金額匯入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之如附表一編號1.2.3.帳戶內。被告劉陽再依「陳益 杰」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地點提領金額,並分 別於109年10月15日15時許,在新北市○○○○路0段000號玉山 銀行旁廣場,將當日所提領之金額轉交與被告邱俊瑋,又於 109年10年16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內,
將當日所提領之金額轉交與被告邱俊瑋。因認被告劉陽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 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 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積極證據足以 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 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陽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劉陽之供述、同 案被告邱俊瑋、楊道麟之供述、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告 訴人之證述、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告訴人之轉帳明細、匯 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照片、被告劉陽如附表一 編號1.2.3.所示之匯入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 號1.2.3.所示提領銀行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等作為論據。四、被告劉陽坦承於前述時間,將其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匯 入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自稱「OK忠訓」之人員,並於附表一編 號1.2.3.所示之時間、地點,待他人匯款進入上開帳戶後, 將款項提領出來交付予自稱「OK忠訓」之人員等情,惟否認 有詐欺之犯行,並辯稱:我自己也是被害者,疫情期間,因 為名下公司在海外生意不好,需要辦理貸款,原本打算跟政 府申請,但因為時間太久,後來在臉書看到「OK忠訓」的資 訊,就使用LINE與「陳益杰」聯繫,後來說要確認資力,等 到10月13日晚上突然說需要包裝帳戶,因此要繳交帳戶,幫 我匯款到帳戶內讓我資力看起來比較好,之後依照指示把錢 領出來交給OK忠訓來找我領錢的人,我當下有將轉交人的OK 忠訓工作證拍照,提領兩天以後,我發現不對,有詢問玉山 銀行如何處理,後來就去報警,這件事情對我傷害很大,我 參與的各公會、創業社群,因為信用破產導致很多事情無法 參與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劉陽辯以:被告劉陽有正當工作,
依照其經驗沒有聽過使用貸款進行詐騙,由於貸款公司很臨 時表示要作金流,被告劉陽才配合,後來被告劉陽覺得自己 也有這些款項可以做,所以就拒絕,此外如附表二所示告訴 人劉思序之狀況與被告劉陽情節類似,已經地檢署為不起訴 處分,本案中被告劉陽沒有獲得任何利益,且被告劉陽也有 正當工作,並不需要參與這個犯罪活動等語。經查:(一)被告劉陽所提供其與LINE暱稱「陳益杰-OK-忠訓貸款中心 」之人(下稱「陳益杰」)之LINE對話紀錄(見審訴卷第 197至202頁)內容略為:(9月8日)被告劉陽與「陳益杰 」聯繫,「陳益杰」並向被告劉陽表示審核評估完成,可 協助辦理申請貸款部分;(9月27日)「陳益杰」向被告 劉陽要求5項應準備之資料,其中包括銀行往來紀錄之財 力證明,(9月30日)被告劉陽則回傳臺灣銀行之存摺交 易明細照片7張與「陳益杰」;(10月5日)「陳益杰」表 示需以電話說明後,傳送「OK-忠訓委託證明.docx」文件 檔案給被告劉陽,要求被告劉陽列印簽名回傳,並提供雙 證件正反面,及緊急聯絡人姓名(三等親)、電話、地址 ,被告劉陽並將該「OK-忠訓委託證明.docx」截圖回傳「 陳益杰」;(10月10日)「陳益杰」再次以電話聯繫被告 劉陽,要求被告劉陽補足資料,被告劉陽則回傳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照片5張與「陳益杰」;(10月14日)「陳益 杰」以電話聯繫被告劉陽後,「陳益杰」傳送「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新光、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玉山」等訊息與被告劉陽;(10月15日 )「陳益杰」撥打兩通電話與被告劉陽後,被告劉陽則回 傳銀行交易明細表3張與「陳益杰」,「陳益杰」再撥打3 通電話與被告劉陽後,被告則回傳「OK忠訓工作證」、「 收據」照片與「陳益杰」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見審 訴卷第197至202頁)在卷可稽,以上情形,與被告劉陽辯 稱其為辦理貸款而聯繫「OK忠訓」之專員「陳益杰」,之 後對方與其聯繫表示要包裝帳戶,被告劉陽因而提供其帳 戶、相關個人資料,並簽署前述文件交給對方,之後即配 合對方於收到款項後交給對方等情相符。又前開「OK-忠 訓委託證明.docx」文件內,上方有「OK忠訓國際」標誌 、內容為「2020年10月6日本人小姐因財力證明不足,請 貴公司OK-忠訓陳益杰專員,委託包裝公司承辦個人信貸 包裝業務,如有影響包裝資金願意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金 錢賠償新台幣30萬元整。OK-忠訓公司代辦費用新台幣220 00元整,包裝費用新台幣33000元整,規費撥款才會收取 ,絕無額外收費如有貴公司OK-忠訓金錢賠償新台幣30萬
元整,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貸款人:(劉陽);OK-忠 訓專員:陳益杰;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復 被告劉陽在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3.款項後交付與被告邱 俊瑋時,並曾向被告邱俊瑋確認身分,被告邱俊瑋則出示 OK忠訓工作證,其中內容為「授信專員黃榮昇、授信編號 、授信單位駐點專員」,此有「OK-忠訓委託證明.docx」 文件影本、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可佐(見審訴卷第203至20 5頁),顯見被告劉陽申辦貸款尚須支付代辦及包裝費用 ,且被告劉陽於依循「陳益杰」指示提領、交付款項期間 ,為求謹慎,亦再三確認所交付款項者之身分,而「陳益 杰」、被告邱俊瑋等人所出示的各項文件、識別證上均印 有「OK忠訓」商標或字樣,竭力取信被告劉陽,益徵被告 劉陽主觀上係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而依循「陳益杰」指示 而為,尚難推認被告劉陽有何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二)再者,前述對話紀錄均為從手機螢幕中擷圖而得,並無證 據顯示為偽造;又對話紀錄內穿插對話紀錄擷圖、語音通 話、簽名之文件檔案、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存摺封面及內 頁照片、交易明細擷圖及照片、銀行申請文件照片等資料 ,內容相當龐雜,且橫跨多日,刻意製造的可能性甚低; 且其內容也與卷內被告劉陽帳戶之交易明細、提領地點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