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436號
PCDM,110,金訴,436,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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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7181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4864號),被告就
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衛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共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蔡政衛自民國110年3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高」、「阿志」、「妮妮」、「小嫚嫚」、「雨嫚」、「 胖達」、「影子」、「皮皮蝦」、「法拉驢」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成員等人所組成以詐欺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擔任收購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即俗稱「收簿手」)供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 之用,及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 定於提領及交付款項後,獲取提領現金3%之報酬,以協助該 犯罪組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等人,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時間,依暱稱「皮皮蝦」之指示,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地點,領取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康鈞翔施志強賴維書 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並將收到之金融 帳戶資料交由暱稱「阿志」、「小嫚嫚」之人,供該組織用 作匯入詐欺款項。再由該組織某成年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1 0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吳冠瑾 等人,致吳冠瑾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 號1至1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後,蔡 政衛再依暱稱「法拉驢」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3所 示之款項,再交予暱稱「阿志」、「雨嫚」之人(附表二編 號1、4至10所示之款項,亦遭該詐欺集團某不詳車手提領一 空,蔡政衛及不詳車手提款之時、地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



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經警於110年4月30日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北火車站南下月台出 口處將蔡政衛拘提到案,並在其身上扣得詐欺集團成員交付 予其聯繫使用之KOOBE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之SIM卡1張),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淑真、張鉯鈞、張佳衿唐玉慈、林芳瑜、謝明蓁蔡宸羚李姵誼訴由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政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7181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19至30頁、第177至179頁、110偵24864卷【下稱偵二卷 】第11至20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13號卷第241、248頁 、第257至259頁),核與證人康鈞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 一卷第55至56頁)、證人即被害人吳冠瑾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偵一卷第71至72頁)、證人即告訴人劉淑真於警詢中之證 述(見偵一卷第85至86頁)、證人即告訴人張鉯鈞於警詢中 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05至106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勝 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17至118頁)、證人即極品 旅館負責人高美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19至120頁 )、證人賴維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36至39頁)、 證人即告訴人張佳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51至53頁 )、證人即被害人林旻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63至 64頁)、證人即告訴人唐玉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 71至73頁)、證人即告訴人林芳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 卷第81至89頁)、證人即告訴人謝明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偵二卷第103至106頁)、證人即告訴人蔡宸羚於警詢中之證 述(見偵二卷第127至129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姵誼於警詢 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39至141頁)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見偵一卷第35至49、121、209至 213頁)、證人康鈞翔之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内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53至54、5 7至59頁)、證人施志強之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63至65 頁)、被害人吳冠瑾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匯款明細截 圖1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見偵一卷第67至68、73至77頁)、告訴人劉淑真提供之通話 紀錄截圖7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張、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一卷第81至82、8 7至100頁)、告訴人張鉯鈞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2張、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一卷第101至10 2、107至116頁)、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 張(見偵一卷第51至52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285至287頁)、中華 郵政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 偵一卷第341頁)、中華郵政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349至353頁)、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見偵二卷第21至28、151至158頁)、 告訴人賴維書與詐欺集團之簡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寄送照片共10張(見偵二卷第43至47頁)、告訴人張佳 衿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1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二 卷第49至50、54至56、60頁)、被害人林旻儒之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各1份(見偵二卷第61至62、65頁)、告訴人唐玉慈提供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二卷 第69至70、75、77頁)、告訴人林芳瑜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影本4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見偵二卷第79至80、91至93頁)、告訴人謝明蓁提供之轉 帳明細截圖1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見偵二卷第101至102、119頁)、告訴人蔡宸羚之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各1份(見偵二卷第125至126、130至132頁)、告訴人 李姵誼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二卷第137至138、145頁)、臺



灣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 偵二卷第167至168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二卷第169頁)、中華郵政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二 卷第171頁)在卷可佐,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警拘 提,並在其身上扣得KOOBE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之SIM卡1張),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 第127至13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指示被告去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另由身分不詳之該集團某成年成員詐 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暱稱「法拉驢」之人再 指示被告領款後交付予暱稱「阿志」、「雨嫚」之人,是本 案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 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 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 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 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委由被告負責對 外收購人頭帳戶相關資料,乃為利用人頭帳戶非詐欺集團成 員本人名義之外觀,製造犯罪偵查之斷點,一旦有被害人因 遭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集團內之成



員旋會指示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該等詐 欺之犯罪所得領出,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 主觀上確已預見所為之上揭工作,可能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 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屬不法行為,猶執 意為之,分擔實行上開行為,而容任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即 洗錢行為之發生,足見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 均有洗錢之故意,且為洗錢之行為甚明。
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 係替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裝有金融帳戶之包裹(即收簿手), 及提領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提款車手),足認被 告與暱稱「小高」、「阿志」、「妮妮」、「小嫚嫚」、「 雨嫚」、「胖達」、「影子」、「皮皮蝦」、「法拉驢」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各司其職,則 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騙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彼此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自應就 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 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 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 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 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 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案係於110年6月7日繫 屬本院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4日新北檢錫 器110偵17181字第1100051876號函上所蓋收文章戳(見本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313號卷第5頁)附卷可查,為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應以本案之被告「首次」即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本件詐欺集團 向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最先著手時點),與其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㈣復按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 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 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 ,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 ,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 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 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 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



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 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 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 ㈤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至10所示行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與暱稱「小高」、「阿志」、「妮妮」、「小嫚嫚」、 「雨嫚」、「胖達」、「影子」、「皮皮蝦」、「法拉驢」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10次犯 行,均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 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 編號1、3至10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110年3月30日,分數次提領附 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於110年3月31日,分數次提 領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各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 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10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 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 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 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 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10次犯行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及減輕
 1.構成累犯,惟不予加重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基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 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 惟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要屬不同罪質 ,難認被告有何主觀惡性較重,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2.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定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犯上開一般洗錢罪、參與組織罪,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經濟困難且貪圖不 法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工作 ,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價值觀念偏差,且造 成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 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本不宜寬貸,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 罪之程度、地位、對告訴人、被害人等造成之損害,併參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板模工、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313號卷第2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 各罪之罪質雷同,就附表二編號1至10部分,係負責收取金 融帳戶之取簿手,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擔任取簿手及領 款之車手,且每次犯罪之時間相近,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兼 衡恤刑及刑罰經濟等刑事政策,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本案不再適用強制工作之規定
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所明文。然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本已因其 犯罪行為而應受相應之刑罰制裁,而包括刑之執行在內之刑 罰手段,其目的亦在追求遏阻組織犯罪。就此目的之實現, 不當然存有於刑罰之外,另行施以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工作 手段之必要性;上揭規定,無分行為人年齡、人格習性、犯 罪動機及社會經歷等差異與令強制工作以矯正其性格之必要 性,亦不問強制工作期間所實施之作業內容是否能有效防範 再犯進而遏阻犯罪,均一律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且強制 工作之期間則一律為3年,不分受處分人犯罪行為之型態與 情節輕重,其所欲追求之防制組織犯罪之目的而言,難謂為 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上揭規定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牴觸必要性原則之要求而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從而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再者,上開規 定欠缺犯罪行為人個人偏差性格之限定,凡構成犯罪者,即 一律施以強制工作,未見有別於刑罰之目的與要件,亦有使 受處分人實質受到雙重剝奪人身自由之處罰之嫌,是以強制 工作手段追求刑罰威嚇目的,其結果與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 要求不符,致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從而牴觸憲法第8條保 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上揭規定應自釋字第821號解釋公布之 日(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有大法官釋字821號解釋文 、理由書可參。本件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雖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同條第 3項規定既經宣告失其效力,自無再適用該規定宣告強制工 作,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KOOBEE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詐欺 集團某成年成員交付予被告,供其犯本案犯行之用,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被告 擔任詐欺犯行取簿手(附表二編號1至10)及提款車手(僅 附表二編號2、3部分)之角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每提 領一天可以獲得提領金額的3%,至於收簿子不曾另外收到報 酬等語(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13號卷第241、258頁), 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各次犯罪所得,應依各該次 提領款項之3%計算之(提領金額逾詐騙款項者,依罪疑有利 於被告原則,逕以詐騙款項之3%計算),故被告就附表二編 號2之犯罪所得為1,799元(59,981元×3%=1,799元)、就附 表二編號3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4,9987元×3%=1,499.61元 ,四捨五入),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二其餘編號所示僅擔任收簿手之犯行部 分,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曾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取 得其他報酬或款項,自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六、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411號、第20659號移送 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與林銘志、許嘉哲黃冠傑(該3人所 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起訴)、常世龍(所涉詐欺等罪 嫌,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等人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傑」、及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溜溜球」上層成員等 所屬詐欺集團是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詐欺款項最終將層層轉移與集團幕後上層指 揮人員,以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掩飾 資金來源及去向,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 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先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七至九方式施用詐術(與被告犯行有關部 分僅附表七至九,故其餘附表均略而不載),致附表七至九 所示之詹喻婷、李旻倢、黃翰玟吳思妍周世育江佩玲盧玉茹楊璧卉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至各指定帳戶,被 告依指示提領其等匯入之款項後,層層轉交予真實身分不詳 之第三層收水人員等語,因認被告前揭所為亦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與上 開案件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 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 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



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 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 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 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 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 ㈢經查: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 之被害人,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不同,兩者縱均成立犯罪 ,亦應論以數罪,而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非同 一案件甚明,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均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蔡政衛領取之金融帳戶之包裹 1 110年3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和復門市 康鈞翔於110年3月28日下午3時42分許,在屏東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堡勤門市所寄送、內含有康鈞翔申設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2 110年3月30日中午12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工業門市 施志強於110年3月26日中午12時54分,在不詳地點所寄送,內含有施志強申設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3 110年4月10日上午10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民享門市 賴維書(所涉幫助詐欺罪,由檢警另行偵辦中)於不詳時、地,寄送內含有賴維書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吳冠瑾(被害人)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30日下午5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吳冠瑾,佯為金石堂交易平台客服稱:內部設定錯誤,系統發出多筆錯誤訂單,需聯繫銀行取消交易云云。復佯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稱:可以協助止付,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0年3月30日下午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住處 49,987元 康鈞翔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車手 於110年3月30日下午6時55分19秒、59秒、下午6時56分39秒 不詳 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見110年度偵字第17181號卷第285頁】 蔡政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KOOBE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110年3月30日下午6時56分許在上開住處 20,128元 2 劉淑真(告訴人)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29日晚上9時35分許佯為購物平台GOMAJI客服,稱:之前購物時因網路刷卡操作不慎導致重複刷卡,須協助與銀行進行止付程序云云。復於110年3月30日下午4時52分許佯為第一銀行人員稱:依指示操作ATM即可止付云云。 110年3月30日下午6時30分許、同日下午6時32分許在不詳地點 29,990元、29,991元 康鈞翔申設之中華郵局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 蔡政衛 110年3月30日晚上6時31分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五股分行ATM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蔡政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KOOBE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3月30日晚上6時32分15秒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0年3月30日晚上6時32分59秒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0年3月30日晚上6時33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0年3月30日晚上6時34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0年3月30日晚上6時35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0年3月30日晚上6時54分 4,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0年3月30日下午6時57分許在不詳地點 20,000元 康鈞翔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車手 110年3月30日下午7時1分22秒 不詳地點 20,000元【見110年度偵字第17181號卷第287頁】 3 張鉯鈞 (告訴人)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30日晚上8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張鉯鈞,稱其前在東森購物平台購物時,因系統遭駭客駭入而多出10筆訂單,須解除戶頭扣款云云。復佯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解除云云。 110年3月30日晚上11時55分在台南市○○區○○街0段00號 49,987元 康鈞翔申設之中華郵局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 蔡政衛 110年3月31日晚上12時1分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五股中興郵局ATM 50,000元 蔡政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KOOBE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3月31日晚上12時10分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五股分行ATM 20,000元 110年3月31日晚上12時11分 20,000元 110年3月31日晚上12時12分18秒 20,000元 110年3月31日晚上12時12分54秒 20,000元 110年3月31日晚上12時13分 20,000元 110年3月30日晚上11時57分、110年3月31日凌晨0時許在台南市○○區○○街0段00號 4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49,987元)、9,987元 施志強申設之中華郵政郵局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車手 110年3月31日凌晨0時2分54秒 不詳地點 60,000元【見110年度偵字第17181號卷第353頁】 4 張佳衿(告訴人) 於110年4月10日下午1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張佳衿,稱其前在誠品線上購買「人工擁抱」這本書,因系統誤設其為經銷商購買共25本,須解除戶頭扣款云云。復佯為台新商業銀行人員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解除云云。 110年4月10日下午2時42分許,在住處 19,099元 賴維書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車手 110年4月10日 不詳地點 19,000元【見110年度偵字第24864號卷第168頁】 蔡政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KOOBE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5 林旻儒 (被害人) 於110年4月10日某時撥打電話予林旻儒,稱其資料遭盜用,要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0年4月10日下午3時16分、19分許,在住處 49,986元、49,989元 賴維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車手 110年4月10日 不詳地點 20,005(含5元手續費)元×5次 【見110年度偵字第24864號卷第169頁】 蔡政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KOOBE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6 唐玉慈(告訴人) 於110年4月10日下午2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唐玉慈,稱其是否有在誠品書店使用兆豐銀行信用卡購書,另佯稱係兆豐銀行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戶頭扣款之設定云云。 110年4月10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松山機場國際線ATM 29,987元 賴維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車手 110年4月10日 不詳地點 20,000元、10,000元【見110年度偵字第24864號卷第169頁】 蔡政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KOOBE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7 林芳瑜(告訴人) 於110年4月8日晚上9時29分許,佯稱係GOMAJI網路交易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林芳瑜,訛稱其卡片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0年4月10日下午2時2分、下午2時4分,在花蓮市○○路000號之7-11的ATM 29,988元、29,988元 賴維書申設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車手 110年4月10日 不詳地點 20,005元×3次 【見110年度偵字第24864號卷第171頁】 蔡政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KOOBE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110年4月10日下午2時18分、54分許,在花蓮市○○路000號之7-11的ATM 20,985元、8,985元 賴維書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車手 110年4月10日 不詳地點 20,005元、1,005元、9,000元【見110年度偵字第24864號卷第168頁】 8 謝明蓁(告訴人) 於110年4月10日下午1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謝明蓁,佯稱係誠品客服人員,因系統誤設其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戶頭扣款云云。 110年4月10日下午2時23分許,在住處 33,123元 賴維書申設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車手 110年4月10日 不詳地點 20,005元、14,005元【見110年度偵字第24864號卷第171頁】 蔡政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KOOBE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9 蔡宸羚 (告訴人) 於110年4月9日晚上6時5分許,佯稱係GOMAJI網路交易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蔡宸羚,訛稱其卡片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0年4月10日下午2時9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興安郵局ATM 26,985元 賴維書申設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車手 110年4月10日 不詳地點 20,005元×2次、16,005元【見110年度偵字第24864號卷第171頁】 蔡政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KOOBE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10 李姵誼(告訴人) 於110年4月9日某時,佯稱係GOMAJI網路交易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李姵誼,訛稱因人員作業疏失,誤認係其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 110年4月10日下午2時11分、13分許,以ATM轉帳 49,987元、49,989元 賴維書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車手 110年4月10日 不詳地點 20,005元×5次 【見110年度偵字第24864號卷第167至168頁】 蔡政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KOOBE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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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