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974號
PCDM,110,訴,974,202203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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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和興鴻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許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被 告 黃孟


選任辯護人 呂秋遠律師
吳仁華律師
被 告 李明憲



(現寄押於法務部○○○○○○○○○○○
周席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
被 告 黃世雄



郭俊庭



郭德成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廖湖中律師
被 告 詹志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劉春美


上列被告均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2346 號、第328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和興鴻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職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周席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郭俊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郭德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世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詹志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李明憲黃孟龍、劉春美均無罪。
事 實
一、和興鴻業有限公司(下稱和興鴻業公司)為領有廢酸洗液再 利用許可之處理廠,但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 文件,許清淇為和興鴻業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應依規定將收 受之廢酸洗液經過加工、調和等處理程序後,方可將廢酸液 再利用或出售。許銘紘(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74號案 件審理中)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廢液之許可文件,卻承租新北 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下稱柑園街場址),並夥同周 席霆、詹志明共同管理該場址,供他人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 。郭德成有成起重行之負責人,為曳引車業者,郭俊庭黃世雄均為曳引車司機。許清淇、周席霆詹志明郭德成郭俊庭黃世雄均明知許銘紘(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974號案件審理中)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郭 德成、郭俊庭(即有成起重行)、黃世雄自身亦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之許可文件,竟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規定(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許銘紘許清淇、周席霆詹志明郭德成郭俊庭、黃世 雄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規定(未依 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 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起至 107 年12月25日止,由許清淇聯繫與和興鴻業公司簽訂承攬 運送契約之郭德成郭俊庭(即有成起重行),由郭俊庭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至和興鴻業公司,將和興鴻業 公司收受未經合法程序處理之廢酸洗液載往郭德成管領之桃 園市○○區○○路000 巷00○0號場址(下稱梅區場址),再由黃 世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將上揭未經合法程序處 理之廢酸洗液載往柑園街場址後,由許銘紘周席霆、詹志 明將之任意傾倒至該場址溝渠內。 
 ㈡許銘紘周席霆詹志明、蔡昌宗(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974號案件審理中)、陳炳宏洪榮華陳炳宏洪榮華 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74號判決確定在案)共同基 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規定(未依同法第41 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 除)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昌宗指示陳炳宏於107 年12月17日 委託原滿業有限公司(下稱原滿公司)派遣曳引車前往合 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一公司)位在桃園市○○○○區○○ ○路00號之倉庫,載運合一公司之桶裝有害事業廢棄物至原 滿公司暫時放置。復蔡昌宗於107年12月24日委託瀧運交通 有限公司(下稱瀧運公司)指派不知情之曳引車駕駛楊富吉黃振雄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起訴書誤植為076-YX 號)、KLC-8016號曳引車前往原滿公司,由陳炳宏指示楊富 吉、黃振雄將上開合一公司之桶裝有害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柑 園街場址,交由許銘紘周席霆詹志明在該場址堆置。經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107年12月26日前往現場 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憲詹志明周席霆許銘紘黃世雄郭德成郭俊庭、劉春美、陳添丁李明瑜、江 庚翰、魏碧霞楊富吉於警詢時之陳述,為本件被告等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許清淇及其辯護人均主張該 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584 號第669至6 71頁),經查證人即被告李明憲詹志明周席霆許銘紘黃世雄郭德成郭俊庭、劉春美、陳添丁李明瑜、江 庚翰、魏碧霞楊富吉於警詢之陳述,核屬被告許清淇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許清淇及辯護人爭執其等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等條文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上開告訴 人於警詢之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 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 周席霆許清淇、黃世雄郭俊庭郭德成詹志明及周席 霆、許清淇、郭俊庭郭德成之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 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74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 第734至767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 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 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即柑園街場址),於於107 年12月17日起至107年12月25日止,接續遭傾倒有害事業廢 棄物,場址內採樣檢出重金屬「總鉻」、「鋅」、「鉻」部 分均超標、PH值小於2並超過放流水標準(事實欄一部分) 、水質檢測檢出「陰離子界面活性劑」,超過放流水標準( 事實欄二部分)等情,業據被告許清淇、周席霆郭德成郭俊庭黃世雄詹志明坦認在卷(被告周席霆詹志明部 分均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74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52 3頁;被告許清淇、郭德成郭俊庭黃世雄部分均本院卷 二第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2月26日稽查 紀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3月8日檢驗報告書、樹 林區柑園街1段167巷底非法棄置廢酸洗液一案採樣分析結果 、107年12月24日柑園街場址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07年12 月17日至107年12月25日柑園街場址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 場址照片、棄置現場照片共32張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803號卷一,下稱偵32803卷一, 第25至27頁、第41至68頁、第75頁、第135頁、第215頁、第 405至406頁、第575至578頁、第687至703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79號卷,下稱他479卷,第93頁、第1 35至1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詹志明周席霆部分
  訊據被告詹志明固坦承有於107年12月24日以後在柑園街場 址駕駛怪手處理廢棄物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非法清除廢棄物以及任意棄置有害廢棄物之犯行,辯 稱:107年12月24日以前伊並沒有開怪手,之後伊也沒有故 意排放廢水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21頁);被告周席霆固坦 承有於107年12月24日駕駛白色自小客車指引曳引車裝載藍 色貝克桶進入柑園街場址,並且擁有柑園街場址之大門遙控 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以及任意棄置有害廢棄物之犯行,辯稱:伊有柑園街場址



遙控器僅因許銘紘向伊借車,伊有遙控器方便進出,至於To ny(即同案被告蔡昌宗)借用場地放不明的桶子,伊僅介紹 蔡昌宗與許銘紘聯繫(事實欄二部分),伊並沒有接觸云云 (見他479卷第112至118頁)。經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於1 07年12月間那陣子都跟著許銘紘做事,伊係許銘紘的司機 ,許銘紘要去哪裡伊就開車載他去哪裡,但是伊去柑園街 場址次數很少,因為伊載許銘紘過去時,許銘紘就會叫伊 去其他地方等待,有需要時才會以電話通知伊回去載,擁 有柑園街場址遙控器的有許銘紘周席霆詹志明,周席 霆以及詹志明都是許銘紘的員工,都會幫許銘紘開怪手堆 積廢棄物,至於貝克桶部分(即事實欄二部分)係周席霆 負責聯繫,而廢棄物都是許銘紘周席霆連絡司機載運過 來柑園街場址堆放,這些工業溶液都是隨便排到旁邊的水 溝,有一次許銘紘喝酒後告訴伊說柑園溪的石頭變成紅色 就是伊造成的,柑園街場址伊確實看過許銘紘周席霆駕 駛怪手移動現場的垃圾,伊先前在桃園新屋的案子伊有承 認是幫助犯,伊有做就會承認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字第32803號卷二,下稱偵32803卷二,第233 至238頁;本院卷二第372至382頁),核與被告周席霆於 偵查時供稱:伊於107年12月24日下午有指引曳引車裝載 藍色貝克桶進入柑園場址,伊能預見貝克桶裡面的東西係 事業廢棄物,仍介紹蔡昌宗與許銘紘聯繫,並且當日伊有 駕駛怪手堆置,詹志明有在現場幫許銘紘打零工,伊也常 看到油罐車在柑園場址進出等語(見他479卷第111至118 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被告黃世雄於偵查時證稱:10 7年11至12月間伊駕駛槽車從楊梅場址將溶液載運到柑園 場址次數約50次左右,幾乎都係晚上6-7時左右出發,抵 達柑園場址大約晚上9-10時左右,槽車裡面的有液體溶液 會搖晃,所以伊開得很慢,伊抵達柑園場址的時候有時候 係許銘紘開車帶路,許銘紘就會幫伊開門,有時候許銘紘 沒有跟伊一起回柑園場址時,就是詹志明幫伊開門讓伊進 去,伊進去柑園場址後許銘紘詹志明就會接手,他們會 將槽車的溶液排放出來,並排到旁邊的露天溝渠裡面,伊 不知道液體的成分,但是有聞到酸味等語(見他479卷第1 45至150頁),並與證人江庚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去過柑園街場址幾次,在現場看過股東「小帥」即被 告周席霆以及怪手駕駛詹志明等語(見偵32803卷二第22 至23頁,本院卷第410至411頁),另證人即柑園街場址地 主陳添丁於偵查時證稱:伊將柑園街場址土地租給許銘紘



,之後自稱周廷翰之被告周席霆也加入自稱是該場址的新 股東,占60%的股份,被告周席霆也有支付許銘紘積欠的 租金等語(見偵32803卷二第7至9頁)大致相符。由此可 知,柑園街場址係由同案被告許銘紘所經營,且遭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時未見同案被告許銘紘領有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且由被告周席霆負責聯繫接洽 業者收受有害事業廢棄物、詹志明則駕駛怪手協助清除廢 棄物,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任意傾倒在柑園街場址之溝渠 或放置在該場址內等情明確。
  ⑵證人李明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被告周席霆於偵 查時不利己之供述以及被告黃世雄於偵查時證述之內容不 僅大致相符,且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2月26日稽 查紀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3月8日檢驗報告書 、樹林區柑園街1段167巷底非法棄置廢酸洗液一案採樣分 析結果、107年12月24日柑園街場址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 、107年12月17日至107年12月25日柑園街場址現場監視器 畫面擷圖、場址照片、棄置現場照片共32張等證據如前足 資補強。而被告周席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其個人有 在婕藝環保公司上班,是在做民生垃圾處理等語(見他47 9卷第111頁,本院卷二第400頁),則被告周席霆既亦係 從事廢棄物清理之行業,其對於清除事業廢棄物必須領有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甚至對於一般廢棄物 乃至於有害事業廢棄物均不得任意棄置,均屬具備一般知 識之人所應明知,被告周席霆更無理由諉為不知,而被告 詹志明係居住在本件柑園街場址內,其對於柑園街場址之 實際狀況應知之甚詳,則被告周席霆詹志明於本件柑園 街場址遭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後迄今均未提出同案被告 許銘紘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之證據,顯 見同案被告許銘紘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之許可 文件,卻仍向地主陳添丁租用柑園街場址,並與被告周席 霆、詹志明一同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甚至將該有 害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在柑園街場址等情,至為明確。  ⑶至證人黃世雄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阿寶(即同案被告許 銘紘)有拿證明給伊看,說伊載運的溶液是無毒的,伊才 會幫許銘紘載運,伊到柑園街場址後發生什麼事情就都不 知道了,因為伊都坐在車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6至127 頁),則證人黃世雄所載運之溶液經同案被告許銘紘等人 任意傾倒在柑園街場址之溝渠內,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 查並委請衛宇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實檢出重 金屬「總鉻」、「鋅」、「鉻」部分均超標、PH值小於2



並超過放流水標準,業如前述,證人黃世雄所載運者確實 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無誤,證人黃世雄自始均未提出相關證 據證明其確實有向同案被告許銘紘查證其所載運之溶液係 經合法處理而無毒之溶液,可知證人黃世雄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之內容顯屬避重就輕,迴護被告周席霆詹志明等人 ,而不足採信。
  ⑶又證人詹志明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許銘紘租屋並住 在柑園街場址,但是伊沒有幫忙許銘紘處理廢棄物,柑園 街場址並沒有營運,所有的事情都是許銘紘一個人在聯絡 ,伊偶爾會接到許銘紘的指示幫忙打開大門而已,而周席 霆去柑園街場址的頻率很高,也有柑園街場址的大門遙控 器,周席霆許銘紘間有債務問題,不過伊並沒有過問, 不會參與他們的話題,伊不知道現場有車子進來傾倒有害 事業廢棄物,至於稽查小組到現場稽查當日伊人在外面, 並不在現場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88至396頁),惟證人詹 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已與前開證人李明憲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黃世雄於偵查時、周席霆於偵查時證述之 內容不符,其證述之真實性已有疑義;且參照前開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採檢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 照片等證據,該址堆放大量土石方及事業廢棄物,更有酸 性廢液傾倒在地面凹洞,且不僅場址內堆放有害事業廢棄 物,三峽河面也佈滿白色泡沫,顯見柑園街場址之土壤、 水源均遭有害事業廢棄物汙染,證人詹志明既居住在該址 ,豈有完全不知之理?可知證人詹志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詞顯與事實不符,係袒護被告周席霆,顯不足採信。  ⑷被告周席霆詹志明雖以前詞置辯;被告周席霆之辯護人 亦為其辯護稱:同案被告許銘紘向被告周席霆借了新臺幣 (下同)70萬元,被告周席霆因為怕許銘紘的柑園街場址 出問題後沒辦法還錢,才會去許銘紘的柑園街場址,其與 許銘紘並非股東或合夥關係。關於被告李明憲在偵查中所 言其供稱,都是由許銘紘轉知並不是被告李明憲親身所經 歷,其亦在交互詰問時稱「警詢筆錄是許銘紘當時叫我去 警察局做的,而且許銘紘叫我說我有在現場」,此外許銘 紘還替被告李明憲請了律師,並叫被告李明憲稱被告周席 霆有對外聯絡,最後被告李明憲稱「小帥就是周席霆,跟 他沒有接觸,周席霆也沒有參與過這些事情,現場的事情 他也沒有對我做任何指示,也沒有發過薪水給我」,可證 明被告周席霆跟柑園街場址並無任何關係;被告詹志明更 進一步證明,除了被告李明憲是人頭外,更稱「周席霆常 常去找許銘紘討論債務的問題」,至於多少錢他不知道,



但是槽車進來或做什麼,被告周席霆不在場也沒有幫他們 開過門,被告詹志明也稱「許銘紘如果不在的時候,周席 霆也不會來,他來談債務的問題,周席霆可能在催討,我 大概知道,因而講什麼我不會去參與」,其在偵查中稱被 告周席霆許銘紘是合夥關係,係許銘紘告訴他的,而並 非親身經歷,被告李明憲詹志明均未看到被告周席霆有 參與此部分;最後關於被告周席霆持有柑園街場址遙控器 一事,由於周席霆的公司和許銘紘的柑園街場址位於同一 條巷子,如果公司停車位不夠時,則會將他的小客車借停 放在許銘紘的柑園街場址,加上許銘紘又欠被告周席霆錢 ,故催討債務時被告許銘紘才會將遙控器交予被告周席霆 ,且被告詹志明亦供稱「被告周席霆雖持有遙控器但並沒 有幫忙開門讓貨車進來,因為他不知道什麼時候有這些進 來,其持有遙控器的原因是因為跟被告許銘紘有債務關係 ,且有時候被告許銘紘會借柑園街場址給被告周席霆停車 」。至被告周席霆並不認識被告許清淇、被告劉春美、被 告黃世雄等人,也沒有接觸過,更不用說與他們有共犯的 關係,被告周席霆對這些事完全不知情。關於同案被告蔡 昌宗的部分,蔡昌宗認識被告周席霆,且因為許銘紘欠周 席霆錢且柑園街場址有空位,周席霆才叫蔡昌宗直接去跟 許銘紘接洽,至於同案被告蔡昌宗與許銘紘接觸的情形及 內容,被告周席霆完全不知情,後來由於貨車司機不知道 柑園街場址的地址,蔡昌宗才拜託被告周席霆去開車帶領 這些貨車進來,被告周席霆當時只有目睹車上有一些桶裝 的東西,等到貨車進來後被告周席霆認為此事與他無關, 便立即離開柑園街場址。綜觀以上證據可證明,被告周席 霆與許銘紘並不是共犯的關係,被告周席霆也沒有參與他 們的犯罪行為,與他們也沒有犯意之聯絡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772至774頁)。惟查:證人李明憲於偵查時證稱被告 周席霆詹志明均為同案被告許銘紘之員工,並且其親眼 看過被告周席霆會開怪手幫忙堆積廢棄物如前;至辯護人 稱證人李明憲未與被告周席霆接觸、被告周席霆亦未指示 證人李明憲做事等情,然證人李明憲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 證稱:就伊認知,被告周席霆許銘紘就是一起做事,伊 只知道許銘紘有支付伊薪水,柑園街場址就是被告周席霆許銘紘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2頁),其更於同審理 程序證稱:被告周席霆沒有在柑園街場址指揮過伊的原因 係,伊根本沒有在柑園街場址做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 2頁),可知證人李明憲雖受雇於同案被告許銘紘,然其 僅為許銘紘之私人司機,並未在柑園街場址從事廢棄物清



除之工作,則辯護人此部分引用證人李明憲之證詞,顯與 證人李明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矛盾,顯不足採信, 至被告周席霆與同案被告許銘紘間是否確實有金錢借貸糾 紛,顯與本院認定被告周席霆是否涉入本件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無涉。是本件證人李明憲已明確證述如前,而被告周 席霆於偵查時亦坦承事實欄一㈡部分,其既能夠預見貝克 桶裡面的東西是事業廢棄物,不但介紹同案被告蔡昌宗與 許銘紘聯繫,更使該事業廢棄物進入柑園街場址堆放,顯 見被告周席霆對於同案被告許銘紘在柑園街場址從事非法 廢棄物清除之行為,不僅知之甚詳,且參與其中,被告周 席霆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以證明被告周席 霆的確未涉及本案,且其等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 信。至被告詹志明僅空言泛稱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 行云云,然被告詹志明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其此部分之辯解,並無理由。
⒊被告黃世雄部分
告黃世雄固坦承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自楊梅 廠址和興鴻業公司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拖至柑園街場址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 行,辯稱:伊只是依照許銘紘的指示去把槽車拖去柑園街場 址而已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頁)。經查,被告黃世雄於警 詢時自承其為曳引車之職業駕駛人,自行購買曳引車並靠行 於「正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車號為000-00(子車為 FF-Q5),主要業務係載運營業剩餘土石方等語(見他479卷 第126至127頁),而被告黃世雄平常既然係載運一般事業廢 棄物之土石方,其職業為曳引車司機,且被告黃世雄、「正 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均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 構許可文件,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15日新北 環廢字第1101916217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59頁),可 知被告黃世雄僅為一般職業聯結車司機,駕駛曳引車載運貨 物既為其職業內容,其對於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必須領有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即為其執行業務時所明知, 又被告黃世雄已於偵查時明確供稱伊知悉所載運的溶液有酸 味,且於夜間非一般常人活動之時間載運,更知悉被告許銘 紘等人將該等溶液任意排放至柑園街場址之溝渠內,而酸性 溶液本應經過適當之處理後始能排放,此為具備一般知識經 驗之人所應知悉之事項,被告黃世雄在柑園街場址既未見廢 溶液處理設備,僅知被告許銘紘等人將廢溶液任意排放至溝 渠內,也未合理查證其所載運之溶液究竟為何,即貿然載運 之,益徵被告黃世雄對於其所載運之溶液應為有害事業廢棄



物,卻仍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載運、清除之工作,應有主 觀上之預見,且即便所載運者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也不違反其 本意而載運之,其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對於所載運之溶液 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並不知情乙節,既與事理不符,顯為事後 卸責之詞,並無理由。
 ⒋被告許清淇部分
  訊據被告許清淇固坦承其為和興鴻業公司之負責人,而和興 鴻業公司僅領有廢棄物廢酸洗液再利用許可之執照等情,然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 辯稱:伊販賣給許銘紘的是可以再利用之氯化鐵,被告許銘 紘所傾倒者並非從和興鴻業所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頁) 。經查: 
  ⑴本件被告和興鴻業公司既從事收受之廢酸洗液之再利用, 該廢酸液係上游廠商利用鹽酸以酸洗去鋼件表面鐵銹酸後 飽和之廢酸液後,所產生之氯化亞鐵副產品,被告許清淇 、和興鴻業公司再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被告 郭俊庭郭德成載運廢酸洗液(詳如後述)將和興鴻業之 廢溶液先載運至楊梅廠址後,再由被告黃世雄於107年12 月17至22、24至25日間多次自楊梅場址拖運槽車至柑園街 場址,有107年12月17日至107年12月25日柑園街場址現場 監視器畫面擷圖如前,而被告黃世雄拖運之槽車進入柑園 街場址後隨即由同案被告許銘紘、被告周席霆詹志明等 人將槽車內之廢溶液傾倒至該場址旁之溝渠,亦據本院認 定如前。而柑園街場址於107年12月25日經新北市政府環 保局採樣檢測分析後,該場址之放流水檢測呈現強酸性( pH=1.5),且總鉻、鋅、鉻均超過放流水標準,有新北市 政府環保局樹林區柑園街1段167巷底非法棄置廢酸洗液一 案採樣分析結果在卷如前;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 檢驗後,依據採樣數據認定,pH值為1.5(屬有害特性認 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五、腐蝕性事業廢棄物,指pH 小於等於2.0)及放流水之重金屬濃度:總鉻2.6mg/L(標 準值2.0mg/L)及鋅208mg/L(標準值5.0mg/L),已超過 放流水標準,由數據判定本案棄置之液態物質為有害事業 廢棄物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1日新北 環稽字第110226815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7頁), 是和興鴻業公司委託被告郭俊庭黃世雄所載運之溶液係 未經合法處理過之廢溶液,水質採檢結果呈現強酸性,而 此廢溶液自107年12月17日起由被告黃世雄所駕駛之槽車 每日、密集進出並由同案被告許銘紘、被告周席霆、詹志 明共同傾倒在柑園街場址,該處之水質檢驗出具有強酸性



,且總鉻、鋅、鉻等重金屬均超過放流水標準,顯見和興 鴻業公司出產載運至同案被告許銘紘之柑園街場址之廢酸 洗液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無訛。
  ⑵證人即被告郭俊庭於偵查時供稱:伊載運廢酸洗液去和興 鴻業公司,所載運的廢酸洗液均為墨綠色的液體等語(見 他479卷第260頁),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 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桃宏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桃宏公司】載運良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鹿 港廠所產出之墨綠色廢酸洗液至和興鴻業公司)在卷(見 偵32803卷一第238頁);又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接 獲檢舉後,於107年12月25日前往柑園街場址以及三峽河 進行現場勘查後,發現柑園街場址有不明綠色廢液、三峽 河河水呈現綠色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225三峽河水 汙染案件概要說明在卷(見他479卷第3頁),再參以證人 郭俊庭黃世雄前開證述內容可知,柑園街場址以及三峽 河遭人傾到之廢酸溶液即係由和興鴻業公司所出產,而氯 化亞鐵本身即呈現灰綠色藍綠色,並非可作為染料用之 氯化鐵(氯化鐵之顏色為棕色至深棕色),此為本院依職 權所知悉之事項,益徵被告郭俊庭所載運墨綠色之廢液液 體即為氯化亞鐵,柑園街場址及三峽河之汙染物即屬未經 合法處理之氯化亞鐵,並由被告郭俊庭黃世雄接力轉運 至柑園街場址傾倒,已臻明確。
  ⑶按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 10 條規定:「再 利用機構應逐項逐筆記錄再利用產品之銷售流向、數量及 用途,並妥善保存三年;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再利用 機構提報相關紀錄及憑證。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產品未直 接售予最終使用者,主管機關得要求其將再利用產品經其 他機構轉售至最終使用者之銷售流向及數量作成紀錄;再 利用機構應妥善保存相關紀錄及憑證三年。再利用機構應 於每月十日前主動連線至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廢棄物申報及 管理資訊系統,申報前月下列事項之營運紀錄:一、共通 性事業廢棄物之代碼、名稱及收受、使用數量。二、再利 用產品之代碼、名稱、生產數量及前月底之庫存量。三、 再利用產品之銷售對象及銷售量。」。然本件被告許清淇 、和興鴻業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見本院 卷一第349頁),於委託被告郭俊庭郭德成載運廢酸洗 液時不僅未向主管機關申報,也未取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 地磅紀錄單,卷內更未見成品交運單等相關出貨、發票、 產品品質報告、申報主管機關之資料,顯見被告許清淇、



和興鴻業公司交由被告郭俊庭郭德成黃世雄所載運之 溶液應屬不合法之廢溶液,否則,何以「出貨」時未見任 何之登記、通報等資料;再觀諸和興鴻業公司107年11月 、同年12月之損益表,若如被告許清淇所述,其係將處理 過後可再利用之氯化鐵「出售」與同案被告許銘紘,何以 和興鴻業公司之損益表均未見此部分收入,反而要自提費 用補貼?被告許清淇對此均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再被告 許清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從未向同案被告許 銘紘查證過,許銘紘是否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等執照,其 亦從未去過柑園街場址等情(見他479卷第205頁,本院卷 二第768至769頁),對於同案被告許銘紘是否具備廢棄物 清理能力而能處理氯化亞鐵廢溶液,被告許清淇對此部分 之資訊不僅未掌握,更隱匿申報,卻仍將有害事業廢棄物 之氯化亞鐵載運至柑園街場址由同案被告許銘紘進行清除 ,益徵被告許清淇、和興鴻業公司主觀上均有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 事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至為明確。
  ⑸至被告許清淇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許 清淇放置在被告郭德成所經營公司的3個槽遭警方查扣時 全都是空槽,並沒有堆滿未經處理的氯化亞鐵,主要是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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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瀧運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