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844號
PCDM,110,訴,844,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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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國傑





選任辯護人 劉彥麟律師
李路宣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5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國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甘國傑陳葶栩鄰居關係,雙方於民國109年9月5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3走廊上發生爭執,甘 國傑明知該址另有3名以上之鄰居居住,屬多數人可見聞之 公共場所,仍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陳葶栩辱罵「賤人 、不要臉、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陳葶栩之人格尊嚴及名 譽,並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裝滿液體之寶特瓶敲擊陳葶栩 頭部,陳葶栩則以左手腕阻擋,致陳葶栩受有頭部鈍傷、左 側腕部瘀傷等傷害,再以腳踹陳葶栩房門前之電風扇,致電 風扇毀損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合法告訴,另經檢察官簽 結)。嗣經陳葶栩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葶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規 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其 等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甘國傑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0 年 度訴字第844號卷第105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



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 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 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甘國傑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犯行,辯稱: 伊沒有傷害告訴人陳葶栩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當時基於日常瑣事與告訴人在租屋處互為口角謾罵,然被 告係因告訴人先對其謾罵不雅字句,才因本能防衛或一時情 緒激動回應同樣字句,所以被告所述不雅字句,充其量只是 一時情緒發洩,主觀上沒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而公然 侮辱罪有真實惡意原則,檢察官無法舉證有何惡意存在,本 於罪疑惟輕原則,被告因為個人教養或是個人理由,不慎脫 口不雅字句,無法推斷有公然侮辱他人之犯意,另就傷害罪 部分,不應僅以告訴人之說詞為唯一證據,且告訴人就傷勢 、攻擊物品等情節與證人所述證詞,均有重大出入,被告應 為無罪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如何於109年9月5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2樓之3走廊上,遭被告傷害,而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腕 部瘀傷,被告復另以「賤人」、「不要臉」、「幹你娘」等 語辱罵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葶栩於警詢中證稱:伊於 109年9月5日凌晨0時許,在上址,被告經過伊房間外面時, 故意踱步嚇伊的貓,伊就出房門去告誡他「不要嚇我的貓」 等語,他回說「我要自己把房門關好」等語,然後就與他發 生爭執,過程中他把走道燈開啟,伊看到就把走道燈關閉, 他就出言辱罵「賤人」、「不要臉」、「幹你娘」,隨後就 直接徒手拿裝滿飲料保特瓶敲擊伊的頭部,伊見狀趕緊用左 手保護頭部,但還是造成伊頭部及左手腕受傷,被告打完伊 之後,就用力推倒伊放在門口的電風扇,導致伊的電風扇分 解毀損,伊就趕緊打電話報警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44540 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9 年9月5日凌晨拿著裝滿牛奶1000CC到1200CC的保特瓶打伊的 頭1、2下後要繼續打伊,伊就用手擋住,所以伊的手也受傷 了,被告辱罵伊「賤人」、「幹你娘」等語,他就在伊的房 門口走道處罵伊,當時不含伊有3人在各自房間等語(見同 上偵查卷第59頁至第60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9 月5日那天凌晨,伊在房間,伊的貓在房間趴在門口看外面 ,被告從伊房門走過去,故意弄出很大腳步聲,伊看到伊的 貓被嚇到,伊就請被告不要這樣嚇伊的貓,然後就產生爭執 ,爭執到後來被告就拿一瓶牛奶,是裝滿沒有開封的、大的 、瓶裝的那種,他就拿著那一瓶往伊頭上兩側敲下去,然後



他還要繼續打第3次,是伊手就擋住,伊那時候沒有想到他 會動手,根本來不及閃躲,而且他就直接敲下去。被告敲擊 伊頭部時的力道很大,因為伊整個頭都腫起來,而且伊頭痛 了很久,被告打完伊就用力推倒伊放在旁邊的電風扇,導致 電風扇分解崩壞,伊就趕快打電話報警,被告有辱罵伊「賤 人」、「不要臉」,被告是先罵「賤人」、「不要臉」、「 幹你娘」,後面才打,被告罵伊的時候,手上就拿著牛奶等 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90頁至第209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 陳葶栩歷次所述,就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成因、衝突過程等情 ,前後始終證述一致,又證人甘秀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當時睡著,隱約聽到有聲音,然後聽到「碰、碰、碰」才醒 了,就是知道外面在吵架,因為很大聲,伊有看到告訴人門 外的電風扇就在地上,頭斷掉了,之前還可以用,伊當時在 走廊上待了3分鐘,被告就進房間,告訴人有跟伊說她要告 被告,然後她就說「你看我這裡、我這裡」這樣子比(證人 比向比右手腕),是指右手腕、右手臂,然後告訴人說要去 驗傷,告訴人只有說被告打她,她要告被告等語明確(見同 上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63頁),證人黃玉娟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伊當時有聽到甩東西的聲音及「碰、碰、碰」的聲音, 因為伊走出去的時候看到壞掉的電風扇,告訴人門口的電風 扇,本來不是當天壞掉的狀態,頭斷掉了,本來是沒有斷掉 的等語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80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上揭證述其遭被告持保特瓶毆打頭部,有以手腕抵 擋,被告有推倒告訴人門口的電風扇等節相合,且告訴人當 日事發後前往急診就診,經醫師驗傷結果,告訴人受有頭部 鈍傷、左側 腕部瘀傷等傷害,亦有告訴人所提出天主教永 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1頁 ),此與告訴人指述遭被告傷害之過程亦相符合,況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亦供承有與告訴人相互對罵「幹你娘」等不雅 字眼,其當時手中持有飲料,且一氣之下用腳踹倒告訴人門 口之電風扇等情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63頁 至第64頁),益徵證人即告訴人上揭證述屬實。 ㈡按刑法第309 條之「侮辱」,係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未指 摘傳述具體事實,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 他人為抽象謾罵、侮蔑、辱罵、嘲弄,而表示不屑、輕蔑、 鄙視或攻擊之意思,足以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 或不快,並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名譽、人格地位 及社會評價而言。查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公然以「賤人」 、「不要臉」、「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係對告訴人為 抽象謾罵、侮蔑之詞,足以使告訴人聽聞後在精神上、心理



上感到難堪、不快及羞辱,在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當屬侮辱之言詞無誤。且被告係在 有黃玉娟甘秀蓁等人同住之居所對告訴人辱罵「賤人」、 「不要臉」、「幹你娘」等語,自亦合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情狀。再者,依本件事發經過及緣由, 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被告僅為宣洩其情緒而對告訴人辱 罵「賤人」、「不要臉」、「幹你娘」等語,具有針對性, 顯係出於被告情緒性反應所為人身攻擊性、貶抑性之粗鄙、 辱罵言詞,並藉此表達其羞辱、貶抑告訴人之意,是被告確 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亦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告公然侮辱、傷 害犯行均可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起爭執,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 解決紛爭,卻分別以前揭方式違犯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分別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 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暨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同上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雅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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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