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楓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張鎧銘律師
被 告 蘇元杏
馮豈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6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楓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元杏、馮豈詮無罪。
事 實
一、陳敬楓與蘇元杏係夫妻,蘇元杏與蘇義順係姊弟,陳敬楓與 馮豈詮則係朋友。緣陳敬楓、蘇元杏與蘇義順間存有金錢糾 紛,陳敬楓、蘇元杏乃偕同馮豈詮前往催討款項,並於民國 109年9月9日19時許,由馮豈詮駕車搭載陳敬楓、蘇元杏, 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捷運頂埔站之機車停車場出口處等候蘇義 順,迨至同日19時46分許,陳敬楓見蘇義順騎乘機車至機車 道出口處,欲刷卡離開停車場時,陳敬楓竟基於強制之犯意 ,強行拔起蘇義順之機車鑰匙,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蘇義順 自由使用機車之權利。嗣陳敬楓要求蘇義順將機車推至出口 處路旁談論債務,於談話期間,陳敬楓另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蘇義順,致蘇義順因而受有頭部及左臉部鈍傷、腦 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蘇義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陳敬楓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敬楓僅坦承上開傷害犯行,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強
制犯行,辯稱:我有拔告訴人蘇義順的機車鑰匙,但我後來 放在他的機車上面,我只是把他的機車熄火而已云云;選任 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拔鑰匙只是要熄火而已,並不是要取 走鑰匙云云。經查,被告陳敬楓對於上開傷害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 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 告陳敬楓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陳敬楓雖否 認上開強制犯行,惟其自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拔起告訴 人之機車鑰匙乙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復衡以告訴人當時正騎乘機車 欲離開停車場,被告陳敬楓未事先得告訴人同意,強行拔起 告訴人之機車鑰匙,客觀上自屬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 由使用機車之權利甚明。至其拔起鑰匙後有無取走及有無歸 還,係有無另犯竊盜或搶奪罪之問題,均無礙於強制罪之成 立,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陳敬楓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陳敬楓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敬楓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被告陳敬楓僅因債務糾紛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其以徒手毆打及拔起機車鑰匙之方式分別為傷害及強制犯行 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木工,目前與老婆、 兒子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 品行尚可,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與告訴人具有姻 親關係,竟仍為上開犯行,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犯 罪所生損害,其僅坦承部分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 及其所犯上開各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相關犯罪,於刑法第51 條第6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所定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敬楓於上開時間、地點,復與同案被告 蘇元杏、馮豈詮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要求告訴人簽立積欠 被告陳敬楓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欠條,因認被告陳敬楓 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云云。惟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敬楓他們要求我承認一個數字, 叫我簽借條,我迫於害怕無奈沒辦法,所以他們去車上拿了
1張A4紙裁成兩半,他們原本只有簽1張,後來我跟他們說我 要保護我自己,所以要留底,他們才又簽了1張給我,欠條 是請蘇元杏寫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1至92頁),依其證 述可見,本件欠條簽名以外之文字係由同案被告蘇元杏手寫 ,此與一般逼簽欠條多由被害人手寫之情形已有不同。而被 告陳敬楓如確有逼簽欠條之行為,又豈會在取得欠條後,同 意另由同案被告蘇元杏再手寫1份欠條供告訴人留存作為證 據?此實與一般犯罪常情有違。況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該欠條 係以A4紙張裁切兩半,惟經本院比對其留存並提供給警方之 欠條正本,可見該欠條並無裁切兩半之裁切痕跡,且紙張大 小亦非A4紙張之一半,是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可信性, 實屬有疑。本件復無其他事證可認有2份欠條存在,即難排 除告訴人所留存之欠條係其為保留證據主動要求簽立,自難 認被告陳敬楓就此部分,有何強制之犯行。綜上,檢察官提 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敬楓確有此部分強制之犯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之強制犯行,具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蘇元杏、馮豈詮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元杏、馮豈詮與同案被告陳敬楓於上 開時間、地點,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要求告訴人簽立積欠 同案被告陳敬楓50萬元之欠條,因認被告蘇元杏、馮豈詮涉 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元杏、馮豈詮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 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及欠條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敬楓他們要求我承認 一個數字,叫我簽借條,我迫於害怕無奈沒辦法,所以他們 去車上拿了1張A4紙裁成兩半,他們原本只有簽1張,後來我 跟他們說我要保護我自己,所以要留底,他們才又簽了1張 給我,欠條是請蘇元杏寫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1至92頁 ),依其證述可見,本件欠條簽名以外之文字係由被告蘇元 杏手寫,此與一般逼簽欠條多由被害人手寫之情形已有不同 。而被告蘇元杏、馮豈詮如確有逼簽欠條之行為,又豈會在
取得欠條後,同意另由被告蘇元杏再手寫1份欠條供告訴人 留存作為證據?此實與一般犯罪常情有違。況證人即告訴人 證稱該欠條係以A4紙張裁切兩半,惟經本院比對其留存並提 供給警方之欠條正本,可見該欠條並無裁切兩半之裁切痕跡 ,且紙張大小亦非A4紙張之一半,是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 之可信性,實屬有疑。本件復無其他事證可認有2份欠條存 在,即難排除告訴人所留存之欠條係其為保留證據主動要求 簽立,自難認被告蘇元杏、馮豈詮有何強制之犯行。從而, 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蘇元杏、馮豈詮確 有強制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其 2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蘇元杏、馮 豈詮確有起訴書所指之強制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 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蘇元杏、馮豈詮有罪之心證,揆諸 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蘇元杏、馮豈詮犯罪,應為其2人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