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696號
PCDM,110,訴,696,2022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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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華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感化教育中)
選任辯護人 陳德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6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第4款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1月21日14時12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帳號暱 稱「KC」刊登「迷彩強力回歸 營中可(車圖示)」之暗示販 賣毒品咖啡包訊息,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 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後,旋由警員張淳以「微 信」聯繫甲○○佯稱欲購買毒品,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 0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22包。嗣甲○○於110年1月21日19時59 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連君道(所涉販賣毒品罪嫌,業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自小客車抵達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欲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混合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2包 予佯裝買家之警員蔡明達,並欲收取價金之際,經警當場查 獲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前開毒品咖啡包22包(驗前總淨重共 116.97公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84公 克)、甲○○持以聯繫交易毒品所用之iPhone 6手機(含不詳 門號之SIM卡1張)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即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 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8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二、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 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 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27-129頁、本院卷第159頁),核與另案被告連君 道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警員何柏林張淳於偵查中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3-43頁、135-136頁、153-154頁), 並有被告與警方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員 警職務報告、「微信」語音通話及現場蒐證錄音譯文各1份 、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5張、蒐證錄音光碟1片、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18日刑鑑字第1100009385號鑑定 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5-46頁、55-59、87-89頁、97 -111、147-148頁),並有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以佐證,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賣 出毒品而言。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 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 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 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 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 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 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 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 決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之



毒品咖啡包係其以1包100元之成本購入,打算以22包8,000 元之價格賣出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且被告與佯裝買家 之員警約定交易後,確實有到場向員警收取價金並欲交付毒 品,足見被告有藉販賣毒品咖啡包以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 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定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於同年7月1 5日施行。該新增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 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為在行為人混 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 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等),施用者往往 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並增加使用 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製造、運輸 、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由 該新增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 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 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 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 散,爰增訂第3項,…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 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 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 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 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 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 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並予以加重其刑 ,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均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係 混合二種以上不同級別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規定,應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名,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業已當庭曉 諭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見本院 卷第8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又參照前開立法意旨,被告所為應依本案最高級別毒品 即第三級毒品所定之法定刑論處,不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4項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因販賣上開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旨在獎 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時,未配合同條例第9 條第3項獨立犯罪類型之增訂,將該條項之偵審自白納入本 項減刑之範圍,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與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本質無異,具有相同之法律上理 由,是此部分應係立法者疏忽所致之法律漏洞,因此對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始合本條例之法律規範體系旨趣(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事實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輕之。
㈣、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 辯護稱:被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內含



毒品成分純質淨重極微,犯罪影響層面非屬重大,侵害社會 法益有限,與一般販賣毒品為追求鉅利之情形有別,本案屬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然我國販賣毒 品罪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毒品氾濫,影響國人健康,維護 國內治安,考量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係為賺取差價,與偶發 性之毒品施用成癮者臨時起意轉為販賣少量毒品不同,且被 告年紀甚輕,身心健全,具有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之能力, 卻不思尋正途,反而欲以在網路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方式謀取 不法利益,且被告前於110年1月14日甫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為警查獲(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646 號判決有罪),竟又於7日後再犯相類情節之本案,未見悔 改之意,實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上述法定事由減輕其刑後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9月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被告所犯尚無 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體具有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 之物,卻仍透過「微信」販賣含有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若販賣行為既遂,對人體造成之傷害甚 劇,其所為造成毒品危害擴散之風險增加,實非可取;另考 量其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係 因為警查獲而未遂,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行為時年紀甚輕,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2包,經抽樣鑑定均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毒品 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為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上 開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袋22只,因殘留毒品成分,難以與之 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均應一併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至 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 6手機1支,被告供稱係由另 案被告連君道借其使用,作為刊登販賣毒品廣告及聯繫買家 使用,門號不詳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157頁),足認上 開手機1支(含門號不詳SIM卡1張)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22包 (含包裝袋22只) 鑑驗結果: 一、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22包,予以編號A1至A22。 二、編號A1至A22:經檢視均為紫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142.27公克(包裝總重約25.3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16.97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A3鑑定:經檢視內含淡紫色粉末。 1、淨重5.41公克,取0.74公克鑑定用罄,餘4.67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㈢、依據抽測純度質,推估編號A1至A2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84公克。   2 iPhone 6廠牌手機(含號碼不詳之SIM 卡1張)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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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