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巧雲
選任辯護人 楊華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6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巧雲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巧雲為羅姜秀榮(已歿)之女,明知 羅姜秀榮於民國105年5月31日死亡後,羅姜秀榮所有之財產 自斯時起為羅姜秀榮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與羅森基、羅森龍、 羅彩雲公同共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105年6月21日持羅姜秀榮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 莊後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存摺、印章,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莊後 港路郵局(下稱新莊後港路郵局),偽以羅姜秀榮名義填 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蓋用羅姜秀榮之印鑑,將記載羅 姜秀榮欲領取上開郵局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2萬500 元之不實提款單,持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致該郵 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郵局帳戶內之12萬500元交 與被告,足生損害於羅姜秀榮之其他繼承人與郵局對客戶 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未獲羅姜秀榮之全體繼 承人同意或授權,仍於105年10月14日14時48分許,在新 莊後港路郵局內,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佯稱已獲羅姜 秀榮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授權伊代表申請、領取繼承款項 云云,被告並以自己名義填具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 申請書後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致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信被告已得羅姜秀榮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將上開郵 局帳戶內羅姜秀榮之遺產3,691元交與被告。 因認被告就(一)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二) 所為,涉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 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羅森基、羅森龍、羅彩雲之證述、台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109年2月26日 台壽字第1090001036號函及所附羅姜秀榮防癌終身保險要保 書、保險金申請書影本、上開郵局開戶暨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2 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羅姜 秀榮生前與伊同住,由伊照顧,伊於105年6月21日所提領羅 姜秀榮名下12萬500元,係因該筆款項為羅姜秀榮醫療保險 金,伊為羅姜秀榮癌症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又伊於羅姜秀榮 生前有獲得其授權,可提領並用以支付羅姜秀榮之醫療費用 ,伊提領該筆款項後,即交付羅森基12萬元去繳清羅姜秀榮 醫療費用,剩餘500元則與105年10月14日所提領3,691元一 併交給羅森基去支付喪葬費,因為當時羅森基急著用錢,伊 就以自己名義去提錢,伊雖未徵得其他繼承人同意,但伊 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四、經查:
(一)被告為羅姜秀榮之女,羅姜秀榮於105年5月31日死亡後, 被告未徵得其餘繼承人羅森基、羅森龍、羅彩雲之同意, 先於105年6月21日在新莊後港路郵局,以羅姜秀榮印章蓋 用印文並填具取款憑證,臨櫃提領羅姜秀榮郵局帳戶內12 萬500元,又於10月14日14時48分許在新莊後港路郵局, 以自己名義填具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並註記 已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字樣後,領取羅姜秀榮上開帳戶存 款3,691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 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598號卷,下 稱偵字卷第65至69、131至132頁),核與證人羅森基、羅 森龍、羅彩雲所為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39至241頁、偵字卷 第149至151頁、本院卷第369頁),且有羅姜秀榮之遺產 稅申報書暨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死亡證明書、戶籍謄 本(見本院卷第297至312頁)、羅姜秀榮郵局帳戶之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8年6月 6日重營字第1081800243號函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 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 結果(見他字卷第31至33頁、偵字卷第49至59頁)附卷可 資佐證,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我國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 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 須二者兼具始可,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 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 罪相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88年度台上字 第380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6 條:「人之權利能 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及第550 條:「委任契約,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 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 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 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 條但書所 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 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 第1 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 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 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 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 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 條但書所規定 「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 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 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 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 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 當被繼承人死亡而留下帶不走的遺產被繼承時,被繼承人 生前自主決定其身後事,如何以自身所留下財產來處理的 「遺願」,能被繼承人肯定、尊重,「死亡」者才算是有 尊嚴的「往生」,此不但符合我國慎終追遠的傳統文化, 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高齡化銀髮族善終權益的體現,契合 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本旨,及聯合國老人 綱領所揭示,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及決定權利的重視
。基此,倘有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之遺產,以支應、清償 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告 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 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行為人原來有 否受死後事務之委任?其委任關係是否已因被繼承人死亡 而消滅或仍持續存在?所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 圍或已濫用而侵害其他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凡此關於「 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 「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 」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 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 不可混淆。故刑事法院審理時,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 ,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 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又刑法第210 條之 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 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 條但書所屬被 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 ,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 民法第550 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 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 亦不成立該罪;又行為人倘已知悉其不符民法第550 條但 書規定情形已無權限,但不知道或誤以為仍可以死後代領 ,本質上為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不能依構成要 件錯誤阻卻故意,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 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 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倘已知悉無權 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罪,乃屬當然, 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查羅姜秀榮於105年5月31日死亡後,台灣人壽公司依羅姜 秀榮投保之防癌終身保險契約,於105年6月20日匯入醫療 保險金12萬元至被保險人羅姜秀榮之郵局帳戶,並於105 年7月28日匯入癌症身故保險金至受益人即被告之玉山銀 行帳戶,有台灣人壽公司108年10月23日台壽字第1080005 365號函附理賠資料彙整表、109年2月26日台壽字第10900 01036號函附羅姜秀榮防癌終身保險要保書、保單條款、1 05年6月10日保險金申請書、105年7月9日保險金申請書附 卷可參(見偵字卷第95至99、117至125、137、143頁), 足見被告於105年6月21日所提領12萬元部分性質乃羅姜秀 榮之醫療保險金無訛。又細觀羅姜秀榮之防癌終身保險要
保書及其保單條款所載,被告非但為羅姜秀榮癌症身故保 險金至受益人,甚至依該保險契約第21條第3項規定「主 被保險人因癌症身故時,癌症身故保險金與尚未受領之其 保險金由其癌症身故受益人受領」等內容(見偵字卷第12 3頁),可知羅姜秀榮生前既允許此保險契約內容之約定 ,顯已含有授權被告可於其死後而提領相關理賠保險金之 意甚明,本件被告依受益人身分一併就醫療保險金12萬元 部分申請受領,實質上為源自羅姜秀榮之本人授意而來, 是被告形式上固透過被保險人帳戶提領保險金,自難遽認 被告此舉即屬無製作權之餘地。
(四)又羅姜秀榮生前只與被告同住一處、兩人長期共同生活, 此經證人羅森龍、羅森基、羅彩雲皆證述在卷(見他字卷 第119、240頁,本院卷第223、362、371頁),且依證人 姜禮良於偵查中證稱:羅姜秀榮是我姊姊,她因為一直都 跟被告相依為命、同住,被告又跟其他兄弟感情不睦,羅 姜秀榮很擔心,所以才會把新北市新莊區建福路的房子要 留給被告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86頁),復觀卷附經公 證之羅姜秀榮自書遺囑所載(見他字卷第82頁),羅姜秀 榮確有將其名下唯一不動產指定由被告1人繼承,衡諸常 情,倘非羅姜秀榮受有被告陪伴照顧,豈會生前特別交代 其名下主要不動產單獨遺留給被告,而非由全部繼承人依 法共同繼承,堪信被告與羅姜秀榮間感情應屬深厚。另依 證人羅森龍於偵查中證稱:羅姜秀榮生前金融帳戶存摺都 是由被告在保管等語(見他字卷第240頁)及證人羅彩雲 於審理中證稱:關於母親生前帳戶之存摺、印章是由被告 負責協助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71頁),而羅森基於審 理中亦證稱:關於存摺、印章是因為被告與母親同住,被 告比較容易取得可以幫忙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 ,益徵被告與羅姜秀榮間具有一定信賴關係,方由被告代 替羅姜秀榮保管其帳戶存摺、印章事宜。 (五)其次,依證人羅森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母親有 說她遺留的現金跟存款就用來支付醫療費、喪葬費;當初 是有共識關於母親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先由母親本人帳 戶內壽險理賠金額及帳戶餘款支付,如有不足,再由兄弟 姐妹均攤等語(見他字卷第241頁、本院卷第353、362至3 64頁),又證人羅森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 母親之前有交代要從她的癌症身故保險金內來支付我母親 辦身後事的費用;當我母親住院時,有說過醫療費用及喪 葬費用可以從她的存摺內提領,甚至也有說過不足的話, 可以從她帳戶內人壽癌症保險給付,我們兄弟姊妹大部分
都是同意的,母親死亡後,我們共識就是以母親的癌症險 去做給付,花不夠的,兄弟姊妹4人一起分擔,我們大家 只是同意從母親的保險金去給付,所以同意被告幫忙去提 領出來給我們等語(見他字卷263頁、本院卷第223至226 、235、237、239頁),證人羅彩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母親住院後,母親有說過可以用她帳戶內的壽險理賠金 額及帳戶餘額來支付醫療費用或喪葬費用,如有不足,再 由兄弟姐妹均攤等語(見本院卷第365、372頁),顯見羅 姜秀榮生前既有囑咐可從其帳戶提領保險金及存款以支付 自身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則被告於羅姜秀榮死後,因 保管羅姜秀榮帳戶存摺、印章之故,承其生前託付,提領 保險金12萬元及剩餘存款500元以支應醫療費用及喪葬費 用,其委託應屬效力持續至死後特殊委任關係,難謂被告 以羅姜秀榮印章用印製作取款憑條提領12萬500元款項, 為無製作權。
(六)再者,證人羅森基到庭證稱:伊印象中有跟被告開宗明義 說母親的癌險給付都是到母親郵局帳戶內,意思是母親要 往生,妳在家裡面是不是拿母親的印章去提領這些金額給 伊,因為伊要去給付,關於支付母親醫療費用、喪葬費用 均係向被告索討款項而來,伊只知道把醫療險的錢給我們 支付,至於從母親哪間銀行帳戶提領多少我們不清楚,我 們說妳錢要給我,我不管妳錢去哪裡領,我只知道我要負 責支付醫療費用,我會跟被告特別提到保險公司的錢,就 是由被告負責去提領出來給我們去運用,我們是同意被告 從母親帳戶內提領保險公司匯入的錢,但我們不知道被告 是從哪個帳戶提,我們兄弟姊妹是有同意讓被告去提領這 筆保險金來支付母親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5、237至 239頁),可知被告係基於證人羅森基支付羅姜秀榮醫療 費用、喪葬費用之請求,始配合先後提領羅姜秀榮郵局帳 戶內醫療保險金12萬元及剩餘存款500元、3,691元,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洵屬有據。準此,被告與證人羅森龍、羅 森基、羅彩雲等全體繼承人既存有從羅姜秀榮郵局帳戶內 保險金及存款提出以支付相關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之共識 ,俱如前述,其中提領12萬500元款項部分,被告縱所蓋 用印章為「羅姜秀榮」名義,亦係因該帳戶戶名為「羅姜 秀榮」所致,倘因此認定在全體繼承人授權之情況下,公 同共有人經推派以羅姜秀榮名義從事法律行為,仍屬未經 「本人」授權之偽造行為,將全體繼承人繩諸刑法偽造私 文書之罪名,顯背離刑法謙抑原則。是被告依前揭全體繼 承人共識內容,其主觀上既認為已獲全體繼承人之授權提
領羅姜秀榮帳戶內存款,其以「羅姜秀榮」之印章用印, 製作取款憑條提領12萬500元款項,實難認其具有偽造私 文書之犯罪故意。至於,被告另以自己名義填具郵政儲金 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並註記已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字 樣,提領羅姜秀榮帳戶內3,691元款項部分,因被告提領 款項行為,即已隱含經全體繼承人授權而提領,實係公同 共有人向契約相對人之金融機構行使寄託物(消費借貸借 用物)返還請求權之代理人、使用人,所為行使寄託物( 消費借貸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即填具提款單、取款憑條之 法律行為,是其所為上開註記內容難謂有何不實之處,而 遽論施以詐術。又存款帳戶之銀行,只須核對印鑑辦理提 款,原不生存款帳戶正確管理與否之問題,且因存款已遭 提領,則無庸付息,亦無損害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5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帳戶之作業承辦人員 ,於存戶提領款項時,不論是否係本人提領,只須核對印 章及提款密碼相符即可辦理,被告既已得全體繼承人授權 行使該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受寄人之金融機構原即負有將 寄託物即存款交付被告之義務,此等義務不因被告使用「 羅姜秀榮」或註記「已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字樣而異, 實質上不至於因被告以帳戶戶名「羅姜秀榮」名義行使本 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即發生帳戶管理正確性之 問題,客觀上自難認究有何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事 ;況其存款既經提領,金融機構之返還義務消滅,更無庸 付息,亦無損害可言。
(七)此外,參以證人羅森基於偵查中證稱:羅姜秀榮去世之後 ,最後一筆醫療費用大約9萬多元,有向保險公司申請理 賠,理賠的12萬元,被告有把款項給我用來支付該醫療費 用等語(見偵字卷第151頁),又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有 將醫療最後那筆錢9萬元給伊;伊是直接從被告手上拿到2 9萬元,被告先在6月初拿9萬元給伊,這是母親最後住院 的費用,要跟醫院結帳,與禮儀公司簽約20萬元,被告也 有拿給伊,而且她是跟一位鄭小姐在辛亥路的二殯拿給伊 ;關於要付簽約禮儀公司20萬元的錢,是伊在105年6月5 日簽約後,等被告交給伊之後,伊才交給禮儀公司,被告 應該是在6月10幾日前給伊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230、233至235頁),證人羅彩雲亦到庭證稱:被告有拿 出29萬元,羅森基也承認,其中9萬元是用在醫療費,剩 下20萬元是喪葬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堪信被告 確實有將相當於醫療保險金額之款項及包含其提領帳戶上 開餘額之款項一併交付證人羅森基用以支付羅姜秀榮之醫
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姑不論被告交付時點為何,如因基於 儘速結清醫療費用及完成喪葬之急迫目的,礙於台灣人壽 公司申請核撥流程,即使被告先為個人墊支,再為提領相 當款項,亦無違全體繼承人協議將羅姜秀榮帳戶內之保險 金及存款用以支付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之本旨,是被告就 此所為提領款項之行為,主觀上當無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可言。從而,被告既經全體繼承人授權提領本案帳 戶保險金及存款,用以支付羅姜秀榮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 用,已如前述,且被告確亦遵循此授權目的而使用該款項 ,自難認有損害於全體繼承人之虞。 五、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梁世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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