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6號
PCDM,110,訴,16,2022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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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TA RATTANACHAI(中文名:拉達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
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TA RATTANACHAI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35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MATA RATTANACHAI(泰國籍;中文名:拉達才,下稱拉達才 )、BUANGERN APICHAT泰國籍;中文名:阿辟查,下稱阿 辟查)、UANKAEO KHOMPHINIT(泰國籍;中文名:空比尼, 下稱空比尼)及KEVIRAT CHATREE泰國籍;中文名:查替 ,下稱查替)均為泰國籍移工,拉達才與空比尼居住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宿舍內,阿辟查為空比尼之親戚,查替 為阿辟查、空比尼之友人,謝泯臻為阿辟查之女友。於民國 109年11月1日凌晨,阿辟查、空比尼、查替、謝泯臻等人( 下合稱阿辟查等人)於前述宿舍內吃飯、喝酒時,拉達才與 其等發生口角衝突,阿辟查等人即與拉達才相約在宿舍旁邊 之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大安圳防汛道路口談判,拉達才 乃邀約其宿舍友人KHIAOSAENSI REWAT泰國籍;中文名: 雷瓦或利瓦,下稱雷瓦)到場,中間拉達才因故返回宿舍。 拉達才再次返回現場時,攜帶其所有之剪刀1把及水果刀1把 到場,空比尼發現後先將前述剪刀搶走後丟到地上(但阿辟 查等人未發現拉達才身上另有攜帶前述水果刀),阿辟查衝 上前質問拉達才為何要攜帶前述剪刀,並以手攻擊拉達才, 與拉達才發生肢體上之接觸時,拉達才認為阿辟查要對其不 利,明知腹部為人體要害部位,如以尖銳物品刺擊,恐造成 人體重要器官損傷及大量出血,而有致人死亡之可能,仍不 違其本意,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2時27分許,在 前述地點,持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正面朝阿辟查之腹部刺



擊1刀,致阿辟查受有腹部穿刺、網膜出血、臟器外露等傷 害,並造成阿辟查當場倒地昏迷。嗣因謝泯臻立即撥打電話 叫救護車,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後而未生死亡之結果。二、案經阿辟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拉達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地點,持水果刀1把刺向告 訴人阿辟查(以下直接稱呼阿辟查)之腹部,惟否認有殺人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殺人的故意,因為對方有意思要來 加害我,要來打我的意思,我沒有蓄意的要拿刀刺對方,如 果我有故意,我會拿捏刺進去的深度,阿辟查是向我方向衝 過來的;水果刀是我防衛用的,我到現場是要去找雷瓦回去 ,他的小名叫阿BOY;星期六我5點下班,我去買2瓶海尼根 、1瓶高梁,我在宿舍晾衣服,那天我真的很醉,事情的詳 細經過,我不是很清楚;起衝突的時間蠻晚的,應該是11、 12點,在外頭是凌晨1、2點,我記不得與誰起衝突,是3個 人跟我一起產生口角,具體記不得,可能跟走道要走往廁所 很窄有關,因為他們怕說在宿舍吵鬧或是打起來會違反宿舍 的規定,所以到外面講清楚(來喬的意思);是阿辟查2位 朋友請我到外面聊聊;雷瓦是我宿舍的朋友,跟我不同工廠 ,這件事情跟雷瓦沒有關係,當時雷瓦在睡覺了,是我把他 叫起來請他幫我說話;當時發生事情我喝醉了,對方也是有 喝酒;我第1次到宿舍外面時候,只跟查替有衝突,他想要 跟我單挑,我知道我喝醉酒,我會累,我只有反抓他的手往 後反折制止他,希望到此為止;雷瓦只是幫忙講話說我喝醉 了,不要把我當一回事,當時雙方講話魯來魯去,我找機會 逃回宿舍,我已經回來一會兒了,看到雷瓦的床沒有人,想 說要不要回去找他,怕回去對方又不善罷干休,我刀子放在 腰的部位,衣服遮著,因為我穿短褲,剪刀放在褲子的口袋 裡面;我第2次從宿舍出來的時候,在有人打我之前,空比



尼對我搜身,把我剪刀拿走,但是刀子沒有搜到;對方跑過 來打我,我不知道他用什麼打我,但有打到我身體右側,我 有瘀青;我怕阿辟查打我,我就拿刀捅過去,我認為是他先 對我動手等語(本院卷第118至123頁);被告之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因擔心對方人數眾多,才會攜帶剪刀、水果 刀到場,但到場後剪刀遭人奪走,一時情急取出水果刀,混 亂中刺傷阿辟查;被告與阿辟查當天是第1次見面,無深仇 大恨,不會因酒後細故而萌生殺人犯意;且被告刺完1刀後 就離開現場,沒有繼續攻擊,可見沒有殺人犯意等語(本院 卷第124、667頁)。經查:
(一)雷瓦之證詞:
   雷瓦於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在同一個宿舍一起吃飯和住 ,當天我已經睡覺了,但聽到吵雜聲,我就爬起來看發生 什麼事,我有看到他們在喝酒不想讓事情更嚴重,我就帶 被告到1樓冷靜一下,因為那時候他已經喝醉了;空比尼 、查替回宿舍來叫被告下去,當時阿辟查等人已經在樓下 那邊,空比尼、查替先過去,我就跟被告一起去;兩方都 是喝醉酒在講話,講的好像有一點情緒,在處理解決他們 的問題,在聊天的時候都在喝酒,所以好像也聊不出什麼 ,後來被告回到宿舍就剩下我;阿辟查等人在案發現場沒 有對我或被告有不利的行為,他們跟我講話其實都很有禮 貌;被告10分鐘後再次回到現場,手上沒有拿東西,有人 摸到他的剪刀然後就丟掉;被告可能當下就已經沒什麼事 了,沒想要做什麼就走到馬路中間,被告要回宿舍的時候 阿辟查就跟過去要揍被告,追過去用跑的,做右手握拳舉 起的動作,右拳有揮出去往被告臉頰,可是被告閃了一下 沒有揍到,被告就拿刀刺他;被告閃的時候還沒有刀子, 後來什麼時候刀子拿出來我沒看到,但刺過去的時候我有 看到;我認為被告不是故意要刺他,只是保護自己,如果 是故意要刺被害人可能會傷得更重等語(本院卷第523至5 35頁),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酒後在宿舍有一 些衝突,阿辟查等人叫被告到宿舍外面的案發現場講話, 被告中間有回宿舍,第2次到案發現場時有攜帶剪刀和水 果刀,水果刀被搶走後,是阿辟查追上被告攻擊被告,被 告才持水果刀刺向阿辟查。
(二)阿辟查之證詞:
   阿辟查於審理中證稱:我跟我弟弟空比尼、查替、還有我 女友謝泯臻一起在空比尼的宿舍吃飯,那時候被告好像不 是很高興,我不知道他哪裡不開心,我叫空比尼帶他去睡 覺,但被告不要睡,後來就叫到案發現場去聊,到現場後



就說「你有什麼不高興」;宿舍距離案發現場不到5分鐘 ;被告第一次來的時候跟查替有拉扯,有把查替弄倒地; 後來被告就跑到宿舍拿刀,空比尼看到被告手上拿一把刀 ,空比尼就靠近被告,把刀搶走丟掉,當時其他人沒有靠 近被告,有一點距離;空比尼把被告刀子搶過來之後,才 去搜他還有沒有其他武器;我就走近問被告為什麼要帶刀 過來,我走蠻快接近被告,只有謝泯臻跟在我後面一起走 過去,其他人沒有,謝泯臻不知道為什麼我要往前走就跟 著去;我去推他一下,我的右手推他的左肩,但沒有很用 力,被告就直接拿另一把刀刺到我身上,當時我跟他距離 約50公分,我被他刺到我才知道他有第2把刀;我推被告 的時候他有後退一點點,之後速度很快就直接刺到我身上 ;我認為他是用拳頭打到我身上,才發現我的腹部好像有 一點怪怪好像有什麼流下來,那時候我就直接倒地;被告 刺進去後就走離開,我直接倒地沒有知覺,醒來時已經在 醫院等語(本院卷第473至488頁)。依阿辟查之證詞,確 實是被告與阿辟查等人酒後於宿舍發生衝突後,叫被告到 宿舍外面的案發現場講話,被告第1次到案發現場時有與 查替發生拉扯倒地,第2次到案發現場時空比尼先靠近被 告把剪刀搶走,與被告之供述大致相符,足以認定為真實 。阿辟查雖然否認有出拳攻擊被告,但也承認空比尼把被 告之剪刀搶走後,其有快速接近被告,出手推被告造成被 告後退,被告才帶刀往前刺向阿辟查,足見當時阿辟查確 實有以手與被告發生肢體上之接觸。
(三)謝泯臻之證詞:   
   謝泯臻於審理中證稱:我跟阿辟查是男女朋友,那天我們 本來是在他們宿舍吃飯、喝酒,然後那時候我們發現被告 有一點好像情緒不穩,被告有拿杯子摔在桌子上面,我們 每一個人都嚇到他怎麼突然會這樣子,想說是不是我們待 在那邊太久,所以我們就離開他們的宿舍到案發現場;後 來20分鐘後被告跟雷瓦下來,因為我聽不懂他們在講什麼 ,我聽不懂泰語,所以我坐在旁邊,我看他們都好像沒事 情了,但後面被告又跟查替好像有一點口角,然後就有推 擠拉扯,2個人都有跌倒,可是拉扯完後他們好像又沒事 了,被告就回他宿舍雷瓦留下來跟我們講話一起聊天; 我有問阿辟查被告回去宿舍幹麼,阿辟查說「我們叫他回 去睡覺」;被告第2次下來那時候就拿著衛生紙包著剪刀 ,空比尼去搶他的刀子,我們都在旁邊,我們全部人都上 前問被告為何要拿剪刀下來,我們是算是快步走過去,想 要詢問被告為何要拿刀下來;我跟阿辟查走到被告前面,



我回頭看到刀子掉地上就去踢刀,空比尼有撿起來;當時 我們要過去問被告為何攜帶剪刀時,阿辟查有推被告的動 作,用手推他的胸口,應該是2支手;後來我大概幾秒鐘 後回頭時,就看到被告有抽刀子出來的動作,然後阿辟查 就摀著慢慢走到我面前就倒在地上,我就翻開他的衣服發 現好像有臟器外露,我有馬上打電話叫救護車就這樣;後 來被告就慢慢走到對面,我拿手機打電話,一邊看著他走 往宿舍樓下娃娃機的方向,越走越遠等語(本院卷第507 至519頁)。謝泯臻證述之案發過程,即被告與阿辟查等 人酒後於宿舍發生衝突,被告第1次到案發現場時有與查 替發生拉扯倒地,第2次到案發現場時空比尼先將被告剪 刀搶走,與被告之前述供述及阿辟查之證詞大致相符,足 以認定為真實。另外謝泯臻也證述到,阿辟查有快步走到 被告前面,雙手推向被告胸口,後來被告才持刀刺向阿辟 查。
(四)空比尼之證詞:
   空比尼於審理中證稱:阿辟查是我親戚,我跟阿辟查、查 替、謝泯臻宿舍到案發現場,走路約2至3分鐘,被告約 10至20分鐘後來才來,他有帶1個朋友,被告到現場時我 有看到他有剪刀,沒有拿在手上,放在他的腰這邊,我去 抱被告,才摸到他腰部這邊有剪刀;在宿舍的時候他就有 要拿刀的舉動,所以我怕他要做什麼事情才去抱他,就發 現有剪刀在他身上;在宿舍時被告有說「我要去拿刀子過 來」,我們聽到就先去阻止他,所以他還沒有拿到刀子, 當時被告就一直敲桌子然後大叫,我不確定他對誰不高興 ,當時我跟他在同一桌但在另外一邊;被告在宿舍要走到 房間拿刀的時候我就跟進去,但我不確定當時拿刀是要刺 誰,他在舊宿舍就已經有些問題,講話很大聲,也有摔東 西,我怕他會再想要拿刀去刺誰;我摸到剪刀就直接拔出 來,然後丟到水溝裡面;之後被告跟查替拉拉扯扯,後來 2位都倒地,然後2人一起起身,被告有一點不高興直接踹 旁邊一個箱子;我不知道被告跟查替發生什麼事情,查替 走過來是想要讓大家和好不要再吵架握個手,但我看到被 告拉查替的手,然後2個人就倒在地上,被告就折他的手 這樣;後來阿辟查好像想找被告聊一下,問「你為什麼帶 剪刀來」,但當我看到的時候,阿辟查已經被刺,傷口已 經有腸子跑出來了,之前的過程我沒看到等語(本院卷第 490至500頁)。空比尼雖然就其拿走被告剪刀和被告與查 替發生拉扯之先後順序部分之說法,與被告、阿辟查、謝 泯臻之說法不符,惟就宿舍的衝突、被告與查替發生拉扯



、空比尼拿走被告剪刀、阿辟查問被告為什麼帶剪刀來後 遭被告刺到腸子流出來等情之證述,與被告供述及前述證 述大致相符,足以認定為真實。
(五)查替之證詞:
   查替於審理中證稱:在宿舍我不記得有幾個人吃飯,因為 我已經醉了,被告在吃飯過程中有大聲,他從別的地方到 我們坐的桌子,不知道他怎麼了就拿著酒杯一直敲桌子, 應該也是喝醉了,後來我們就約他到案發現場來聊聊;在 案發現場有幾個人我也不記得,我喝醉了,在現場發生什 麼事我都不記得,阿辟查被刺的時候我沒有看到,我看到 時他已經倒地了等語(本院卷第503至506頁)。查替雖然 無法記得大部分的過程,但也證述到被告與阿辟查等人酒 後於宿舍發生衝突,是阿辟查等人約被告到宿舍外之案發 現場講等情。
(六)被告殺人犯意之認定:
  1.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為一般所稱之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被告所刺擊之位 置,依據阿辟查衣服之照片(偵卷第39頁),為阿辟查正 面腹部上方接近胸腔之位置。而被告刺擊所用之水果刀( 偵卷第38頁),即市面上常見之水果刀形式,相當尖銳, 足供切水果之用。人體之腹部內有許多重要器官,缺乏骨 頭之保護,相當柔軟且脆弱,為人體之要害部位,若持刀 刺擊,肯定將傷及人體重要器官,且將使人大量出血,而 有造成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被告明知即此,仍在阿辟查 不知道其有攜帶水果刀而欠缺防備的狀況下,持水果刀從 正面造成阿辟查之腹部刺擊,造成阿辟查受有腹部穿刺、 網膜出血、臟器外露等傷害,有亞東紀念醫院109年11月1 日診字第1091228009號診斷證明書可證(偵卷第29頁); 而依據阿辟查、謝泯臻之前述證述,阿辟查甚至當場倒地 昏迷,臟器外露,可見被告下手力量之強及阿辟查所受傷 害之深,足認被告確實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2.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我不是故意用猛力方式刺他,我正 要倒地反動作插進去的等語(本院卷第666頁),然而,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阿辟查抓住我的脖子,我就拿水果刀 撞過去等語(偵卷第51-1頁),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是對 方先打我,我就拿刀捅過去等語(本院卷第123頁),均 是供稱對方先動手攻擊被告後,被告拿刀向前刺擊,而非 跌倒時不小心刺到,其前後所辯不一,也與前述證人雷瓦 、阿辟查之證詞不符,不足採信。




  3.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阿辟查當天是第1 次見面,無深仇大恨,不會因酒後細故而萌生殺人犯意; 且刺完1刀後就離開現場,沒有繼續攻擊,可見沒有殺人 犯意等語(本院卷第667頁),然而,被告當晚在宿舍喝 酒後,已與阿辟查等人發生衝突,甚至揚言要去拿刀,遭 空比尼勸阻,為阿辟查、謝泯臻、空比尼、查替證述如前 ;第1次到案發現場時,也與查替發生肢體上之衝突,為 阿辟查、謝泯臻、空比尼證述如前;第2次到案發現場時 ,更攜帶剪刀及水果刀到場,可見被告當晚確實對阿辟查 等人有非常多的情緒。而被告是在阿辟查沒有防備的狀況 下,以水果刀正面朝阿辟查之腹部刺擊,其應知此行為有 造成他人死亡之高度可能,難認僅有傷害之犯意。而被告 刺擊阿辟查後,並未有留在現場表示懊悔或抱歉,或協助 救護以避免產生更嚴重之後果等行為,無法只以被告沒有 繼續攻擊,就推認被告沒有殺人之犯意。綜上小結,辯護 人之辯護無法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七)被告防衛過當之認定:   
1.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23條定有明文。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 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 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亦即行為人主觀上認識現 有不法侵害存在而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有防衛之行為, 自得主張正當防衛。至於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 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 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 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 以定之。
  2.被告第2次到案發現場時,有攜帶剪刀及水果刀,但並沒 有拿在手上,是空比尼在他身上摸到剪刀後搶走,有雷瓦 、空比尼之前述證詞可證,可見被告辯稱其攜帶剪刀及水 果刀到場只是為了防身,並非為了要攻擊阿辟查等人,應 屬可信。
  3.而被告刺擊阿辟查之前,阿辟查對被告是否有為攻擊之行 為?被告供稱是阿辟查先要來打他,甚至打到他身體右側 有瘀青,他怕阿辟查繼續打他,才拿刀捅過去等情;而雷 瓦證稱被告在馬路中間,是阿辟查追過去做右手握拳舉起 的動作要揍被告,且右拳有揮出去往被告臉頰,可是被告 閃了一下沒有揍到等情,雖然就阿辟查有沒有揍到被告一 事與被告說法略有出入,但已經足以佐證是阿辟查先衝過



去攻擊被告,被告才將水果刀拿出來刺擊阿辟查。另阿辟 查、謝泯臻也都有證稱,是阿辟查先向被告衝過去,並以 手與被告發生肢體上之接觸,被告才拿刀刺擊阿辟查。阿 辟查、謝泯臻雖然都證稱阿辟查只是出手推被告,但阿辟 查為本案之告訴人、謝泯臻為阿辟查之女友,此部分之證 述自然可能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應該認為阿辟查衝向被告 、有以手與被告發生肢體上之接觸,為攻擊被告之行為。  4.被告與阿辟查等人在宿舍喝酒、第1次到案發現場,陸續 都有口語和肢體上的衝突,可見當時雙方對立之情形,衝 突隨時都有可能再被引發;且當時會在案發現場談判,是 阿辟查等人方面之邀約,被告因為擔心阿辟查等人人多勢 眾,恐怕對其會不利,才邀約雷瓦到場協助,可見在案發 現場被告是屬於較弱勢之一方,其生命、身體健康及人身 自由較有可能受到侵害;而被告第2次到案發現場時,先 是被告用以自保的武器之一被搶走,接著阿辟查又快速衝 向被告,並先以手攻擊被告,與被告發生肢體上之接觸, 在這樣的情形下,足認阿辟查對被告生命、身體健康及人 身自由之不法侵害已經發生,且可能會繼續擴大,屬於對 被告之現在不法侵害。
  5.對於阿辟查之攻擊,被告基於防衛之意思,以刀刺擊阿辟 查,造成阿辟查之傷害,確實是足以有效終止攻擊及排除 後續危險之適當防衛手段。然而,是否已超越必要之程度 ?被告自陳:如果對方有看到我亮刀,他們應該不敢打我 等語(本院卷第123頁),亦即如果當時被告將水果刀拿 出來在手上,即足以嚇阻阿辟查等人,使其不要再繼續攻 擊;而當時從空比尼搶走剪刀,到阿辟查上前攻擊被告, 發生的過程雖然相當快速,加上被告酒醉之情形,可能會 讓被告沒有太多思考的餘裕,但被告當時是在阿辟查不知 道其有水果刀的情況下,拿水果刀往前刺擊阿辟查正面腹 部之位置,所刺擊之部位為人體之要害位置,足以造成阿 辟查之死亡,已經本院詳認如前,而當時阿辟查等人並未 持有任何武器,被告在刺擊的當下,應該仍然可以選擇人 體之其他非要害部位刺擊,即足以有效防止侵害,則在同 等有效之防衛手段中,當時被告所採取之手段並非相對侵 害最小者,防衛行為已超越必要之程度,不能構成正當防 衛,僅能依防衛過當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



遂罪。
(二)未遂之減刑:
   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因未發生死亡之結果,不法程度較 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防衛過當之減刑:
   被告殺人未遂之行為,是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 自己權利之意思所為,惟其防衛行為已超越必要之程度, 且審酌其犯罪手段、所造成之損害,認無免除其刑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遞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 條但書之規定,得減至3分之2。
(四)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被告雖是出於防衛之意思為本案行為,且於審理中與阿辟 查調解成立,並有持續履行調解條件,然而被告所犯為殺 人未遂之重大犯罪,對於不熟識之被害人,因酒後衝突, 直接正面持刀刺擊腹部位置,所為之行為危險性甚高,對 於社會治安有相當高度之危害,衡以犯罪情節及其依前述 規定減輕後之法定刑,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認無刑 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之情事,併予陳明。
(五)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因酒後與阿辟查等人發生衝 突,而相約在宿舍外面談判,雖一度離開現場,但再次返 回現場時竟攜帶剪刀和水果刀,於空比尼奪走剪刀、阿辟 查向前質問被告並以手攻擊時,出於防衛之意思,拿出水 果刀正面向前刺擊阿辟查之腹部位置,使阿辟查受有腹部 穿刺、網膜出血、臟器外露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方倖 免於難。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為泰國籍 移工,有讀到小學6年級,來台從事鋁工廠工作,已離婚 ,需要扶養在泰國媽媽哥哥小孩,為被告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667頁);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坦承其所為之行為,惟以前述答 辯否認犯罪,於審理中與阿辟查以新臺幣250,000元調解 成立,且有持續履行調解條件,經阿辟查具狀向本院表示 撤回告訴及不再追究,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證 (本院卷第639、6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酒後衝動而為 本案犯行,犯後有表達後悔之意,且於審理中與阿辟查調 解成立,有持續履行調解條件,經阿辟查具狀向本院表示 不再追究,足認被告確實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 因被告為外籍移工,在酒後為本件殺人未遂之重大犯罪, 本院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其確切明 瞭其行為對我國社會所造成之重大危害,並培養正確之生 活習慣及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賠償方案, 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依如附 件所示之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35號調解筆錄所載條 件履行賠償。
(七)驅逐出境之宣告:
   再按依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 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 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 保安處分,對於原來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 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 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 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 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泰國籍 移工,來台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本案犯行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 安產生重大危害,依本案犯罪之情狀,本院認被告被告於 刑之執行完畢後,不應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 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23條但書、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95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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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