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哲
住○○市○○區○○路000○00號0樓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5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哲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没收。
事 實
一、許嘉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竟基於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日凌晨1時 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旁之埔墘公園處 ,由謝季倫先持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槍匣1個,下稱前開槍枝)對空鳴槍(謝季倫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後,再將前開槍枝 交與許嘉哲,由許嘉哲將前開槍枝藏放在上址附近之花圃內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許嘉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院卷第46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87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 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 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 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寄藏非制式手槍犯行,並辯稱:我以 為是道具槍,雖然有聽到謝季倫鳴槍的聲音,而謝季倫拿槍 給我,我都一直以為是道具槍,所以我才拿去花圃放,沒有 想太多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主觀上不確定是否 是真槍,但如認定被告成立犯罪,請考量被告單純將槍枝拿 到花圃藏放,持有時間短暫,情節輕微,請考慮給予刑法第 59條酌減之機會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謝季倫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3至19、26至30、31至36、75至76頁),而前 開槍枝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 法鑑驗,其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 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0年3月15日刑鑑字第1100006327號鑑定書暨鑑定 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至38頁);準此,扣案前開槍 枝為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事實,應屬無訛。(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稽之證人謝季倫證稱:我在 埔墘公園對空開了2槍,開完槍當下被告就在我旁邊,我 就交還給被告,被告拿到槍枝就搭車離去,被告也沒有阻 止我,這是火藥型的槍枝等語(見偵卷第13至19、26至30 、31至36、75至76頁),衡以證人謝季倫持前開槍枝射擊 時,被告在旁見聞並聽見槍聲,嗣後證人謝季倫又央求被 告寄藏前開槍枝,倘如為道具槍,證人謝季倫與被告何需 擔心前開槍枝遭查獲,而需藏匿他處;再參以前開槍枝外 型完整,此有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8頁),又被
告有槍砲前案紀錄,案發後曾為警另案查獲持有子彈及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乙節,此有被告供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10頁、院卷第18頁),顯見被 告對於槍枝有一定之認識,從而,被告辯稱以為前開槍枝 係道具槍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信。
(三)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被告明知前開槍 枝係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枝,卻仍為證人謝季倫受寄代 藏,上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一)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2.被告自110年1月2日凌晨2時許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至 110年1月3日證人謝季倫為警查獲止,為不可割裂之繼續 犯罪行為,且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一 罪。
(二)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89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更一 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 上易字第1117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前開3案經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4月2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 徒刑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 ,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如適用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容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 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 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可參)。查本院認為近
年黑槍氾濫,實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民眾對生活安 全惡化之負面觀感,政府亦為查緝黑槍而投入大量人力、 物力,被告竟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具有高度危險,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風險,惡性非淺 ,且見另案被告謝季倫為處理與他人間之糾紛而對空鳴槍 ,被告仍協助寄藏之,實難認定被告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最輕本 刑為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 法重情形,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 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非法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寄藏槍枝,無法達到刑 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 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餘地。
(三)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法令嚴格禁制 寄藏、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行為,竟仍寄藏前開 槍枝,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以及社會治安均產生一定之 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寄 藏之期間、素行,又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水 電工、餐飲等工作,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處罰。
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雖前開槍枝已於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599號另案被告謝季倫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中諭知沒收,然因該案尚未確定,故仍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黃秀敏
法 官 謝茵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