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清星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清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清星係簡銘康之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簡清星於民國110年5月24日19時25分許 ,在其與簡銘康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居所 ,因故與簡銘康發生肢體拉扯,竟徒手掐住簡銘康之脖子, 並以腳踢踹簡銘康(無證據證明已成傷),復基於恐嚇 之犯 意,至廚房拿出其配偶王金柳所有之陶瓷刀(下稱本案刀具) ,並持刀高舉至其胸口處指向簡銘康方向,並對簡銘康稱: 「你要不要死一次看看」等語,以此等將加害簡銘康生命、 身體之舉措及言語恫嚇,致簡銘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嗣警據報前往現場,當場逮捕簡清星並扣得本案刀具1 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銘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簡清星就本判決下列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53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35至13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
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簡銘康發生肢體拉 扯,並有推告訴人以及掐住告訴人脖子,並於爭執過程中持 有本案刀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案發 時我遭告訴人打趴在地,我因此以左手拿取本案刀具叫告訴 人不要再過來,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拉扯,被告有推告訴人 及掐住告訴人脖子,嗣並拿取本案刀具之事實,為被告於本 院偵查、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 偵第21555卷,下稱【偵卷】,第57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9 0、148頁),核與告訴人簡銘康、在場人王金柳分別於審理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8至146頁;偵卷第5 2頁反面至5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見偵卷第14至20頁)附卷 可參,並有扣案之本案刀具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先予認 定。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被告持續要求王金柳簽署借 貸合約,並表示自己有土地可以提供貸款,我便表示請被告 提供,但被告拿不出來後便惱羞成怒,對我大小聲,我請被 告不要再吵了,被告稱不然你要打我嗎?我當下靠近被告並 向被告表示如再大小聲,就請他出去,被告就用手掐我脖子 ,兩人因此發生拉扯,我將被告推開而與被告一起跌倒在地 ,被告不高興而自背後踹我腰部,並衝至廚房拿本案刀具, 拿著本案刀具對著我,並對我稱你要不要死一次看看等語( 見偵卷第5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0年5月間正值 疫情,我母親工作不穩定,被告一直要求王金柳辦理貸款, 我便告知被告請其提供文件辦理貸款,被告便拒絕,接著開 始大小聲,我很生氣便走出房間,被告卻開始挑釁我,對我 稱不然你要打我嗎?來啊,打看看阿等語,後來被告推我, 我與被告便發生拉扯,接著兩人都跌倒在地,我站起來頭有 點暈暈的,被告不爽便自後踹我一腳,接續至廚房拿本案刀 具至廚房與餐廳之通道口,且持本案刀具舉至其胸口處,並 向我表示要不要死一次看看等語句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 6頁),互核告訴人前後指述案發當日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之 原因、被告開始挑釁告訴人至兩人發生拉扯、被告進而拿取
本案刀具指向告訴人之過程,俱屬一致,且證人王金柳於偵 查中證稱:案發當日被告與我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便自房 間走出,接著與被告發生爭執,兩人進而發生拉扯,被告旋 即從廚房拿出本案刀具,我看到被告拿出刀具很緊張,便打 電話報警,回過頭便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拉扯過程中告訴 人不敢回手,一直用身體推被告,被告則是出拳毆打告訴人 並用手掐告訴人脖子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證人 王金柳所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過程與告訴人始終處於被 動防衛之情節,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相互吻合,且證人王金柳 與本案審理時主張因與被告為夫妻關係而拒絕作證,顯見其 與被告間並無何不睦關係,衡情證人王金柳於應無甘冒偽證 刑責虛偽陳述而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另告訴人為被告之 子,被告苟非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持刀威嚇等情,告 訴人應無須大費周章報警處理,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 意誣指被告之理,併佐以被告對於其確於爭執過程中持有本 案刀具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之情,是堪認證人王金柳及告訴 人上開證述,應非子虛,可以採信。由其等證述可知,被告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進而有肢體拉扯後,被告遂持本案刀 具高舉至胸口處指向告訴人方向,並對告訴人稱「你要不要 死一次看看」等語乙情,應堪認定。
⒊又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所有行為情狀,有所 認識或預見,進而決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即為 故意,而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受惡害通知 者,因受恐嚇而產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在恐嚇者而言, 只要其恐嚇之加害內容,在客觀上須有直接或間接實現或支 配之可能性,即能成立本罪,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 真有實施加害之行為。依前開證人證述之情節,其等見被告 拿起本案刀具之時,均認為被告持刀欲攻擊告訴人,而證人 王金柳深怕被告對告訴人不利,而急於報警,告訴人則深怕 被告一時錯手出事,勇於挺身奪刀,並參以本案刀具,為單 面開鋒,全長約24.9公分(斷裂部分為12公分、刀柄含留存 之刀片部分為12.9公分,此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訛, 見本卷卷第147頁),若持以攻擊,實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造 成危害,並審酌被告持本案刀具高舉至胸口處指向告訴人處 ,並對告訴人恫稱「你要不要死一次看看」等語,是綜合上 情以觀,以一般人社會之通念,均會認為被告持本案刀具指 向告訴人,並稱「你要不要死一次看看」之舉措及言語內容 ,屬於欲將加害於對方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已足以使人 對於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畏佈之心理,其所為之加害 內容,客觀上確有實現之可能性。而告訴人因聽聞被告所述
上開言語而急於奪取刀具乙情,亦為其證述在案(見本院卷 第144頁),可徵告訴人對被告之行為已產生恐怖之心理狀態 ,揆諸前開說明,核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 要件相符。
⒋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處
被告辯稱係遭告訴人打趴在地,始拿取本案刀具令告訴人不 要再過來等語。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 為之。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稱:我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 後,被告便推我,兩人因而倒地,在地上發生拉扯,我從頭 到尾均無打被告,我自地上站起來後,被告就從後面踹我一 腳,接著跑進廚房拿本案刀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證 人王金柳則證述被告於拉扯過程中均未毆打被告,僅係以身 體阻擋被告,係被告出手掐住告訴人脖子等語(見偵卷第54 頁),其等證詞均一致證述告訴人於拉扯過程中,均係被動 回應被告之攻擊,自難認其對被告有何現時不法之侵害存在 ,被告持本案刀具威嚇告訴人,此舉顯非基於防衛之意思, 而係基於恐嚇之犯意,故被告辯稱其係因遭告訴人毆打始為 之正當防衛云云,自無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僅係事後卸責推諉之詞,委無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
被告為告訴人之父,有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揭犯行,自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 罰則規定,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雖漏未敘及恐嚇罪名 ,然起訴書業記載被告有持本案刀具對告訴人作勢揮砍,是 此部分犯罪事實,應認已起訴,本院並予以補充起訴法條, 且經當庭告知被告此罪名使其防禦(見本院卷第134頁), 已無礙被告訴訟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⒉罪數
被告先後以手持本案刀具高舉至胸口處指向告訴人,進而對 告訴人表示「你要不要死一次看看」等語,以此等方式恫嚇 告訴人,係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⒊量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竟僅因細故,不思妥善處 理、溝通,率然使用暴力之方式相對,手持本案刀具及言語 對告訴人恫嚇,造成告訴人身心恐懼,法治觀念薄弱,所為 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散工之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扣案本案刀具1把,雖係供被告 持以恫嚇告訴人所用之物,然本案刀具乃係證人王金柳所有 ,此據證人王金柳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74頁),檢察官亦 未提出證據證明該刀屬被告所有,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本案刀具對告訴人作勢揮砍,告訴 人恐遭砍傷而試圖奪刀,因而告訴人發生拉扯,被告非但未 放開本案刀具,反持續持本案刀具朝告訴人揮砍,致告訴人 受有頸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拇指開放性傷口合併皮膚缺損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足 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王金柳之證述、現 場照片及扣案之本案刀具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於上開時、地持有本案刀具,且於其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 告訴人因本案刀具受有頸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拇指開放性傷 口合併皮膚缺損等傷害,惟堅詞否認涉有傷害或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告訴人以其右手抓住本案刀具朝其脖子劃去,是 告訴人之傷勢為其自行造成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因本案刀具而受有頸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拇指開放性 傷口合併皮膚缺損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偵查、準備 及審理程序中所不爭執(見偵卷第57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9 0頁),核與告訴人簡銘康、在場人王金柳分別於偵查、審理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2頁反面至54頁),並有現場及 傷勢照片、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見偵卷第18至20頁)附 卷可參,復有扣案之本案刀具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先予 認定。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偵查中證稱:我見被告至廚房拿取本案刀 具,持本案刀具對著我表示要不要死一次等語,我就抓著被 告手欲奪取本案刀具,奪刀過程中,本案刀具不慎劃至我的 脖子及右手拇指等語(見偵卷第5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與被告爭吵時,被告一直挑釁我,後來雙方發生拉扯 而倒地,我起身後,被告不高興而直接至廚房拿取本案刀具 ,我當下反應是直接用雙手去抓,欲奪取本案刀具,我抓住 刀子而向自身方向拉,沒注意力道,且因為雙方靠得很近, 導致被告往我身上倒,本案刀具因而劃至我脖子及右手拇指 ,被告見我欲前往奪刀之際,有與我拉扯短暫時間約1、2秒 ,當時過程沒有幾秒鐘,被告就被我拉過來,但是因為被告 也有拉住而有阻力,所以我的傷勢沒有那麼嚴重,如果被告 完全沒有拉住,傷勢會更嚴重,被告當時並沒有要刺傷我之 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6頁),經核告訴人前後證述被告 拿取本案刀具,以及其如何受傷等節俱屬相符,是其所言, 應堪採信。由其證述可知,被告拿出本案刀具朝其威嚇之際 ,告訴人隨即上前以雙手抓住本案刀具,並施力往其自身方 向拉扯,被告因不敵告訴人之力氣而往告訴人方向倒去,本 案刀具因而劃至告訴人脖子及拇指,是告訴人所受傷勢,係 因搶奪本案刀具過程不慎所致,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㈢惟就被告是否知悉本案刀具極為鋒利而仍故意或過失,持本 案刀具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因而致告訴人成傷乙節,據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證述:我見被告舉起本案刀具時便靠近被告奪取 刀具,過程蠻短的,沒有幾秒鐘,被告就該過程應是不願意 讓我受傷等情(見本院卷第141、144頁),可見被告持本案刀 具威嚇告訴人與告訴人前往奪刀之際,相隔時間僅為1至2秒 ,斯時被告對於告訴人將向前奪刀之舉有無預見,已非無疑 。且人體頸部乃人體要害部位,甚為脆弱,倘以鋒利刀刃橫 向割劃頸部右側,有可能致大量失血、生理機能嚴重受損而 死亡,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參以被告供述:告訴人將本案刀 具往其自身方向拉扯,我就拼命得拉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 ),與告訴人前開所述:被告並無傷害之意等情相互吻合,
可見被告並無以本案刀具攻擊或與告訴人拉扯之意,是其持 本案刀具威嚇告訴人之際,對於告訴人將自其手中奪取並猛 力拉扯乙節,無從預見,自無從採取任何閃避預防之措施, 自難遽以認定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且被告係持本案 刀具舉至其胸口處,並未朝告訴人揮砍乙節,為告訴人證述 在案(見本院卷第144頁),倘被告有意傷害告訴人,其大可 持刀直接朝告訴人攻擊,何以僅持刀威嚇告訴人,甚且於遭 告訴人奪刀之後,亦未再利用現場任何器具攻擊告訴人,益 徵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意。至證人王金柳則證述未見聞傷 害發生過程等情(見偵卷第54頁),是告訴人所受傷勢究否係 被告故意或過失所為,猶無從證明認定而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固係在排除被告持刀威嚇之狀況 過程中,發生肢體接觸所造成,然檢察官所舉事證及本案卷 存現有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係出於傷害之故意,而持 本案刀具往告訴人方向揮砍,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 檢察官所指被告上開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陳幽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