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244號
PCDM,110,訴,1244,2022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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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桐宇



陳志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803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1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辛桐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 十一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PLAYBOY皮夾壹個及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 搭配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附表「署押內容及數量 」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之。
二、陳志文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 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附表 「署押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之。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附表一所示調解筆錄履行,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辛桐宇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3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 某處拾獲黃俊溢遺失之PLAYBOY皮夾,內含有黃俊溢之國民 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以及合作金庫金融卡、現金新 臺幣(下同)1,783元,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 品侵占入己,供己使用。
二、辛桐宇陳志文為詐取門號及手機,竟意圖為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 犯意聯絡,由辛桐宇於108年10月28日某時許,以臉書MESSE NGER通訊軟體與經營浩克通訊之賴肇宏聯繫,並對其佯稱: 已獲得友人黃俊溢之同意,欲以黃俊溢之身分辦理門號等語 ,並傳送黃俊溢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翻拍照片,賴肇宏 為核對身分,因而要求辛桐宇提供黃俊溢至台灣大哥大門市 申辦之預付卡,辛桐宇遂至新北市○○區○○○路00號台灣大哥 大淡水中正東店,未經黃俊溢同意,冒用黃俊溢之名義,於 附表編號1所示預付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位偽簽黃俊溢 之署押,表示黃俊溢同意依據合約條件申辦門號而偽造上開 文書,再連同黃俊溢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持之向台灣 大哥大淡水中正東店門市不知情之承辦人張冠瑋行使之,致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准予其申請並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予辛桐宇,足生損害於黃俊溢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再由陳 志文假冒為黃俊溢賴肇宏語音照會,表示其為黃俊溢本人 且欲申辦門號,賴肇宏因而誤認已獲黃俊溢之授權,即為黃 俊溢申辦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並接續於附表編號 2、3所示「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之本人簽章欄、申請人簽章欄偽簽黃俊溢之署押,並持之 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行使之,表示黃俊溢本人新申辦門號,其 等以此方式詐得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及IPHONE-X手機 1支。其等又令不知情之賴肇宏將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攜 碼至亞太電信門號,以此方式獲得優惠購機方案,而詐得IP HONE7、IPHONE6手機各一支,足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公司、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黃俊溢以及賴肇宏 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辦、管理之正確性。嗣由辛桐宇取得上 開手機及門號,並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陳志文。因 黃俊溢接獲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知門號申辦成功(與本 案無涉)而察覺有異,查詢台灣大哥大公司及亞太公司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溢賴肇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辛



桐宇、陳志文(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辛桐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審理 程序;被告陳志文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037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9、281至283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114號卷, 下稱【偵緝卷】,第57至61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44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126至127、136、141、32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俊溢賴肇宏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15至17、19至23、1 93至199頁;本院卷第126頁),並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09年2 月7日法大字第109011929號函暨所附之基本資料查詢、台灣 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預付卡 申請書、亞太公司函文、台灣大哥大聲明書、冒申聲明書、 亞太電信帳單翻拍照片、被告辛桐宇與證人賴肇宏之MESSEN GER對話紀錄、被告陳志文與證人賴肇宏之LINE對話紀錄等 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31、35至49、51至53、55至59、6 1、63、65、77至169頁),應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 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旨在處 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未經他人授權或 逾越授權範圍,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偽造私 文書。又本罪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 人的私利益,故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客觀上有可能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該當;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 書之偽造,而實際受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2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



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 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 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 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 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 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 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 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 ,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18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未得告訴人黃俊溢之同意,由 被告辛桐宇於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或令不知情之賴肇宏於 附表編號2、3所示文件,為附表編號1至3「署押內容及數量 」欄所示數量之告訴人黃俊溢署押,而再分別交付電信公司 以行使,用以表示告訴人黃俊溢已同意以契約方案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之用意,均為無製作權人而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⒉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 ,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 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 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3、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 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為詐欺電信公司,以被 告辛桐宇取得內含告訴人黃俊溢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統一編號、婚姻、家庭、住址等個人資料之身分證、健保卡 ,再共同利用該等資料詐欺電信公司,則該等行為自構成非 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無訛。
 ⒊戶籍法部分:
  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 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定有明文。倘行為人於偽造不



實之電信服務申請書時,係佯以本人名義,即自稱係被冒用 人本人而行使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則該當本罪, 惟若係謊稱受本人委託申辦,並未自稱係申請人本人,尚無 冒用身分之行為,要難以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相繩。經 查,被告辛桐宇持告訴人黃俊溢國民身分證申辦0000000000 之門號,係偽以黃俊溢本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依上開 說明,應該當於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至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則係佯 以受告訴人黃俊溢之委託申辦,並未自稱為黃俊溢本人,自 無該當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罪名。
 ⒋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2人以上開之手法致電信公司誤信被告2人有得告訴人黃 俊溢授權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因而詐得SIM卡及行 動電話,自屬詐欺取財犯行
 ㈡罪名
 ⒈核被告辛桐宇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
 ⒉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⒊起訴書就事實欄二部分漏未引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及戶籍法 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 證罪,然於事實欄內已載明被告2人冒用他人名義申辦門號 且使用申辦人身分證明文件之事實,應認此部分事實業已起 訴,僅屬漏列法條,且上揭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 有罪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罪名使其一併辯論(見 本院卷第325頁),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一 併審究
 ㈢正犯之說明
 ⒈間接正犯
  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承辦人員賴肇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遂行 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
 ⒉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而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2人偽造告訴人黃俊溢之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接續犯
  被告辛桐宇冒用告訴人黃俊溢名義自行或令不知情之賴肇宏 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偽造黃俊溢之署名,以達詐欺取財 目的,主觀上皆係基於單一遂行向電信公司詐取財物之目的 犯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各該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 分,於密接時間內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在客觀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 合理。
 ⒊想像競合
  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所為,係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 民身分證、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等罪,皆係欲遂行向電信公司詐取財物之目的,主觀 上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被告2人以冒用他 人身分、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以 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各該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 ,是就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以一行為觸犯非法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⒋數罪併罰
  被告辛桐宇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1 罪)、非法蒐集利用 個人資料罪(1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加重事由
 ⒈被告辛桐宇前因1.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2.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 4年度易字第75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3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7 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64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4. 因詐欺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01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5.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南 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 ,再由該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56 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 刑6 月確定;6.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7.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數案,嗣經臺南地院以1 05 年度聲字第1551號裁定就1 至4 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刑期起訖日期自105 年1 月13 日起至105 年11月12日止),另就5 至7 案部分,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刑期起訖日期自105 年11 月13日起至107 年1 月12日止)。
 ⒉另因1.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 第3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2.因贓物案件,經臺 南地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此部分兩案,嗣經臺南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923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刑期起訖日期自107 年1 月13日起至107 年8 月12日止)。
⒊上開1年1月、1年2月及7月共3個執行刑分別確定後,於105年 1月13日送監接續執行至107年1月10日,就餘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其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 事實欄二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考量其先前即曾 因詐欺罪受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相類,顯見前次對被告執 行之刑罰,並未對其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此 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就被告辛桐宇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罪,加重其刑。 ㈤量刑
  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被告辛桐宇 竟率爾侵占他人遺失之物,進而未經告訴人黃俊溢之同意或 授權,夥同被告陳志文,共同為非法蒐集利用告訴人黃俊溢 個人資料,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冒用他人名義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據此詐得財物,顯見其等法治觀念非佳,所 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陳志文已 與告訴人黃俊溢賴肇宏達成和解,被告辛桐宇則因金額與 告訴人請求有差距而未達成和解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開 庭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7至208、326頁),暨其等尚 未徵得電信公司之原諒及賠償電信公司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辛桐宇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毋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告陳志文則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搬家工人、 每月收入約1萬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被告陳志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陳志 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黃俊溢賴肇宏達成和解,且告訴人黃俊溢賴肇宏均表示願意給 予被告陳志文自新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堪認被告陳志文已盡力彌補其本 案犯罪所生損害,確有悔意,倘令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 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審酌上情,可認被告陳志文 經此偵審教訓,足以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 其施以入監執行之必要,因而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然被告陳志文為圖私利,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其法治觀念容 有所偏差,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且為確 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參酌告訴人黃俊溢、賴肇 宏所陳之量刑意見,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被告陳志文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調 解筆錄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陳志 文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 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 管束,如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四、沒收
 ㈠偽造之署押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 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 告用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既已交付予銀行及郵差收受,則 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 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 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 例、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2 人自行或令不知情賴肇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偽造「黃 俊溢」之簽名,均已提供予台灣大哥大公司以行使之,然既 已提出而行使之,衡情均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然該等文件上偽造「黃俊溢」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沒收。至該等 文書上其餘「黃俊溢」之署名,因僅為身分識別,非基於簽 名之意所為,縱使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黃俊溢授權而填寫其 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故不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 年 度台上字第51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此部分聲請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詐得之行動電話、SIM卡及被告陳志文取得之現金部分 查,被告2人詐得如附表「搭配商品」欄所示手機及SIM卡, 均由被告辛桐宇取得,被告陳志文則取得2,000元等情,業 據其等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6至12 7、326頁),足認被告辛桐宇取得之犯罪所得為上開行動電 話及SIM卡,被告陳志文則取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又上開 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 3 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告訴人黃俊溢之證件及現金部分
  被告辛桐宇侵占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1,783元),未經扣案, 且未返還被害人,屬被告辛桐宇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辛桐 宇侵占告訴人黃俊溢之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及金融 卡各1 張,固為被告辛桐宇犯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 得,惟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且證件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之用, 倘告訴人黃俊溢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證件,原證件 即失去功用,於沒收上均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 ,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侵占遺失物
、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署押內容及數量】
編號 申辦門號 文件名稱 署押內容及數量 搭配商品 1 0000000000 預付卡申請書 「黃俊溢」簽名1枚 IPHONE-X (含SIM 卡1張) 2 0000000000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黃俊溢」簽名7枚 IPHONE-6、IPHONE-7 (含SIM 卡1張) 3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黃俊溢」簽名1枚  
【附表一:調解內容】
告訴人 調解內容 備註 黃俊溢 被告陳志文願給付告訴人黃俊溢13萬元,自111年3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被告陳志文未履行第一項給付,除第一項之金額外,被告陳志文願再給付告訴人黃俊溢懲罰性違約金2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黃俊溢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黃俊溢) 本院卷第207頁 賴肇宏 被告陳志文願給付告訴人賴肇宏7萬元,自111年3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被告陳志文未履行第一項給付,除第一項之金額外,被告陳志文願再給付告訴人賴肇宏懲罰性違約金3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賴肇宏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賴肇宏) 本院卷第207至20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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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