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223號
PCDM,110,訴,1223,202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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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家棟
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祖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8552、18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參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拾貳小時。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或非法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行為:
㈠、丙○○於民國110年4月初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不詳地點, 向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廖志益」之成年男子購買數 量不詳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毒品咖啡包,而與乙○○共同伺機販 售。
㈡、後乙○○於110年4月6日,以其所使用的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工具,於連結網際網路後,透 過社群軟體TikTok(下稱TikTok),以暱稱「豪」之帳號,主 動向喬裝買家之員警黃文凱(隸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下稱平鎮分局】,斯時正在TikTok上執行網路巡邏勤務 )詢問有無需要購買毒品,乙○○隨即提供其通訊軟體微信( 即WeChat,下稱微信)之帳號「love00000000jj」與員警黃 文凱,2人改以微信聯絡,後員警黃文凱假意與乙○○達成新 臺幣(下同)5,250元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的毒品咖啡包15包之合意,雙方約 定於110年4月7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進行交易 。俟於110年4月7日21時30許,乙○○先至丙○○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5樓住處,向丙○○拿取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15包(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隨後於約定之交易時 間,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先向喬裝買家之員警黃文凱收取 5,500元(查獲後已交還員警),隨即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 咖啡包交付予員警黃文凱,員警黃文凱隨即表明身分,並當 場逮捕乙○○,且扣得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丙○○、乙○○ 因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㈢、嗣乙○○配合警方查緝,供稱上開毒品咖啡包係由丙○○所交付 ,並向警方告知丙○○之上址住所,警方至丙○○住所後,經丙 ○○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物。二、案經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另有平鎮分局員警110年4月8日職務報告、員 警與被告乙○○的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2人間的微信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考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乙○○於偵查中坦 承其為本案行為可抽傭金250元;被告丙○○於警詢時陳稱其 進貨成本價格為1包毒品咖啡包170元,對比本案所售的單價 為350元,被告丙○○確實有價差可牟利,綜上所述,被告2人 皆係為了獲取財產上利益而犯本案,是渠等主觀上有營利之 意圖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罪。至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固有未洽,惟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告知被告2 人所為均可能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已保障被告2人的防禦權,又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所起 訴之犯罪事實並無不同,二者基本社會事實顯屬同一,自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㈡、共同正犯的說明:
  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之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構成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
  本案被告2人所犯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因其販賣 之毒品咖啡包有混合多種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於本案為警查獲後,隨即供出其所販賣之第三級毒 品係向被告丙○○所拿取,並向警方告知被告丙○○的住所,已 認定如前,平鎮分局員警亦於110年4月8日出具職務報告指 出本案係經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共犯被告丙○○,由上可知 ,本案確因被告乙○○的供述而查獲被告丙○○,被告乙○○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惟本案所涉及的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係屬重罪,況本案涉及之毒品咖啡包並 非零星數包,故本案不宜免除其刑,然仍可減輕其刑。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  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未遂犯之減輕:被告2人於本案之行為,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5、本案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被告丙○○部分):⑴、被告丙○○之辯護人雖為其利益主張:
  被告丙○○所涉本案犯行屬販賣毒品行為之最末端,情節尚輕 ,對於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顯然較販毒之大盤、中盤輕微 ,尚屬零星小額販售,是其所為本案犯行之客觀情節、主觀 惡性顯非甚重,縱以法定最低刑論科,於客觀上應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可認有情堪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等語。
⑵、然查:  
  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 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 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 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 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丙○○理應知悉此 開情狀,竟仍漠視我國法令規定,販賣本案之第三級毒品, 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均危害非輕,復參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個人狀況,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特別情形;又參以被告丙○○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之 後,係得處有期徒刑約1年10月以上之刑度,與其犯行應屬 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是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之適用,並不可採。
6、本案就被告2人所分別具有的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理應知悉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及國家的禁毒 政策,竟仍圖私利出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被告2人為了牟利,殘害國 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所為實非可取。然本 院考量到被告2人所為並非鉅額販賣,相較於毒品的大盤、 中盤,被告2人的惡性非鉅,又念被告2人自始坦承全部犯行 ,且被告乙○○更是供出共犯,而令偵查機關得以查獲被告丙 ○○,渠等均堪認甚有悔意,兼衡被告2人的生活狀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 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的說明(關於被告乙○○部分):
1、本院理解我國有眾多國民仍認為若有人犯錯、犯罪了,國家 應該給予重懲,但本院要說明的是,刑罰的目的固有處罰行 為人之意義,但仍有「教育」的概念在內,如認行為人對於 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 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 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 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 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且本院認為,若依照主文第二項所示的 刑度讓被告乙○○入監服刑,「坐過牢」的標籤效果,其實對 於復歸社會不利,反可能促成其再犯;又考量現行執行機構 之設施、人力有限,設若輕易對被告乙○○施以主文第二項所 示的自由刑,有可能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 巧等惡性之感染,又無明顯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 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所以本院願意給 予被告乙○○一次機會。
2、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詳見卷 附被告乙○○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本案自 始坦承犯行,且詳實提供共犯(即被告丙○○)之姓名、住所 地址、雙方之微信對話紀錄予偵查機關,積極協助偵查機關 查緝被告丙○○,偵查機關亦因此循線查獲之,被告丙○○所涉 本案犯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 ,可認被告乙○○已窮盡一切所能,去彌補自己所犯之錯誤, 另審酌被告乙○○目前在學中,積極參與學校事務並熱心追求



表現,顯有回歸正常社會之意願,綜上,本院認被告乙○○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故認對其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為使被告乙○○深切記取教訓,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乙○○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如主文所示 時數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冀能使被告乙○○確實明瞭其行 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3、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乙○○另因幫助洗錢案件,仍由檢察官偵 辦中,於本案不宜為緩刑宣告等語,然本院考量到被告乙○○ 所涉之幫助洗錢案件,該案件性質為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 ,是其所涉之罪於現今偵審實務上,尚難認屬重罪,且縱使 該案後經判決有罪,容有可能僅屬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之得 撤銷緩刑事由(「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佐以被告 乙○○於從事本案犯行時,尚未成年,更盡其一切能事,滿足 本案所能達成的所有減刑事由,積極協助偵查機關查緝共犯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顯已深悟己非,本院審酌上開所述的 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本案就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仍 以宣告緩刑為宜。本院這次給予被告乙○○緩刑,希望被告乙 ○○能好好珍惜,誠實面對過錯、確實履行緩刑的負擔。如被 告乙○○未於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 擔,情節重大者,就代表著被告乙○○自己無視本院這次給予 緩刑的好意,是被告乙○○自己放棄緩刑的,也就是說本院原 本考慮避免主文第二項所示的自由刑之流弊而給予緩刑,對 被告乙○○來說很難達到原本預期效果,因此有執行刑罰的必 要時,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而法院可以 撤銷該緩刑宣告,併此述明。 
三、沒收:
㈠、違禁物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的毒品咖啡包15包,經送 鑑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1份(110年6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在卷可參,為 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的毒品 咖啡包共88包,係於被告丙○○的住處所扣得,經送鑑結果,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110年7月28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在卷可參,亦屬違禁物,另本院檢視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的外包裝樣式,與附 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雷同,應可認定附表編號2、3所



示的毒品咖啡包,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剩餘,上開毒品, 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毒品外包裝部 分,因其上必含有以現今技術無法完全析離之微量毒品,且 無析離之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之諭知。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的蘋果廠牌行動電話2支,分別為被 告2人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承在卷,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判決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郭峻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15包(米色包裝) 一、被告乙○○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黃文凱交易時,當場扣得之毒品。 二、重量: ㈠、驗前總淨重:約93.38公克 ㈡、鑑驗使用量:1.43公克 ㈢、驗餘總淨重:約91.95公克 三、沒收驗餘部分(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卷證出處:偵18552卷第93、229-230頁)。 2 毒品咖啡包28包(葡萄包裝) 一、員警至丙○○住所,經丙○○同意搜索後,所扣得之毒品。 二、重量: ㈠、驗前總淨重:約184.64公克 ㈡、鑑驗使用量:1.56公克 ㈢、驗餘總淨重:約183.08公克   三、沒收驗餘部分(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卷證出處:偵18552卷第81、241-242頁)。 3 毒品咖啡包60包(米色包裝) 一、員警至丙○○住所,經丙○○同意搜索後,所扣得之毒品。 二、重量: ㈠、驗前總淨重:約378.64公克 ㈡、鑑驗使用量:1.71公克 ㈢、驗餘總淨重:約376.93公克   三、沒收驗餘部分(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卷證出處:偵18552卷第81、241-242頁)。 4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一、乙○○所有之行動電話 二、顏色:黑色 三、型號:Iphone12 四、IMEI碼:000000000000000 5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一、丙○○所有之行動電話 二、顏色:黑色 三、型號:Iphone11 四、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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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