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皓東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皓雄
代 理 人 楊山池律師
李建賢律師
被 告 陳介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142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皓東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陳介昇涉犯侵 占、背信、詐欺取財等罪嫌,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 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110年4月16日收受前開 聲請再議駁回處分書,乃於同年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等情,固有前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 卷可稽。
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1種外 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 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 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
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 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 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 4點參照)。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 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 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 明。
五、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介昇係鉅采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鉅采公司)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背信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6月間,佯以急需資金 周轉為由,邀約告訴人出資其所承攬,由益盛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益盛公司)所轉包坐落新北市三重區之「鴻緯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集合住宅新建大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承諾於前開工程完工後,扣除成本、費用等開銷後,所 得盈餘由雙方均分,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6年6月29日與 被告簽立契約書,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予被 告,復陸續於106年7月24日、107年1月5日各匯款400萬元、 460萬元至鉅采公司在新光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開設之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內。然前開工程 於107年10月7日完工後,被告僅交付告訴人盈餘分配款94萬 元,經告訴人一再催請被告返還上開投資款項共計1,000萬 元,被告均以尚未收受工程款、前開投資款項係長期投資鉅 采公司所承做之土石工程等各種理由搪塞,並將告訴人前開 投資款項侵占入己,告訴人至此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㈡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所涉侵占、背信、詐 欺取財等罪嫌尚有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為: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確有收到告訴人之 投資款項1,000萬元,最初是告訴人代表人林皓雄祖父的女 友主動表示要與伊合股承作該土方工程,後來其臨時抽金, 告訴人得知後,便主動表示要跟伊合資,但工程進行中告訴
人不斷表示其缺錢,要求伊先交付部分盈餘,伊乃分多次交 付告訴人94萬元盈餘,又告訴人與伊之合作標的,並不單只 有系爭工程,而是涵括伊所承做之所有土石方工程,雙方算 是長期合作,但告訴人對伊提出詐欺告訴後,導致伊有1個 工地工程遭解除契約,後續伊雖於108年間承攬了幾個土方 工程,但都還在洽談階段,尚未簽約,本案實因雙方合作之 工程尚未完全開工或完工,致無法清算告訴人所投資款項之 紅利或返還投資款,伊並未詐欺告訴人等語。經查: ⒈被告收受告訴人所投資之1,000萬元款項後,系爭工程確有開 工,並業已施工完竣乙情,有益盛公司與鉅采公司所簽立之 工程合約書及鉅采公司發票;被告所提出之華冠土石資源股 份有限公司收容證明、元鑫工程有限公司、榮大砂石股份有 限公司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同意書;達宸工程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華冠土石資源股份有限公司、達碩企業有限公司所開 立用於土石方處理之發票及新北市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 處理證明文件申購總表;南閎工程行所開立用於承包租用鐵 板、群協開發有限公司所開立用於租用挖土機之統一發票; 107年4至6月間施工期間之每日工作日報等總計約860餘萬元 之單據附卷足佐,則被告所辯,要非全然無據。 ⒉告訴人雖指其出資僅限於系爭工程之施做,然被告否認有此 情狀,雙方各執一詞。告訴人代表人復當庭陳稱:雙方簽約 時,僅有被告與其2人在場,並無其他證人,雙方係口頭約 定等語;而參諸告訴人所提出之106年6月29日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其上並未載明雙方合作之工程標的,僅於該 契約第3條載明「各工程所賺盈餘扣除開銷(開立發票所需 支付稅額)各佔50%」,依一般生活經驗及文書邏輯,則雙 方合作範圍顯非侷限於單一系爭工程,是告訴人所為指訴是 否屬實,要非無疑。而本案又尚查無相關事證,足以釐清雙 方投資標的及範疇,自不能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為不利 於被告認定。
⒊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做完竣後,確於108年2月間另承攬金工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工營造公司)所發包之土石工程, 然該工程尚未施做,即於108年底解除合約關係,有鉅采公 司與金工營造公司於108年2月間所簽立之工程合約及金工工 程公司109年3月12日金工字第1090312001號函附卷足憑,是 被告辯稱其遭告訴人提告後,所承攬之工程旋遭解約,並對 其後續擬承攬其他土石方工程產生影響等情,亦非子虛。 ⒋告訴人雖另指被告將其所投資之款項用於其孫姓女友所經營 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之「御皇酒店」,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肯認 確將告訴人匯入前開新光銀行帳戶之部分款項用於支付酒
商酒款、冷氣、電話、室內裝潢及輕鋼架裝潢等用途乙情, 且有新光銀行前開帳戶自106年7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交易 明細及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影本1批附卷可憑,另證人孫祥如 亦不否認告訴人匯入前開新光銀行帳戶之款項有用於其與朋 友投資之卡拉OK業務,惟證稱:鉅采公司土石工程所需之施 做款項,亦有開票支應情事等語。衡酌被告與證人為男女朋 友,被告將鉅采公司名下款項挪為私用,固有不當,然參酌 該新光銀行帳戶除由告訴人匯入前開投資款項外,尚有其他 匯款及現金存入之情形,則被告所挪支之款項,是否即為告 訴人所投資款項,要非無疑。又被告取得告訴人之投資款後 ,確有施做及承包土石工程之實,所提出之前開土石方工程 施做支出達860萬餘元,業如前述,況被告自始肯認告訴人 出資1,000萬元之事實,並已就系爭工程分配盈餘94萬元與 告訴人等情,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參諸告訴人與被告於10 6年6月29日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書第7條「乙方(指告訴人) 為投資單位,不可藉故臨時終止投資,抽回資金,而令甲方 (指鉅采公司)承受工程損失 ...」,是被告於系爭工程單 一工程完工後,縱未能應告訴人要求,返還全部投資款項, 亦難據此即認被告於雙方合作之初,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自難徒憑被告迄今未返還告訴人所投資之本金 ,即論被告以詐欺等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涉有何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語。 ㈢另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略以:
⒈一般社會上習見之營建工程投資,均是以單一個案作為投資 標的,並於契約簽訂時即約定投資利潤或於工程完工後再計 算盈餘分配利潤,殊無在未確知工程標的、風險利潤評估前 ,即遽然投入上千萬元資金,此為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故系 爭契約書上雖未載明雙方合作之工程標的,但不能據此推斷 聲請人所投資之標的,涵括被告所承做之所有土方工程,而 非侷限於單一之系爭工程。
⒉系爭契約書第3條載明:「各工程‧‧‧」等語,參照第10條( 刑事再議狀誤載為第4條)亦同時約定:「乙方(即聲請人 )須預先支付140萬元給甲方(即被告)支應所開銷費用, 其支付款項金額列入工程開銷(乙方支付140萬元,不得無 故催討),待工程完畢請領工程款項一併扣除返還」,則依 契約書前後文義解釋,該140萬元「投資本金」於工程完畢 請領工程款時,即須一併扣除返還聲請人,豈有其餘860萬 元投資本金無庸返還,而係涵括被告之後不確定是否簽約承 做之所有土石方工程?故契約書第3條所載「各工程」當係 指本件單一個案工程,而非漫無工程標的,方符合日常生活
經驗及契約解釋原則。
⒊聲請人代表人林皓雄與被告之LINE對話擷圖(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505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2-35頁),足證系爭契 約僅侷限於系爭工程之土方單一工程,而不及於其他工程, 原處分理由謂:「查無相關事證,足以釐清雙方投資標的及 範圍」云云,尚有疏誤。
⒋被告固提出相關工程合約、發票、收容證明、同意書、申購 總表、工作日報等相關資料,然查:⑴鉅采公司新光銀行帳 戶106年7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交易往來明細及所簽發之支 票,均用於被告女友孫祥如經營酒店之用途,並無任何款項 用以支付系爭工程費用,憑何認定被告確有承包及施做系爭 工程之實,且確實支出高達860餘萬元之費用?⑵被告將鉅采 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包括聲請人之投資款,私自挪 用作為其女友經營酒店之各項費用,已構成侵占、背信罪責 等語。
㈣然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 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 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 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 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 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 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 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 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是倘無可認行為人自始具 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 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合先敘 明。
⒉系爭契約書並未明定該契約所約定工程範圍為系爭工程,且 該契約書第3條明文約定:「各工程‧‧‧‧」等語,足徵被告 所稱其與聲請人合作之土方工程並不限於系爭工程,而係涵 括其所承做之所有土石方工程,雙方算是長期合作等語,並 非無據。而系爭工程已由益盛公司於107年12月10日付清全 部工程款予鉅采公司,嗣後被告已與聲請人委託之鄭鴻源簽 立協議書,就系爭工程盈餘188萬元,依照系爭契約書第3條 之規定,分配50%利潤即94萬元予聲請人,被告所稱:其已
依協議給付聲請人94萬元乙節,亦為聲請人公司代表人林皓 雄所是認。故被告就已完工之系爭工程,確已依約履行盈餘 分配,將「所賺盈餘扣除開銷」,給付50%即94萬元予聲請 人,難謂被告於與聲請人在106年6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書時 ,即具詐欺聲請人投資款之不法所有意圖,自不能以詐欺取 財罪嫌相繩。
⒊又被告於聲請人不願繼續依約合作時,亦已同意聲請人抽取 資金退股,並先支付300萬元作為退股之頭期款,餘款俟其 他工程完工結清後,再行協議退還資金部分,並未拒絕聲請 人退股取回投資款項等情,亦有被告與聲請人委託之鄭鴻源 簽立之協議書在卷可憑,自不能認被告有何侵占聲請人投資 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
⒋再者,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致生本人財產之損害為要件,此 損害固應從經濟上角度為評價本人財產是否減少或未能增加 ,惟仍應遵循民商法上之規範,以免逾越刑法之謙抑性。本 件被告係因與聲請人間之歧見,協商未獲共識,致未能應聲 請人之要求,進行結算及履行退股返還資金等事宜,並未致 聲請人之財產發生如何之損害,尤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 利益之意圖,亦無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核與刑法背信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不能令負背信罪責。
⒌原檢察官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侵占、背信等犯罪嫌疑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業就卷內所有證據之調查 結果,綜合判斷取捨,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被告收受聲 請人交付之投資款,其處理運用方式,未能盡如聲請人之意 願,就投入資金之運用範圍及如何退股取回投資款項等各節 ,仍存有歧見,迄無共識,此均屬民事糾葛問題,應循民事 法律途徑尋求解決。
⒍聲請再議意旨仍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就原檢察官 調查證據之方法、證據取捨之判斷、心證之形成及犯罪構成 要件之闡述等職權行使事項再事爭辯,無從動搖原處分所為 判斷之結果,其再議為無理由等語。
㈤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理由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就本件為何認定被告所涉詐欺取財 、侵占、背信等案件罪嫌不足,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聲 請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 理由,並無任何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 則之情事。又由系爭契約書整體內容觀之,被告所辯合作範 圍不限於系爭工程應較為可採,至卷附聲請人代表人林皓雄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2-35頁)、被告與受林
皓雄委託之鄭鴻源於108年間所簽立之協議書(他字卷第184 頁),均僅能證明被告同意接受聲請人關於結束合作之要求 、未拒絕還款給聲請人,尚難證明聲請人與被告簽立系爭契 約書時,雙方係約定合作範圍僅限於單一之系爭工程,附此 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 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現有 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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