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明和
代 理 人 陳俊傑律師
被 告 呂乾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
0年度上聲議字第932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489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呂乾誠因指訴於民國97年 7月9日20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4巷口,遭聲請人 即告訴人陳明和(下稱聲請人)先以不明噴霧劑噴灑,再遭 聲請人持柺杖毆打,並於同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 區(下稱和平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上臂多處擦傷( 3×0.9公分、3×0.1公分)、左前臂多處擦傷(3×0.1公分、3 ×0.1公分)、右前臂多處擦傷(2×0.1公分、3×0.1公分、3× 0.1公分、3×0.1公分)、前頸胸前紅腫(18×15公分)、胸 腹部壓痛」之傷害(下稱7月9日診斷傷勢),再於同年月11 日至和平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前臂瘀青,約8.0×8.0 公分」之傷害(下稱7月11日診斷傷勢),而對聲請人提出 刑事傷害告訴(下稱前案),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 度易字第696號判決認定有罪,聲請人不服上訴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101號改判無罪確定,被告亦自 知理虧,撤回其對聲請人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北 小調字第523號、98年度北小字第271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案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被告之傷勢從「左上膝處擦傷、 左前臂及右前臂多處擦傷」,變成「右前臂瘀青」且擴大面 積,其餘傷勢均消失不見,已非病理常情。又倘若聲請人係 持柺杖毆打被告,被告所受傷勢應為「平行中空雙重條痕」 ,而非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擦傷」,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醫 師偽造其遭聲請人持柺杖擊傷之不實診斷證明書,而對聲請 人提出刑事傷害告訴,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聲請人 賠償新臺幣6萬1560元,欲以「訴訟詐欺」手段,對聲請人
騙取前揭賠償金額之不法利益,業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未傳訊診治醫師到庭說明,亦未送請法 醫研究所鑑定被告所受前揭傷勢,是否為聲請人持柺杖所造 成,即以110年度偵字第36489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 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亦駁回再議聲請,顯有認事用法 錯誤及調查未盡之重大違誤,請准予裁定交付審判等語。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以110年度偵字第3648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0年度上聲 議字第932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聲請人即依法委任律師 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案偵 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 、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要屬合法 ,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 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 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 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而依同條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 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 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再依同法 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 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 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 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 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 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 並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 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 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並由本 院補充理由如下:①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所受之傷勢從「左上 膝處擦傷、左前臂及右前臂多處擦傷」,變成「右前臂瘀青 」且擴大面積,其餘傷勢均消失不見等語,然依診斷證明書 所載,被告所受之7月9日傷勢應為「左上臂多處擦傷(3×0. 9公分、3×0.1公分)、左前臂多處擦傷(3×0.1公分、3×0.1 公分)、右前臂多處擦傷(2×0.1公分、3×0.1公分、3×0.1 公分、3×0.1公分)、前頸胸前紅腫(18×15公分)、胸腹部 壓痛」,而非聲請人主張之「左上膝處擦傷」;7月11日傷 勢應為「左前臂瘀青,約8.0×8.0公分」,亦非聲請人主張 之「右前臂瘀青」,另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已解釋陳稱:因為 7月11日傷勢是手的瘀血,7月9日驗傷時尚未出現等語(見 他卷第34頁),是聲請人主張被告之傷勢從「左上膝處擦傷 」變成「右前臂瘀青」,其餘傷勢均消失不見等語,顯有誤 會。②又被告所受之7月9日及7月11日傷勢,均係經和平醫院 診治醫師檢傷確認,並於人體圖標示受傷部位,此有和平醫 院97年7月9日、同年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97 年7月11日急診病歷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9至12、41至4 4頁),依卷內事證亦未能證明和平醫院診治醫師與被告間 有何偽造被告前揭傷勢而欲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實難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有何不實之處,自 無傳訊和平醫院診治醫師確認被告前揭傷勢真正性之必要。 ③至聲請人雖主張倘若其有持柺杖毆打被告,依文獻資料顯 示所受傷勢應為「平行中空雙重條痕」,而非診斷證明書所 載之傷勢類型,應送請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告傷勢是否為柺杖 所傷等語,然該文獻資料亦記載:「當一個硬的武器如柺杖 打擊在身體彎曲的表面…如臀部,…受棍棒、竹竿打擊時,皮 內或皮下的微血管可突然受打擊而閉合,血液被擠向兩側, 使兩側微血管內壓,突然增高而破裂出血,…而其兩側出現 兩條平行線狀出血帶,…即所謂…雙重條痕」等內容(見他卷 第55頁),而被告之受傷部位並非「如臀部等身體彎曲表面 」部位,實難因此遽認被告所受上開傷勢為假。況且,前案 高院判決亦載明:「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即本件被 告)確有受傷,但確無法證明告訴人受傷之原因或造成告訴 人之傷是何人所為」等語(見該判決第8頁),已論述被告 確實受有7月9日、7月11日之傷勢,則縱使送請法醫研究所 鑑定,至多亦僅係證明前揭傷勢非聲請人所為,而與前案高 院之認定相同,對聲請人而言仍無調查之實益。④再者,被 告所受7月9日、7月11日傷勢既為真正,且被告與聲請人於 前案所指訴之時間、地點,確有與聲請人發生肢體衝突,聲 請人於前案偵查中亦坦承其有持不明噴霧劑朝被告噴灑(見 他卷第34頁),此節亦經證人李國勝於前案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他卷第35頁),則被告為主張其權利而提起刑事傷害告 訴,並向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尚難認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 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自無從僅因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逕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究以刑事責任。除此之外,聲請人復 未提出任何得以證明被告確有刑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相關 證據,是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均已依據卷內相 關事證,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內詳載認定被告 並未涉犯聲請人所指罪嫌之理由,並經本院為相同認定如前 ,而無傳喚被告到庭答辯之必要,自無聲請人所稱有事實誤 認、適用法令不當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及卷內現存之證 據,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逕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詐欺取財未遂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涉有上揭犯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 其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形,其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 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