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潘文佐
代 理 人 洪大植律師
被 告 陳正松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76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496號),聲請交付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0年9月2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0496號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於110年11月9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761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下稱再議駁回處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 北地檢署及高檢署前述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又上開駁回 再議之處分書,係於110年11月16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地 ,並由聲請人之受僱人簽收,有高檢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 稽,嗣聲請人於110年11月22日委任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本件 交付審判之聲請,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收狀 戳章1枚可按,本件聲請程序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同為址設新北市○○區○○○道0 段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之同事,被告於110年5月 10日9時24分許,協同襄理李怡同、襄理陳芃富至上址銀行 會計室通知聲請人職務由國內匯兌業務調整為匯兌輔助業務 ,並要求聲請人在職務異動表上蓋章,雙方因而起爭執,被 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
之場所,對告訴人侮稱:「男孩子做事乾脆一點」、「大器 一點」、「婆婆媽媽的跟娘砲一樣」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在包含聲請人在內至少6名行員在場之華南銀行三重分行 會計室內,對聲請人侮稱「婆婆媽媽跟娘砲一樣」等語,暗 指聲請人之性傾向並與以負面評價,顯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 法第7條之規定,而「娘砲」一語在客觀上確屬負面評價之 字眼,有嘲諷、輕視,而使聲請人難堪之意思,足以貶抑聲 請人之人格,顯已超出合理範圍,並足以使人因此受有精神 上或情感上之傷害,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被告上 開言語不足生貶抑聲請人人格之效果云云,明顯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更與一般社會通念不符。
㈡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意旨雖認被告係因一時不耐情 緒始對聲請人為過度反應,並非意在侮辱,惟行為人為構成 要件行為時之主觀情緒,至多僅可認為屬刑法第57條第1款 所列之犯罪之動機、目的,而為量刑要素之一,並非得用以 阻卻犯罪構成之事由,況公然侮辱犯行原即經常係源自行為 人之自身情緒感受,且不論被告出自於何種情緒因素,均不 代表被告得合理化其使用「婆婆媽媽的跟娘砲一樣」等語辱 罵聲請人之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以此遽認被 告所為上開言語並非意在侮辱且難認有貶損聲請人名譽之惡 意之推論,亦有違誤。
㈢依案發時之錄音可知,於被告辱罵聲請人「婆婆媽媽的跟娘 砲一樣」等語後,聲請人當場已嚴肅詢問被告「副理,副理 請問你剛剛說我什麼?」,然被告仍毫無遲疑地回答「娘砲 啊」,是由被告此一言行態度,足以顯示其所為係出自貶低 聲請人之惡意所為,且被告為副理身分,對所屬員工之辱罵 言語,在銀行內部當然會對聲請人之評價造成負面影響,然 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卻認聲請人之社會人格評價不 至於因被告之不雅用語而減損,實與社會常情相悖。又依現 場錄音檔可知,於被告辱罵聲請人前,聲請人並未抗拒簽署 文件或指控聲請人職場霸凌,而係被告辱罵聲請人「娘砲」 後,聲請人才表示遭霸凌,顯見被告係直接仗勢其副理身分 ,強硬要求告訴人簽署文件,因聲請人對文件內容稍加詢問 ,被告立即顯露不耐煩之態度,怒稱「囉哩八唆一大堆」、 「男孩子做事乾脆一點」、「大器一點」、「婆婆媽媽的跟 娘砲一樣」等語,可見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原不起訴 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輕信被告辯解,未依據聲請人提供之錄
音檔內容為判斷,其認定與卷內證據不符,違背證據法則, 本件依卷內既有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妨害名譽之犯罪嫌疑, 依法原應予以起訴,請准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台上字 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 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 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 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 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 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 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 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 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 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 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 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 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 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 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 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 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 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 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 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 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 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
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聲請人雖執前詞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事用法有 誤而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10日9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號 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之會計室內,於該行人員李怡同、陳芃 富、吳明峯、周萱如等人面前,對聲請人出言「婆婆媽媽的 跟娘砲一樣」等語乙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乙○○指訴明確( 見110年度偵字第30496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核與證 人吳明峯於偵訊時結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至28頁), 並經檢察官勘驗卷附錄音光碟無訛,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 驗光碟紀錄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 );亦即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態,並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經查,本件 案發時在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之會計室內,除被告、聲請人 外,尚有李怡同、陳芃富、吳明峯、周萱如等人在場,業據 證人乙○○、吳明峯於偵訊時證述一致在卷(見偵卷第17、27 頁),足認於被告為上開言語時,確係處於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狀態,自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之構成要件 無誤。
㈢本案厥應審酌者,乃被告有無侮辱之犯意及其所為言語有無 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而構成侮辱行為。經查:
⒈按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論,尚非可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 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 ,或即便非真實,惟仍非真正惡意之陳述,或對於具體事實 或無具體事實之抽象的合理的評論,綜合判斷之;言語之意 涵固有官方標準之意義可供參考,但若經時代之轉化,某些 語詞已非專用於攻訐、謾罵,甚至融合為日常生活並非罕見 之口頭禪或慣用語。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不見得語出 該詞,就一定使他人之社會評價、人格地位受到減損;且須 視其前因後果,語氣語境,聲調強弱等併其他一切當時之情 狀,方能綜合判斷其發言者是否有意傳達、或真正欲傳達之 內容,殊不能徒以其字面形式推測發言者之主觀意圖;言詞 侮辱之是否該當,應以行為人發言之主觀意圖,與客觀之言 詞內容、語調語境等,按通常一般社會民眾之經驗法則予以 判斷,而非純以聆聽者自身感覺是否不悅、氣憤為據。若不 符合侮辱之要件,縱聆聽者自覺遭到侵害,無非言者無心、 聽者有意,顯不能就此加諸行為人公然侮辱之刑事罪責,以
符合刑法謙抑之最高原則。
⒉本件被告與聲請人爭執之起因為案發當日被告會同襄理李怡 同、陳芃富等人告知聲請人其職務將受異動,聲請人當場反 映其認為此事為職場霸凌,並表示欲在職務異動表上註記係 因前幾日其欲申請對該銀行進行勞動檢查,始受職務異動等 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5頁 背面、第17頁)。又依本件案發時之錄音內容,被告於聲請 人表示欲在職務異動表上另為註記始願意蓋章後,先陸續以 「欸,你可不可以先寫啊」、「你在玩你的手機幹嘛阿」、 「我在請你寫,你在玩你的手機」、「你趕快寫啊,你要寫 什麼」、「對啊,你趕快寫啊」、「我就借給你寫,你還在 那邊…」、「囉哩吧唆一大堆」等語催促聲請人,再出言「 男孩子做事乾脆一點」、「大器一點」、「婆婆媽媽的跟娘 砲一樣」等語,有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錄音檔逐字稿1份 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至該頁背面)。
⒊自被告與聲請人間互動過程以觀,被告係因聲請人向其表示 欲於職務異動表上另為註記,然卻遲未開始書寫該等註記內 容,先陸續以言語催促後,始對聲請人出言「男孩子做事乾 脆一點」、「大器一點」、「婆婆媽媽的跟娘砲一樣」等語 ,而其中「婆婆媽媽的跟娘砲一樣」一語,係指做事不乾脆 ,行為舉止不具備傳統男性氣概之意,雖係包括性別刻板印 象及對特定性別氣質所為之負面評價,確足使聲請人感到不 快,然究其整體語意,應係被告因身為通知聲請人職務異動 之主管,希望聲請人盡快於職務異動表上書寫註記後簽章, 勿再予以推遲而為之言詞,參諸被告為上開言論之前後脈絡 及情境,其所言縱有不妥之處,然尚非全然無由,且屬對於 聲請人面對職務異動之反應所為評論,雖隱含負面評價,惟 係針對聲請人之舉動而發,尚非直接對於聲請人人格予以貶 低、否定之謾罵,要難僅以被告有該等負面言詞及告訴人之 主觀感受,即認被告所言係基於公然貶低聲請人人格之公然 侮辱故意,而與刑法第309條之主觀要件尚有不符,自不能 遽以該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案發當日之衝突原因及前後互動過程以觀 ,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所言係出於以言語否定告訴人人格之公 然侮辱犯意,是依現有偵查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足認 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公然侮辱之犯罪嫌疑,及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心證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 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屬適當,聲請意旨執前 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不當,求予交付審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