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陳承典
代 理 人 張麗真律師
被 告 葉柏霖
郭靜柔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民國110年9月8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25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陳承典以被告葉柏霖、郭靜柔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而 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 0年度偵字第2497、2067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以110年 度上聲議字第7255號為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民國110年9 月13日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委任律師於110年9月17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誤,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定聲請程序要件相符,合 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 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 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 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
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 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 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參照)。又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 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 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 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 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 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 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 尚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且被害人與一般 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 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
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 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裁判意旨參照)。五、訊據被告葉柏霖、郭靜柔堅詞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犯行, 被告葉柏霖辯稱:當時我休假不在店面,邱仲宇打給我問客 人會買很多,可不可以給他們什麼折扣,我回答滿額有贈品 和升級VIP,後來邱仲宇又打第二通,告知我客人不想要贈 品,所以他就使用其他會員資格幫該名客人打折,然後才詢 問我要使用哪個會員,我因此回答他91號,這是隨機選擇的 號碼,我並沒有建議、指示或事先同意邱仲宇這麼做等語。 被告郭靜柔辯稱:我當時有接到邱仲宇的電話,我回答他可 以送贈品,事後到109年11月4日才知道邱仲宇有用這個方式 幫客人打折等語。經查:
㈠被告葉柏霖部分:
⒈被告葉柏霖固不否認證人即工讀生邱仲宇於109年10月23日22 時30分許,使用編號91之VIP會員給予非會員之客戶商品9折 優惠前,曾3度致電詢問如何處理非會員之客人要求優惠一 事,且證人邱仲宇於警詢時證稱:我於當日19時許,在臺北 市○○區○○街0段00號4樓店內,接待一位客人,當時這位客人 消費新臺幣(下同)6千多元,但結帳時要求贈品及折扣, 並說如果沒有折扣就不打算購買,因為業績壓力的關係,我 就先打電話給葉柏霖詢問贈品的部分,一開始葉柏霖表示盡 量不要打折,於是我向客人表示只能贈送溼紙巾,客人就表 示不願消費,所以我就打第二通電話給葉柏霖,跟他說我接 待這個客人快3個小時,希望可以接下這一單,問他有沒有 可以打折的方式,他跟我說可以使用其他會員VIP資格給其 他客人打折,然後我就選了一個名字,然後再跟葉柏霖確認 可以使用後,就幫那位客人打折,那位客人結帳離開的時間 是當天晚上10點半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下稱 偵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然其嗣於偵查中則改稱:當 時打電話給葉柏霖詢問要使用其他會員的VIP資格時,我已 經打折跟結帳完了,因為我們公司的文書作業是先結帳完再 進系統輸入,所以已經事先結帳完才會做;我之前就知道可 以用這種折扣方式,當時也是為了要幫公司增加銷售額,才 問被告葉柏霖有什麼折扣方式;應該是我本來就有這種想法 ,再尋求葉柏霖之意見;沒有人跟我說過使用這種折扣方式 要詢問聲請人等語(見偵卷第74頁及其反面),前後證述不 一,互有矛盾。再細觀證人邱仲宇分別與聲請人、被告葉柏 霖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4頁反面、第78頁) ,證人邱仲宇事後雖曾傳送「老闆,我是一個工讀生,我這 次事件的做為都是請示過正職的」等訊息予聲請人,然其面
對被告葉柏霖詢問時,卻是回覆「你就回你有默許啊」,說 詞亦前後不一貫,則被告葉柏霖究係有無事前指示或同意證 人邱仲宇使用他人之VIP會員給予非會員優惠,抑或證人邱 仲宇為求達成業績而自行為之,實難認定,自無從對被告葉 柏霖為不利之認定。
⒉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前,我跟被告2人開會時,有跟他 們說在特定狀況下,可讓非會員使用會員資格的折扣,不過 我沒有講得很清楚要在事前還事後告知,只說一定要告知我 等語(見偵卷第59頁),核與被告2人供述一致(見偵卷第2 6頁反面、第33頁、第73頁反面、第75頁反面),堪認聲請 人確曾授權其員工在一定條件下可讓非會員使用VIP折扣。 又由證人邱仲宇上開證詞可知,其使用他人之VIP會員給予 非會員優惠,無非是為了提高客戶購買意願而順利完成交易 ,藉此獲取業績,進而增加聲請人公司之營收及獲利,其當 時並不知道使用這種折扣方式要詢問聲請人。參以遭冒用之 VIP會員也表明不介意他人使用自己之VIP折扣,此有被告郭 靜柔與該會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6頁 )。是聲請人既未明文禁止員工前揭銷貨手法,該名VIP會 員也表明不介意他人使用其VIP折扣,縱證人邱仲宇有業務 登載不實之行為,然實質上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尚有疑問。況聲請人始終未提出該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為證 據,亦未提出被告葉柏霖、證人邱仲宇明知該規定仍故意違 反之相關證據,自難僅以被告葉柏霖在聲請人公司擔任副店 長之職務,且案發時曾與證人邱仲宇通話討論使用VIP折扣 ,即認被告葉柏霖有共同為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㈡被告郭靜柔部分:
聲請人無非係因被告郭靜柔擔任店長且負責證人邱仲宇之教 育訓練,而認其亦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然證人邱仲宇於 警詢時已證稱:當時我打折的這個行為只有經過葉柏霖而已 ,郭靜柔當時沒有在我任職的武昌店工作,而是在信義店, 她只是曾經在武昌店及信義店教過我工作上的事項等語(見 偵卷第40頁及其反面);復於偵查中又證稱:我印象中郭靜 柔當時不知道打折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74頁反面),核與 被告郭靜柔所辯相符,是以案發時被告郭靜柔既已調至信義 門市,而未在誠品武昌門市任職,亦未指示證人邱仲宇進行 上開行為,自不能僅以被告郭靜柔在聲請人公司擔任店長之 職務,且負責對證人邱仲宇之教育訓練,即認被告郭靜柔有 共同為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㈢至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未就邱仲宇
所涉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予以調查認定,認應予交付審判云 云,惟該部分既未經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自與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核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 所得審究之範圍,聲請人就此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未 合,附此敘明。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聲請人指訴之前 開犯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六、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之偵查事證,無法認定被告2人有涉 犯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原偵查檢察官經偵查後,亦認被告 2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案經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同此認定而予處分駁回再議,均無任何違背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梁世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